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雪琴、林金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9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27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巍 
【审理法官】魏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傅雪琴;林金田;陈芳 
【当事人】傅雪琴林金田陈芳 
【当事人-个人】傅雪琴林金田陈芳 
【代理律师/律所】易军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付舒仁广东中佳律师事务所;何启迪广东中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易军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付舒仁广东中佳律师事务所何启迪广东中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易军付舒仁何启迪 
【代理律所】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广东中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傅雪琴;林金田 
【被告】陈芳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审理要点在于,一是案涉100万元借款双方有无约定利息,二是借款人傅雪琴一方偿还案涉借款金额的认定,三是林金田就案涉借款应否在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与傅雪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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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审理要点在于,一是案涉100万元借款双方有无约定利息,二是借款人傅雪琴一方偿还案涉借款金额的认定,三是林金田就案涉借款应否在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与傅雪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案涉100万元借款有无约定利息的问题。该争议涉及事实判断,陈芳起诉主张利息,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
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基于以下分析,本院认为陈芳主张双方就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具有更高的可能性,故对一审判决就此作出的认定予以维持。首先,从还款情况来看,案涉借款于2019年11月出借以后,自次月起傅雪琴存在按月还款5000元的行为,该还款行为从固定的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来看,具有较为明显的偿还利息的特征。其次,从陈芳与傅雪琴之间的聊天记录来看,陈芳多次提醒傅雪琴按月“供款”5000元,佐证了陈芳催促傅雪琴按时支付利息的事实。最后,从傅雪琴向陈芳出具的书面承诺来看,进一步佐证了案涉借款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在傅雪琴已按月支付多期还款的情况下,如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则相关还款均应抵扣本金,然而傅雪琴于2021年1月在书面承诺中还确认2019年11月的100万元借款需在2021年2月10日前归还,这有力佐证了其此前按月偿还的款项并非偿还本金而是偿还利息。    关于傅雪琴一方偿还案涉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一方面,傅雪琴主张其向陈芳转款的872490元均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与其在书面承诺中确认2019年11月的100万元借款需在2021年2月10日前归还相矛盾,该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可信度低。另一方面,对上述872490元款项的用途,陈芳作了相应解释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傅雪琴并未能就此提出足以推翻陈芳解释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傅雪琴的部分转款是偿还案外人陈天成的借款利息,
傅雪琴上诉对此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的该认定有傅雪琴与陈芳之间关于偿还案外人利息的聊天记录佐证,傅雪琴对此提出异议缺乏反驳证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傅雪琴2020年4月11日、12日转账给陈芳610720元是否属于归还本案借款的问题,陈芳已提交了傅雪琴收到罗意萍一方78万元订货款的证据,也提交了其向罗意萍退回78万元的证据,已对上述610720元的用途作了充分说明和举证。傅雪琴否认罗意萍一方向其支付订货款的事实,但其对收取相关款项的法律基础事实并未作出合理说明和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对傅雪琴转账给陈芳的相关款项的用途以及傅雪琴已偿还案涉借款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林金田就案涉借款应否在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与傅雪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是由林金田与傅雪琴共同签订,虽然借款合同文本中没有约定利息,但从傅雪琴自次月开始支付利息的情况来看,足以认定林金田知道双方约定有月利率0.5%的利息。因此,一审判决林金田应在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与傅雪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存在合理的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法律依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傅雪琴和林金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4.9元,由上诉人傅雪琴、林金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01: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傅雪琴、林金田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1.傅雪琴向陈芳归还款项汇总表,拟证明傅雪琴已向陈芳归还872490元。2.聊天记录发送“统一订购合同”的截图以及该统一订购合同的打印件,拟证明,陈芳与傅雪琴2020年4月7日聊天记录中沟通的统一订购合同,是美龙达公司与福建省汉参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订购合同,合同金额为605000元,并非罗意萍与美龙达公司之间的订购合同。    陈芳的质证意见:1.上述证据逾期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2.关于证据一还款汇总表,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的所有的还款,一审判决都已有记载,该份证据的大部分还款与本案无关,陈芳在一审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哪些不是本案的还款。关于证据二,确认证据真实性,但是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陈芳已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罗意萍将78万元货款支付给傅雪琴,后来因为取消订货,傅雪琴将货款支付给陈芳,陈芳再退还给罗意萍,相关转账记录在证据中均有体现。证据二无
法反驳和推翻陈芳在一审中的举证,该份证据只是证明傅雪琴将统一订购合同发给陈芳,陈芳随后又退回给傅雪琴,并不能证明该订货合同是否已经支付了款项,也不能证明是否发生了返还款项,与本案无关。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上诉人傅雪琴、林金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傅雪琴与林金田共同向陈芳归还借款本金12751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傅雪琴与林金田不应支付利息;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4.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5.驳回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6.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陈芳负担。    陈芳辩称,傅雪琴、林金田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逃避债务,请求驳回其二人的上诉请求。第一,关于案涉借款是否有利息。无论是从傅雪琴每月实际偿还利息的规律性以及双方记录沟通的证明,还是从后续双方的对账确认来看,都足以证明案涉借款是有利息的。第二,关于与本案无关的还款,其中大部分上诉人已经在与陈天成的另案中进行了主张,上诉人在本案上诉中仍然主张已偿还本案借款87万多,明显是相互矛盾。第三,上诉人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否认其在2021年1月23日签署确认的内容。第四,两上诉人之前是夫妻关系,案涉还款都是傅雪琴还的,傅雪琴的行为已经代表了林金田。综上,陈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傅雪琴、林金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27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雪琴。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田。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军,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舒仁,广东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萍老公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迪,广东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雪琴、林金田因与被上诉人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6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
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傅雪琴及其与林金田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易军,被上诉人陈芳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付舒仁、何启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芳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傅雪琴、林金田共同偿还陈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结清之日止);2.判决陈芳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花路2号7栋2702房具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第一项请求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傅雪琴、林金田共同偿还陈芳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结清之日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傅雪琴、林金田承担。
     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傅雪琴、林金田共同向陈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傅雪琴向陈芳支付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但须扣减195元;林金田则在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的范围内对傅雪琴上述应承担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傅雪琴、林金田不履行上述债务时,陈芳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广州市花都区新花路
2号7栋2702房的所得价款中按照抵押权设定的次序优先受偿。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傅雪琴向陈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该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驳回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70.4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傅雪琴、林金田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