霍士卿、邢聚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潘粤明车祸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古力娜扎全名
【审结日期】2020.08.11
【案件字号】(2020)豫04民终11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文平赵益宋娟
【审理法官】张文平赵益宋娟
【文书类型】赤西仁黑木明纱判决书
【当事人】霍士卿;邢聚才;王聚罗;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刘玉玺;史德明
【当事人】霍士卿邢聚才王聚罗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刘玉玺史德明
【当事人-个人】霍士卿邢聚才王聚罗刘玉玺史德明
【当事人-公司】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张长春河南倚天剑(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张长春河南倚天剑(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军张长春
雷婷照片【代理律所】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河南倚天剑(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霍士卿;邢聚才
【被告】王聚罗;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刘玉玺;史德明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2、如果属于,河南平奇公司是否就案涉借款本金已经清偿王聚罗300000元;3、霍士卿、邢聚才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首先,霍士卿、邢聚才主张已经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主要证据为河南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平顶山办事处会计丁宁的记账记录,但此记录系该。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管辖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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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2、如果属于,河南平奇公司是否就案涉借款本金已经清偿王聚罗300000元;3、霍士卿、邢聚才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虽然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史德明已经涉嫌刑事案件,借款人河南平奇公司亦作为涉案公司,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孟祥欣、史德明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明确显示该笔借款。因此,王聚罗在被原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之后,又在案涉借款未有证据证明已在相关刑事案件中有所显示的情形之下,作为债权人通过 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关于河南平奇公司是否就案涉借款本金已经清偿王聚罗3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霍士卿、邢聚才主张已经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主要证据为河南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平顶山办事处会计丁宁的记账记录,但此记录系该公司单方记载,并且记录上也明确载明系案外人贺彦平提供的账户而并非王聚罗授权提供,
现王聚罗对于河南平奇公司向其清偿本金300000元的事实亦不予认可,并称该笔款项转至李建超的账户,与自己并无关系;其次,李建超的妻子贺彦平出庭自认与河南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平顶山办事处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明确该笔300000元的转款系该公司偿还自己的借款,自己收到款项后也并未交给王聚罗;最后,河南平奇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300000元的转款已经转至王聚罗本人账户,或是王聚罗本人收到该笔转款的证据。因霍士卿、邢聚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二上诉人称河南平奇公司已经清偿王聚罗本金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霍士卿、邢聚才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各方明确约定,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如果到期借款方不能还本付息,将由保证人负责催要及还款。霍士卿、邢聚才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下方空白处签字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霍士卿、邢聚才作为成年人,应知晓在该处签字确认后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二人主张自己仅是证明人的身份,并且仅承担监督、催要还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霍士卿、邢聚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霍士卿、邢聚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七龙珠界王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3元,由霍士卿、邢聚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2:06: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原告王聚罗与借款人河南平奇公司、保证人被告霍士卿、刘玉玺及史德明、邢聚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王聚罗出借给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借款8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用款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4%并按月支付,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如果到期借款方不能还本付息,将有保证人负责催要及还款。原告王聚罗作为贷款人,河南平奇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霍士卿、刘玉玺及史德明、邢聚才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当日,河南平奇公司收到原告王聚罗830000元借款,并向原告王聚罗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河南平奇公司除支付原告王聚罗利息120800元外,对借款本金及
下余利息一直未付,被告霍士卿、刘玉玺及史德明、邢聚才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23日,被告河南平奇公司向原告王聚罗借款830000元,由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为证,应予认定。 关于原告王聚罗提供的(2015)卫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豫04民终8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6)豫0403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河南中小企业公司在平顶山地区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未兑付明细表及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证据显示,原告王聚罗并没有向公安机关申报债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院调取的河南中小企业公司在平顶山地区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未兑付明细表及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并未显示原告王聚罗的该笔借款。本案中,驳回原告王聚罗的起诉后,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不予接收。原告王聚罗可以就本案事实再
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关于被告霍士卿、刘玉玺及史德明、邢聚才的身份和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如果到期借款方不能还本付息,将有保证人负责催要及还款。原告王聚罗作为出借人,河南平奇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霍士卿、刘玉玺及史德明、邢聚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由被告史德明、刘玉玺、邢聚才、霍士卿的签名,没有显示被告邢聚才、霍士卿作为见证人的表述,本案可以认定被告邢聚才、霍士卿为本案的保证人身份。《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8号)》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故,应当认定霍士卿、刘玉玺、史德明、邢聚才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综上所述,原告王聚罗与借款人河南平奇公司、保证人被告霍士卿、刘玉玺及邢聚才、史德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如果到期借款方不能还本付息,将有保证人负责催要及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王聚罗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河南平奇公司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霍士卿、刘玉玺及邢聚
才、史德明作为保证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原告王聚罗要求被告河南平奇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邢聚才、霍士卿的辩称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是否已经归还300000元的问题,被告邢聚才、霍士卿提供的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平顶山办事处会计丁宁的记账记录显示退还给李建超300000元,但原告王聚罗质证称无法证明记账记录的真实性,此证据显示的是转入李建超账户,此转款与王聚罗也没有任何的关系,在原庭审中李建超的妻子贺彦平也明确说明了此款是还给贺彦平在河南平奇公司的还款,与王聚罗没有任何的关联,如果王聚罗收到这笔款项,河南平奇公司应提供证据或者是提供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因被告邢聚才、霍士卿不能举证证明王聚罗收到过河南平奇公司的300000元还款,故被告邢聚才、霍士卿辩称已经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聚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
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聚罗借款本金8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8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已支付的120800元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霍士卿、刘玉玺、邢聚才、史德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经强制执行被告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由被告霍士卿、刘玉玺、邢聚才、史德明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聚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2元,由被告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霍士卿、刘玉玺、邢聚才、史德明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史德明、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许博[2016]司会鉴字第05号关于孟祥欣、史德明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包括河南平奇公司在内的8家公司存在关联,且存在股东重叠,或为法定代表人重叠、或为高管重叠。更为重要的是公司之间资金来往频繁,代付利息或拆借资金。河南平奇公司属于资金使用单位没能提供账薄。案涉的830000元借款在该鉴定意见书中并不显示。 霍士卿、邢聚才对该鉴定意见书发表意见称无异议,以调查的为准。王聚罗发表意见称,因该
意见书中不显示案涉的借款,因此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应属于民事案件。刘玉玺同意王聚罗发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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