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莞玥秦永卫等与江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40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贵平章若微吴宝山 
【审理法官】吴贵平章若微吴宝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霞;秦永卫;秦莞玥;江妍 
【当事人】赵霞秦永卫秦莞玥江妍 
【当事人-个人】赵霞秦永卫秦莞玥江妍 
【代理律师/律所】朱蒂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方晓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孙利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周张伟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蒂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方晓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孙利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周张伟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蒂方晓云孙利周张伟 
【代理律所】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霞;秦永卫;秦莞玥 
【被告】江妍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涉《借款抵押协议》的认定进而判定本案借款期限是否已经届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原始证据新证据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涉《借款抵押协议》的认定进而判定本案借款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形成于2013年至2017年期间,案涉两张借款均出具于2017年,但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考虑到借款双方系亲戚关系,未约定还款期限与日常生活常理并不矛盾。其次,案涉两份《借款抵押协议》形成于2019年7月22日,产生在借条出具之后,两份《借款抵押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366万元,同时载明了借款期限分别截止到2027
年6月19日和2029年7月21日,由于双方对尚欠借款本金发生争议,显然仅凭该借款抵押协议的载明尚不能认定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366万元。但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并没有其他约定,而案涉《借款抵押协》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均系手写体书写,能够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两份《借款抵押协议》载明的借款期限应系双方对本案借款期限的真实约定,按该约定,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最早为2027年6月19日,本案江妍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借款期限尚未届满。第三,案涉借款并未到期,本案一审原告江妍在起诉前或起诉中亦并未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江妍要求赵霞、秦永卫立即承担还款责任与双方约定不符,不应予以支持。因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即主债务履行期间尚未届满,故江妍要求秦莞玥立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缺乏依据,亦不应予以支持。最后,虽然《借款抵押协议》上约定的借款期限较长,但考虑双方的亲戚特殊关系,且有抵押担保的保障,该借款期限的约定并不明显违背生活常理。江妍二审举示的录音证据等即使属实亦不能推翻双方借款抵押协议对借款期限的约定。基于上述分析,案涉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江妍要求赵霞、秦永卫立即承担还款责任,要求秦莞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对尚欠借款本金的认定,因为借款期限尚未到期,本案不应支持归还,故尚欠的本金已无认定之必要。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新的事实,赵霞、秦永卫、秦莞玥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二审新事
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4民初1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妍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江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5元,由江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乔振宇女友【更新时间】2022-08-24 19:28: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7年4月期间,江妍通过自己和母亲李贤慧的银行卡向赵霞陆续转款450余万元。后双方经过结算于2017年5月7日,赵霞和秦永卫共同向江妍出具《借条》一张:今借江妍现金370万元,月息按1.2分计算。另外,自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江妍又通过银行向赵霞转款300万元。赵霞和秦永卫于2017年6月20日向江妍出具《借条》:今借到江妍现金300万元,月息按1分计算。在上述两份《借条》出具后,赵霞、秦永卫陆续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赵霞、秦永卫尚欠借款本金426万元。    一审另查明,因赵霞、秦永卫未按时偿还本息,双方协商后于2019年7月22日到渝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以赵霞、秦莞玥所有的位于渝北区房屋为前述两笔借
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为办理抵押登记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两份,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均为366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7年6月20日至2027年6月19日和2017年6月20日至2029年7月21日;并明确该协议仅用于办理抵押登记,其他未尽事宜由各方另行约定。该两套房屋于2019年7月24日分别取得土地房屋抵押权登记证书。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赵霞、秦永卫举示了秦莞玥与江妍的通话记录,其中江妍称“撒子利息……,有利息的借条还给你们”、“我怎么可能,怎么可能去你们要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出借人是谁,以及秦永卫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江妍通过本人和其母亲的银行账户转账向赵霞出借款项,并有转账凭证和《借条》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法确认江妍与赵霞、秦永卫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赵霞、秦永卫称出借人还有江妍母亲李贤慧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李贤慧明确表示涉及本案的借款虽有部分是通过其银行卡转账给赵霞、秦永卫,但该银行卡均是江妍在使用,该部分款项与其无关,出借人是江妍。又因秦永卫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且在聊天中也承认还款,故秦永卫与赵霞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霞、秦永卫、秦莞玥上诉请求:撤销(2020)渝0104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应以借款抵押协议为准;2.案涉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两份借款抵押协议均约定了借款期限,该约定系手写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还款期限未到,上诉人不应当还款;3.双方针对还款已达成新的合意,秦永卫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4.因还款期限未到,秦莞玥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即便还款期限到期,也应当以借款抵押协议登记的主债务366万元为限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新的事实,赵霞、秦永卫、秦莞玥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二审新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秦莞玥秦永卫等与江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5民终40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永卫。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莞玥。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蒂,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张伟,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霞、秦永卫、秦莞玥因与被上诉人江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4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霞、秦永卫、秦莞玥上诉请求:撤销(2020)渝0104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应以借款抵押协议为准;2.案涉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两份借款抵押协议均约定了借款期限,该约定系手写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还款期限未到,上诉人不应当还款;3.双方针对还款已达成新的合意,秦永卫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4.因还款期限未到,秦莞玥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即便还款期限到期,也应当以借款抵押协议登记的主债务366万元为限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