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9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钱泊霖王吉美郭相领
【审理法官】钱泊霖王吉美郭相领
林萍老公【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陆声钢;启东市红苹果家具经营部;启东市英伦华荘家具经营部
【当事人】陆声钢启东市红苹果家具经营部启东市英伦华荘家具经营部
【当事人-个人】陆声钢
【当事人-公司】启东市红苹果家具经营部启东市英伦华荘家具经营部
【代理律师/律所】陈涛涛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黄建元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涛涛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黄建元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涛涛黄建元
【代理律所】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陆声钢
【被告】启东市红苹果家具经营部;启东市英伦华荘家具经营部
【本院观点】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到本案,首先,从协议内容看,案涉协议不存在用人单位招用陆声钢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并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其次,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作协议的地位来看,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主体身份签订,陆声钢与其主张的“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隶属的人身依附属性,协议内容中并未约
定陆声钢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最后,按照案涉协议的约定,陆声钢入股系以其具备从事相关行业的阅历及人脉等背景,陆声钢作为实际经营人股东,协议中年薪及每月发放的报酬有别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鉴上,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陆声钢以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陆声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陆声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16: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声钢原是红苹果总部市场部大区的经理,主要负责各经销商的店面业绩提升及指导、培训。启东市红苹果家具经营部、英伦华荘家具经营部原分别在启东恒亚经营红苹果家具专卖、英伦华荘家具专卖。2016年5月16日,启东市红苹果家具经营部、英伦华荘家具经营部的经营者倪恒林作为甲方,陆声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
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一、合作期限:终身合作;二、合作方式:1.甲方将其在江苏省启东市原有的红苹果专卖店和英伦华荘店全部授权给乙方经营和管理,甲方不再干涉乙方经营和管理,2.干股协定:甲方将公司纯利润的50%给乙方,3.股权比例为:甲方占50%,乙方占50%;三、人员管理:1.甲、乙双方确认:任命乙方为公司总经理,乙方年薪为18万元,每月发放1.5万元,2.各门店店长及员工薪酬待遇及福利政策由乙方制定,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四、财务管理: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财务会计由甲方选派人员承担,财务出纳均由乙方选派人员承担,甲乙双方完全遵守财务管理和各项制度,2.乙方每月1日前向甲方提供各门店人员工资发放表,待甲方批准后方可发放,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3.乙方每月1日前必须向甲方提交上月经营成果的财务数据报告……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全面遵守本协议的义务,一方未遵守本协议则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本协议的2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违约造成的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后启东市红苹果家具经营部、英伦华荘家具经营部门店关闭,于2017年5月30日从恒亚撤离,自2017年1月1日起租用启东市长龙家具城的店铺,第一年和长龙家具的租赁合同和合作协议由陆声钢和倪恒林共同签署,从2008年1月起和长龙家具的租赁合同、合作协议均由陆声钢一人签署。在启东市红苹果家具经营部、英伦华荘家具经营部店铺经营管理期间,倪恒林不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陆声钢所取得的货款
进入其个人账户,工资的发放、租金的支付、货款的支付均从其个人账户划出,双方至今未结算过经营期间的财务。2019年7月18日,陆声钢向启东市红苹果家具经营部、英伦华荘家具经营部经营者倪恒林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启东市红苹果家具经营部、英伦华荘家具经营部拖欠陆声钢工资及未为陆声钢缴纳社保,故陆声钢提出自即日起解除本人与启东市红苹果家具经营部、英伦华荘家具经营部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办理交接手续。 2019年8月,陆声钢向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启东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红苹果家具经营部、英伦华荘家具经营部支付其工资570000元、经济补偿金52500元,并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9月12日,该委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9]第449号仲裁裁决,对陆声钢的请求不予支持。陆声钢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声钢与启东市红苹果家具经营部、英伦华荘家具经营部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
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除了双方主体适格之外,还应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因提供劳动而产生的经济关系等方面综合判断。首先,从主体来看,本案中的《合作协议》的订立主体是陆声钢及登记了“红苹果家具经营部"和“英伦华荘家具经营部"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倪恒林,本质上此为两个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合作协议。其次,从双方的合意来看,陆声钢与启东市红苹果家具经营部、英伦华荘家具经营部的经营者倪恒林签订系合作协议,从双方分别提供的资源和协议的基础来看,双方的本意是合作,并由陆声钢从事合作体的实际经营活动,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但案涉合作协议并未载有劳动合同所必须具备的相关条款,未体现出劳动合同应有的特征。再次,从双方经济关系看,陆声钢的收入
与其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并无实际关联,陆声钢以其股份获益,其因店面管理产生的收益,与一般劳动者的收入途径大有不同,故陆声钢与启东市红苹果家具经营部、英伦华荘家具经营部的经济关系,并未体现出一般劳动报酬的特征。最后,从隶属关系及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来看,陆声钢在管理中有极大的自主权和对其所招用员工劳动报酬的分配权,启东市红苹果家具经营部、英伦华荘家具经营部对陆声钢的出勤、业绩均无硬性要求,可见,陆声钢系以管理者和所有者的身份工作,与启东市红苹果家具经营部、英伦华荘家具经营部并未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陆声钢与启东市红苹果家具经营部、英伦华荘家具经营部不存在劳动关系,而陆声钢要求启东市红苹果家具经营部、英伦华荘家具经营部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以及缴纳社会保险,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故对陆声钢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陆声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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