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平、齐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2
【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36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李悦萍
【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李悦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亚平;齐浩然;刘学庆;杨建华
【当事人】李亚平齐浩然刘学庆杨建华
【当事人-个人】李亚平齐浩然刘学庆杨建华
【代理律师/律所】麻雅良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边泊杰河北省金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麻雅良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边泊杰河北省金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麻雅良边泊杰
【代理律所】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河北省金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亚平;齐浩然
【被告】刘学庆;杨建华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刘学庆与杨建华之间的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二上诉人李亚平、齐浩然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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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刘学庆与杨建华之间的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二上诉人李亚平、齐浩然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涉及借款300万元,该款项在同一天,由案外人庄世杰转给被上诉人刘学庆,由刘学庆转给被上诉人杨建华,由杨建华转给庄世杰。《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刘学庆没有实际出借本案借条涉及的300万元,故被上诉人刘学庆与杨建华之间的本案借条涉及的借贷关系不存在。杨建华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上诉人李亚平、齐浩然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被上诉人杨建华与刘学庆的陈述,结合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可知杨建华与刘学庆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刘学庆可另行主张权利。 鉴于本案上诉人李亚平已经在公安机关举报刘学庆涉嫌虚假诉讼并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刘学庆是否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认定。 综上所述,李亚平、齐浩然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2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学庆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0元,均由刘学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9:21: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7日,原告刘学庆与被告杨建华、李亚平、齐浩然签订借款协议,其约定主要内容:被告杨建华向原告刘学庆借款300万元,月利率3%,利息于每月16号支付一次;被告李亚平、齐浩然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2月17日,被告杨建华向原告刘学庆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杨建华今向出借人刘学庆借款。RMB(小写)¥300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同日,被告杨建华给原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刘学庆汇款RMB(小写)¥300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被告李亚平、齐浩然均在上述借条、收条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另查明,2018年12月17日,原告刘学庆分四笔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杨建华账户转款共计300万元。被告杨建华认可向原告刘学庆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再查明,2019年1月31日,载有刘学庆(被转让方、乙方)、柴春伟、柴坤鹏(转让方、甲方)与杨建华姓名的转让协议显示:一、甲
方将位于三坊村东的家具城所占地上建筑物转让给乙方使用,临公路二层楼房1000平米,转让金贰佰柒拾万元。……备注:依据因柴坤鹏与柴春伟欠杨建华320万元整,此款已经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决,柴坤鹏(2017)冀0982民初3964号、柴春伟(2017)冀0982民初3964号。经柴坤鹏,柴春伟,杨建华三人协商自愿补偿杨建华利息100万元整,今经柴春伟、柴坤鹏、刘学庆、杨建华私人协商决定柴伟、柴坤鹏欠杨建华的欠款170万元加利息100万元共计270万元债务转让给刘学庆,约定2019年底前还清,期间按月息20%计息,柴伟自愿将三坊家具城二层楼房计1000平米房产转让给刘学庆。此合同签署之日起将柴伟、柴坤鹏与杨建华的欠款全部还清。杨建华同意。柴伟以前给杨建华签署的抵押的170万元加利息100万元的抵押物(三坊家具城1000平米房产)作废。甲方:柴春伟、柴坤鹏;乙方;见证人:李亚平。又查明,柴春伟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条,载明:2019年8月8日ATM编号62220304080003***4向卡号62×××99转款50000元;2019年9月14日ATM编号62220304080003***4向卡号62×××99转款50000元。柴春伟称,上述款项只是其转给刘学庆(卡号62×××99)的部分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借条、收条、银行转款凭条、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建华向原告刘学庆借款300万元,被告李亚平、齐
浩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36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以后顺延至本金还清时止),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其借款利息应为24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以后利息顺延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杨建华辩称,因柴春伟、柴坤鹏欠其270万元,现已将借原告款项中的270万元债务转让给柴春伟、柴坤鹏,其不再偿还原告该部分款项。原告刘学庆不认可上述债务转移的事实,且转让协议落款处刘学庆未签字确认,该转让协议不成立。被告李亚平、齐浩然辩解,其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系出于认识上的错误,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没有实际出借款项行为,被告不应为虚假的借贷行为承担责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相关当事人之间若有其他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
偿还原告刘学庆借款300万元、利息2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二、被告李亚平、齐浩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亚平、齐浩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建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4元,由原告刘学庆承担555元;由被告杨建华承担14989元,被告李亚平、齐浩然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亚平认为被上诉人刘学庆和杨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没有实际发生,只是走了一个借贷形式,该笔300万的款项又重新回到了出资人庄世杰的银行卡中,因此,刘学庆并没有借款损失,没有合法的债权。李亚平提交证据如下:一、公安机关对刘学庆的讯问笔录,刘学庆在笔录的第三页中第四行陈述,“我转给杨建华的300万是庄世杰来的钱",证实了该案中转账记录中的300万元实际的出资人是庄世杰。证据二、2018年12月1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证实在本案借条的书写时间2018年12月17日,当天刘学庆在其名下的银行卡转给杨建华50万元,杨建华又马上转到了庄世杰的银行卡上;刘学庆又分三次转给了杨建华250万元,但该款又立即转到庄世杰名下的银行卡。结合刘学庆的供述能够证实该300万元款项庄世杰出资后又立即回到了庄世杰的名下,恰恰说明了只是走了一个转进转出的银
行流水,而刘学庆和庄世杰并没有实际的进行出借。证据三、对杨建华的询问笔录,时间是2020年1月7日,第三页倒数第八-五行:“公安机关问刘学庆为什么用你的银行卡走手续,杨建华回答,刘学庆说借条快到期了,重新走手续,当时没有换借条;公安机关又问,你们重新走手续时,李亚平、齐浩然是否在场,杨建华答,李亚平与齐浩然没有在场,他俩不知道这事",这与以上证据相互佐证了该笔所谓的借款并不真实存在,并没有形成真正的债务债权关系,刘学庆并无合法债权和合法诉权。 被上诉人刘学庆质证意见:一、公安机关对刘学庆的讯问笔录并没有形成刑事案件,而是公安机关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处理;二、刘学庆在笔录中第二页陈述,“杨建华于2017年借了庄世杰300万元,刘学庆是口头担保人,后来庄世杰向刘学庆要钱,刘学庆就替杨建华还了庄世杰100万元。"2018年12月17号,杨建华向刘学庆借了300万元也就是本案的诉讼,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欠条、打款记录能够证实刘学庆给付了杨建华300万元,该300万元为刘学庆个人所有,与庄世杰没有关系。在笔录第三页,第一个问题,公安机关问:“你之前替杨建华还了100万,为什么2018年12月17日杨建华又给庄世杰转过去了300万。"刘学庆回答说:“因为杨建华借了我300万还给庄世杰了,我提前还给庄世杰的100万,杨建华不知情,我转给杨建华的300万是庄世杰来的钱,我还欠庄世杰200万,后来我把这200万也还给庄世杰了。"所以,上诉人只提起了该讯问笔
录的一句话当做证据,没有考虑前因后果,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笔录能够证实杨建华与刘学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存在的。杨建华的询问笔录并不真实,该证言作出了对杨建华本人及二上诉人的有利的并不是证言也不是陈述的事实,杨建华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其本人的询问笔录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银行打款,并不能够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目的。 被上诉人杨建华质证意见:对刘学庆的讯问笔录,我认为刘学庆讲的不真实,当时转款的时候,是刘学庆给我打电话,说欠条快到期了,之前的欠条,二上诉人都是证明人的身份,欠条在刘学庆那里;杨建华的询问笔录都是真实的,银行卡转账是真实的。 上诉人齐浩然质证意见:与李亚平意见均一致。 被上诉人刘学庆提供证据:银行转款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11月29日给庄世杰转了100万元、2019年2月2日给庄世杰转了200万元。(手机照片两份) 被上诉人杨建华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诉人李亚平质证意见:庭后由刘学庆方提供原件,由法院核实真实性。第一笔转账是2018年11月29日,与本案刘学庆所讲的2018年12月17日借条并没有关联性。刘学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中,说是替杨建华还的借款,在第三页第三、四行中说,我提前还给庄世杰的100万,杨建华并不知情,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既然刘学庆是帮杨建华还款,但如此巨额的帮助还款行为,而不让杨建华知情,常人难以理解,更说明刘学庆的陈述
是虚假的。刘学庆在2019年2月2日其称转给庄世杰200万,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不符合常理。如果杨建华在2018年12月17日已经借刘学庆300万,刘学庆在没有收到还款,仍然继续在不告知杨建华的情况下帮其还200万借款,显然不符合常理,这只能说明刘学庆是在有意的捏造事实,意图使其与杨建华和庄世杰三人之间的转进转出的汇款行为,更真实。 上诉人齐浩然质证意见:对刘学庆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李亚平的质证意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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