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政府信息公开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浙03行终415号
【审理程序】女主播朱丹二审
【审理法官】许旭东来敏郑宇 周迅老公高圣远
【审理法官】许旭东来敏郑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连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南汇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陈连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南汇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陈连平
【当事人-公司】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南汇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张纽约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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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张纽约
【代理律所】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江入大荒流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连平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南汇街道办事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警告拒绝履行(不履行)拖延履行复议机关关联性行政复议驳回起诉可诉性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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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被上诉人南汇街道办事处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应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履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陈连平认为南汇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18:13:49
【一审法院认为】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律并未赋予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起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连平以行政机关南汇街道办事处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要求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
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告陈连平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连平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记格式范文上诉人陈连平诉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上诉人南汇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属未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错误。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明显属于行攻不作为,且严重影响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与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不作为行为,是两个具有关联关系但绝不相同的行为,是两次行为非一次行为,上诉人有选择行政诉讼进行救济的权利。行政复议法未明确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时,上诉人是否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仅能申请复议机关责令其履行,将导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属
于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具有可诉性。上诉人认为,对具有履行义务、履行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如二审法院实体审理,则请求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并提供沈和平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相关资料。
陈连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南汇街道办事处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03行终4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南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龙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叶正茂,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言。
委托代理人张纽约,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连平因诉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南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汇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行初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2019年10月28日,原告陈连平向被告南汇街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办事处龙沈村沈宅自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沈和平户骗取拆迁补偿款资料等信息"。同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答复内容:“经检索,没有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告知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材料不存在。"原告不服,于2019年12月10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20年2月28日,温州市鹿城区人
民政府作出温鹿政复决字[2020]2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律并未赋予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起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连平以行政机关南汇街道办事处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要求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
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告陈连平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连平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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