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旭与于雪、冯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26 
【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28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珍付马海笙苑克伟 
【审理法官】王珍付马海笙苑克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俞小凡个人资料王晓旭;于雪;冯飞飞 
【当事人】王晓旭于雪冯飞飞 
【当事人-个人】王晓旭于雪冯飞飞 
【代理律师/律所】谷荒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谷荒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谷荒 
【代理律所】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晓旭 
【被告】于雪;冯飞飞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被上诉人偿还31710元款项。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上诉人尽管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足
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31710元款项。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王晓旭的截图、手机原始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农商银行的银行明细、建设银行的明细以及支付宝明细以及冯飞飞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上诉人尽管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欠款数额为3171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判
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晓旭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上诉人王晓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30 01:26:28 
王晓旭与于雪、冯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3民终28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荒,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飞飞。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晓旭因与被上诉人于雪,原审被告冯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晓旭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不服金额31,71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被上诉人经常在上诉人处购买化妆品,也由于双方系朋友关系。故通过双方经常有互相转账情况存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以转账记录作为证据,自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此上诉人认为,双方无借贷合意,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欠款真实存在,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及聊天记录中亦无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于雪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冯飞飞辩称,同意王晓旭的意见。
原告诉称     于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王晓旭、冯飞飞偿还于雪35,41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王晓旭、冯飞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雪与王晓旭系朋友关系,王晓旭与冯飞飞系夫妻关系。2020年10月10日,王晓旭向于雪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其中于雪根据王晓旭的指示将95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56000元及建设银行转账39000元的方式将借款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施惠君,用于支付王晓旭在深圳市福田区××街道××村社区××路××号××层A217档口的租金,案外人施惠君是紫禁城食品交流中心的财务人员。另外20000元由于雪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王晓旭。借款后王晓旭陆续还款,至2021年6月18日,王晓旭尚欠于雪借款101710元。2021年6月28日,冯飞飞向于雪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因王晓旭欠于雪101710元无力偿还,故将立山区环山路143栋7层97号房屋交易抵账柒万元整(70000元),在办理交易过程中产生3700元维修基金费用,本人冯飞飞同意从王晓旭欠于雪欠款中抵扣,如王晓旭不同意抵扣,冯飞飞愿自行承担此费用”。该协议由冯飞飞本人签字。现该房屋已经出卖给案外人马志勇,并已办理完成更名过户手续,购房款通过房屋中介利美房地产公司直接转至于雪账户,
于雪为此垫付维修基金费用3700元。至此,王晓旭尚欠于雪借款101710元-70000元=317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案2中,依据于雪提交的录音、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审法院足以认定于雪与王晓旭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晓旭尚欠于雪借款31710元,王晓旭应当履行偿还借款31710元的义务。于雪与王晓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于雪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于雪主张王晓旭偿还借款3171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于雪主张冯飞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冯飞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前提是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一般应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是否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方面进行判断。从风险控制、防范的角度而言,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出借人为保障出借资金的安全,应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具体到本案,于雪在出借资金时,冯飞飞并不在场,且借款多数用于支付王晓旭在深圳市福田区××街道××村社区××路××号××层A217档口的租金,原审法院无法认定王晓旭、冯飞飞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关于2021年6月28日冯飞飞向于雪出具的协议,系冯飞飞在王
晓旭借款债务形成后为王晓旭偿还债务所形成,不能证明在借款时有举债的合意,也不能构成事后追认。综上,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冯飞飞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于雪主张冯飞飞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王晓旭不认可欠款事实,应视为对协议书中的3700元维修基金不同意抵扣,故冯飞飞应当给付于雪垫付的维修基金费用37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中华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晓旭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于雪借款31710元;二、冯飞飞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于雪3700元;三、驳回于雪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如王晓旭、冯飞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于雪已预交),减半收取343元,由冯飞飞负担25元,王晓旭负担3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