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晓东与张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31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28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春华
【审理法官】李春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晓东;张弛
【当事人】朱晓东张弛
【当事人-个人】朱晓东张弛
林萍老公【代理律师/律所】聂洋北京圣勋律师事务所;原海波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聂洋北京圣勋律师事务所原海波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聂洋原海波
【代理律所】北京圣勋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晓东
【被告】张弛
【本院观点】该证据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不能支持朱晓东的上诉理由,与本案认定处理缺乏关联,故不予采纳。案涉借款发生于程林
海与朱晓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为该借款是否属于程林海与朱晓东的夫妻共同债务,与朱晓东所称的离婚诉讼无涉,故本院对朱晓东提出的该中止审理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明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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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
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借款发生于程林海与朱晓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张弛在一审提交的该借款发生期间程林海向朱晓东名下银行卡的转账汇款记录,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项下程林海向张弛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朱晓东应对(2015)海民(商)初字第455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程林海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朱晓东关于其名下银行卡由程林海掌控,其对案涉借款和程林海向其账户转账汇款不知情,以及程林海系借用其银行卡走账套现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法院无法采信。张弛并非程林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中的集资参与人暨被害人,朱晓东关于案涉借款事实属于程林海的漏罪,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朱晓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朱晓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19: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晓东与程林海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9月20日结婚。 因程林海向张弛借款未予归还,2015年12月22日,张弛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程林海偿还借款本金24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中福聚鑫公司对程林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1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455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张弛通过其个人及其母贺沉的账户向程林海汇款300余万元。2015年11月13日,程林海出具借条,载明,今有程林海在张弛个人手中借到248万元,使用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本借条自签字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应。如有延期每日愿支付借款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借款形式为转账和现金。同日,程林海作为借款人,中福(聚鑫)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署了担保合同……。庭审中,张弛称,2013年认识程林海,其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等借口多次借款,之前还过部分本金,也按时给利息,所以张弛相信程林海,不断借钱给他”。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程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弛借款本金248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中福聚鑫(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程林海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中福聚鑫(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林海追偿;四、驳回
原告张弛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明确,如果程林海、中福聚鑫公司未能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9元由程林海、中福聚鑫公司负担。(2015)海民(商)初字第455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3日生效。文书生效后,程林海、中福聚鑫公司均未履行义务。 2017年7月18日,程林海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同年8月1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处程林海有期徒刑8年。 一审庭审中,为证明程林海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弛提交了程林海与朱晓东的部分账户汇款记录,记录显示: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程林海(账户尾号为9862)向朱晓东(账户尾号为3311)多次汇款金额为14.5万元;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程林海(账户尾号为9862)向朱晓东(账户尾号为0954)多次汇款金额为21.48万元;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程林海(账户尾号为9862)向朱晓东(账户尾号为2774)多次汇款金额为50.0327万元;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程林海(账户尾号为9862)向朱晓东(账户尾号为9123)多次汇款金额为48.86万元;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程林海(账户尾号为9862)向朱晓东(账户尾号为1198)多次汇款金额为10.46万元。朱晓东提交了其名下尾号为9123、0954、2774、3311的银行卡对账单,证明上述银行卡均为程林海拿朱晓东身份证
申领的,由程林海掌握,朱晓东对此并不知情;且上述银行卡为信用卡,程林海转账系用于还信用卡账单;由汇款记录可以看出,程林海系用朱晓东的信用卡走账,与朱晓东无关,款项均未用于家庭生活。 上述事实,有张弛提交的(2015)海民(商)初字第4552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转账记录,朱晓东提交的信用卡对账单、银行卡交易记录及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程林海向张弛的借款发生于程林海与朱晓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案涉借款系程林海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而朱晓东亦有工资收入,但张弛提交的证据显示在案涉借款发生期间,程林海向朱晓东的多个账户多次转账,数
额逾百万元,应视为程林海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庭审中,朱晓东称其银行卡由程林海掌握,其对程林海的转账并不知情,但朱晓东并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朱晓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程林海向张弛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朱晓东应对(2015)海民(商)初字第455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程林海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确认朱晓东对(2015)海民(商)初字第455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程林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晓东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110号民事判决;2.发回一审法院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弛承担。事实及理由:1.张弛与程林海的民间借贷事实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程林海的漏罪,本案应驳回张弛的起诉,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2.张弛与程林海的民间借贷案中,程林海虽系借款人,但该笔借款实际上并非属于个人债务,系为了公司经营而产生的公司债务。且张弛与程林海的民间借贷诉讼系在程林海缺席情况下判决的,法院认定该债务属于程林海个人债务未经程林海确认;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和共同生活,朱晓
东在借款发生时对借款亦不知情。张弛提供的程林海银行卡与朱晓东名下数张银行卡的往来记录,经查询,其中一张为农行储蓄卡,程林海向该卡的转款系偿还程林海向朱晓东父母的借款,朱晓东转款给程林海仅系程林海借用朱晓东银行卡走账。另三张为程林海拿着朱晓东身份证申领并由程林海控制的信用卡,朱晓东对于这些信用卡的办理时间及用途毫不知情,且这些信用卡存在套现,程林海给这些卡的转账均系在偿还信用卡账单,故上述四张卡不能证明这些转账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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