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益民、黄晓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6
【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52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雷晓琴
【审理法官】雷晓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方益民;黄晓丞;弋阳县永宁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方益民黄晓丞弋阳县永宁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方益民黄晓丞
【当事人-公司】弋阳县永宁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严海星、程晶晶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刘思涵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
俞小凡个人资料【代理律师/律所】严海星、程晶晶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刘思涵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严海星、程晶晶刘思涵
【代理律所】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方益民
【被告】黄晓丞;弋阳县永宁置业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于2019年11月11日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对此前的利息予以结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方益民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还款协议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李某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仅凭其证言亦不能证明此事实,此外,其在2019年11月11日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2万元的事实亦不能推导出双方此前利息已经结清,故上诉人方益民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上诉人方益民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已减半收取),由黄晓丞负担287元,方益民负担25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5:40: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4日,方益民向黄晓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黄晓丞借款20万元用于投标。次日,方益民再次向黄晓丞出具补充借条一份,载明向黄晓丞借款20万元用于三桥地块投标,月利率2.5%,借期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时注明上述两张借条系同一笔借款。2015年10月9日至2019年11月11日,方益民累计还款2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为据,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2019年11月11日还款2万元本金及尚欠本金18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问题,方益民抗辩已结清全部利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黄晓丞请求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黄晓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永宁公司共同借款,故其要求永宁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方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晓丞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
年10月24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黄晓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70元,由黄晓丞负担270元,方益民负担2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方益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只需偿还18万元本金。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属实,但有关利息部分,双方在2019年11月11日达成了还款协议,即双方同意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本金20万元、利息20万元予以了结。之前已支付的20.5万元算归还利息,剩余只欠本金20万元。当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本金2万元,并由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还本金2万元的收条,因此之后仅尚欠被上诉人本金18万元。针对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申请在场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是借款的中间人,当时在场的还有被上诉人的父亲。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方益民、黄晓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民终52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益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星、程晶晶,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涵,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弋阳县永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弋江镇胜利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肖国红,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益民因与被上诉人黄晓丞及原审被告弋阳县永宁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永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民初6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独任审理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益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只需偿还18万元本金。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属实,但有关利息部分,双方在2019年11月11日达成了还款协议,即双方同意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本金20万元、利息20万元予以了结。之前已支付的20.5万元算归还利息,剩余只欠本金20万元。当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本金2万元,并由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还本金2万元的收条,因此之后仅尚欠被上诉人本金18万元。针对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申请在场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是借款的中间人,当时在场的还有被上诉人的父亲。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晓丞答辩称:1、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未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法律允许双方对于还款性质作出约定,因此双方在约定还款性质为本金的时候,不能直接推定双方之间没有利息的债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黄晓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益民、永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
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0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方益民、永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4日,方益民向黄晓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黄晓丞借款20万元用于投标。次日,方益民再次向黄晓丞出具补充借条一份,载明向黄晓丞借款20万元用于三桥地块投标,月利率2.5%,借期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时注明上述两张借条系同一笔借款。2015年10月9日至2019年11月11日,方益民累计还款2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为据,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2019年11月11日还款2万元本金及尚欠本金18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问题,方益民抗辩已结清全部利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黄晓丞请求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黄晓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永宁公司共同借款,故其要求永宁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方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晓丞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10月24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黄晓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70元,由黄晓丞负担270元,方
益民负担2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于2019年11月11日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对此前的利息予以结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方益民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还款协议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李某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仅凭其证言亦不能证明此事实,此外,其在2019年11月11日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2万元的事实亦不能推导出双方此前利息已经结清,故上诉人方益民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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