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大众油业有限公司、上海彬恒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 号】(2016)沪民终3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19.07.31
裁判规则
  单纯的商标申请行为,因商业标识尚未与具体商品相结合,无法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行为。企业申请注册他人所有的商标标识、字号之行为,不构成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侵害。
正文
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大众油业有限公司、上海彬恒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EXXONMOBIL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欧文拉斯克里那斯大街XXX号(5959LasColinesBonlevard,Irving,TX.T5039-2298,USA)。
  授权代表:S.杰克巴拉吉尔(S.JackBalagia),该公司副总裁及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素雨,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孚石油有限公司(MOBILPETROLEUMCOMPANY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欧文拉斯克里那斯大街XXX号(5959LasColinesBonlevard,Irving,TX.T5039-
2298,USA)。
  授权代表:杰弗里J.瑞恩(GeoffreyJ.Ryan),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素雨,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大众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潘志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男,汉族,1981年9月6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
贸易公司名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彬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恒,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孚石油公司)、嘉兴市大众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油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彬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恒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和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埃克森美孚公司和美孚石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素雨、上诉人大众油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彬恒贸易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但庭后该公司另行对本案二审相关证据材料补充发表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认定大众油业公司的商标与埃克森美孚公司“MOBIL”和“美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认定“MOBIL”和“美孚”两商标为驰名商标;请求改判认定“MOBIL”和“美孚”字号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构成一一对应关系,故大众油业公司和彬恒贸易公司应当停止侵犯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在先知名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大众油业公司赔偿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
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0万元,彬恒贸易公司赔偿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0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未采信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提供的互联网资料证据和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对其公司的商标和企业的知名度、美誉度、商品利润率及本案侵权情节等认定事实有误。本案“MOBIL”“美孚”注册商标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商标与“MOBIL”“美孚”注册商标在形、音、意上近似,考虑“MOBIL”“美孚”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大众油业公司的主观恶意,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认定商标与“MOBIL”“美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裁定,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商标。三、“MOBIL”“美孚”字号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是一一对应关系,其他使用该字号的市场主体为该两公司的关联公司。四、彬恒贸易公司作为专业销售商,理应知晓大众油业公司使用的标识侵权;且其配合大众油业公司制作虚假解除代理关系协议,未如实提供合法来源,故非善意销售商,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五、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的损失和大众油业公司的获利均不低于500万元;在本案起诉之前,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已经针对大众油业公司进行了维权,且埃克森美孚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针对大众油业公司商标启动了行政撤销程序,也会导致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的赔偿数额计算期限应从201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一审开庭日2015年12月9日,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500万元的赔偿诉请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
  大众油业公司辩称:一、埃克森美孚公司在中国的字号系“埃克森美孚”,故“MOBIL”和“美孚”字号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不构成一一对应关系。二、对一审判决赔偿金额的问题,埃克森美孚公司之前已经提出过审计,应以审计的结果为依据。因此,请求对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就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彬恒贸易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大众油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改判对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一审诉请均不予支持。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大众油业公司证据1、2、7、12、18至28认定有误。证据1、2、7证明了大众油业公司使用“大众美浮”未注册商标的时间早于埃克森美孚公司的“MOBIL”“美孚”注册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或注册时间,故不构成商标侵权。证据12虽无法律效力,但可以证明大众油业公司申请商标时认为“大众美浮”与“美孚”不构成近似,其申请商标行为为善意。证据18至28可以证明上诉人涉案标识的美誉度和知
名度,结合大众油业公司字号和“大众美浮”商标的使用历史,不会让消费者认为其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注册商标具有关联。二、大众油业公司的“DasMobil”“大众美浮”“DasMeiFu”商标显著性较高,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均在商标初审公告后与其商标结合使用,并于不予注册异议复审裁定后停止使用,故相关使用行为不具有恶意,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侵权。三、根据鉴定结论,大众油业公司的营业利润最多为142,829.29元,且目前经营困难,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30万元超出大众油业公司利润所得。四、即便侵权成立,其行为损害影响有限,未损害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的商誉,未达到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在全国发行的《汽车画报》上消除影响的程度。
  被告辩称
  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辩称:一、其坚持一审中对大众油业公司证据的观点。大众油业公司“大众美浮”标识与“MOBIL”“美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大众油业公司仍在继续使用涉案侵权商标。二、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一审审计报告是根据大众油业公司提供的不完整且存在错误的财务资料进行计算,因此结论不具有可信性。三、其要求大众油业公司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之法律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侵权事实,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