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联合国的统计,资本主义国家的出口额1970年为2800亿美元,1978年为11736亿美元;而以1970年的出口价格指数为100,则1978年是265。 试求1978年对资本主义国家的出口贸易量,并比较贸易增长状况?
答:1、出口贸易量= 4429亿美元
2、(1)不剔除价格变动的因素
1978年出口额÷1970年出口额
=11736÷2800=3.19
(2)剔除价格变动因素后
1978年出口贸易量÷1970年出口额
=4429÷2800=1.58
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装运期延长15天,日商同意但提出价格下降5%,经双方协商,最终降价3%。
答:1、我国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提倡尽量改用FCA、CPT及CIP三种贸易术语,特别是内陆地区的出口。
2、案例中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在该市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假如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3、A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青霉素油剂,合同规定该商品品质“以英国药局1953年标准为准”,但货到目的港后,发现商品有异样,于是请商检部门进行检验。经反复查明,在英国药局1953年版本内没有青霉素油剂的规格标准,结果商检人员无法检验,从而使A公司对外索赔失去了根据。
答:此案说明在进口贸易中,一定要认真制定商品品质条款,如需要用标准来说明商品品质时,为了便于安排生产和组织货源,通常以采用我国有关部门所规定的标准成交为宜。此外,也可根据需要和可能,酌情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或出口国规定的品质标准。但要密切注意各种标准修改和变动的情况,以免引起争议,造成损失。
4、今出口羊毛10公吨,买卖双方约定标准回潮率为11%,实际回潮率则从10公吨货物中抽取部分样品进行测定。假设抽取10公斤样品,用科学的方法去掉水份后,净剩8公斤羊毛,试计算这批羊毛的公量。
解:公量=实际重量×(1+标准回潮率)÷(1+实际回潮率)
=10公吨×(1+11%)÷(1+25%)
=8.88公吨
5、某年,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驴肉到日本共25公吨。合同和L/C都规定,该批货物分装1500箱,每箱净重16.6千克。当货物运抵日本港口后,日本海关人员在抽查该批货物时,发现每箱净重不是16.6千克而是20千克(常规包装),但在所有单据上都注明装了24.9公吨。由于货物单据上的净重与实际重量不符,日本海关认为我方少报重量有帮助客户偷税的嫌疑,经我方解释,才未予深究。但多装的驴肉,不再退还,也不补付货款,我方因此受损。试分析我方受损的原因。
答:1、首先,该进出口公司对加工部门没有明确包装的规格要求,因而加工部门仍按常规包装。
2、其次,在出口货物报关、装船时,有关环节没有核实单货是否相符,最终导致多装的驴肉白白送给了对方。
3、出口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应加强单证、单货的复核工作。
6、某年我出口公司出口到加拿大一批货物,计值人民币128万元。合同规定用塑料袋包装,每件要使用英、法两种文字的唛头。但我某公司实际交货改用其他包装代替,并仍使用只有英文的唛头,国外商人为了适应当地市场的销售要求,不得不雇人重新更换包装和唛头,后向我方提出索赔,我方理亏只好认赔。
答:从本案例来看卖方未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条件履行交货义务,应视为违反合同。
我出口公司的错误有二:一是擅自更换包装材料;二是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唛头。
总之为了顺利出口,必须了解和适应不同国家规定的特殊要求,否则会造成索赔,退货等经济损失,并带来其他不良的影响。
7、某公司向加拿大出口某商品,外销价为每公吨500美元CIF温哥华,支付运费为70美元,保险费6.5美元。如果该公司收购该商品的收购价为每公吨1,800元人民币,且国内直接和间接费用加17%,试计算该商品的出口总成本,出口销售外汇净收入和出口换汇成本。假若当期银行外汇牌价为1美元合6.9元人民币,试计算该笔出口的盈亏率。
解:(1)出口总成本=1,800(1+17%)
=2,106 (元人民币)
(2)出口销售外汇净收入=500-(70+6.5)
=423.5(美元)
(3)出口换汇成本=2,106人民币元/423.5美元
≈4.973元人民币/美元
(4)出口销售人民币净收入=423.5×6.9
=2922.15(元人民币)
(5)出口盈亏率=贸易公司名字( 2922.15 -2,106)
÷2,106×100%≈38.75%
8、某企业向新加坡A公司出售一批货物,出口总值为10万美元CIF新加坡,其中从大连港至新加坡的海运运费为4000美元,保险按CIF总价的110%投保一切险,保险费率为1%,这批
货物的出口总成本为60万人民币元,结汇时,银行外汇买入价为1美元折合人民币6.90元,试计算这笔交易的换汇成本和盈亏额。
解:I=10万×110%×1%=0.11万=1100美元
FOB=10万-0.4万-0.11万=9.49万美元
换汇成本=60/9.49≈6.32元/美元
盈亏额=9.49×6.90-60=5.481万元人民币
9、我对外报价为每公吨1,000美元CIF新加坡,而外商还盘为每公吨902美元FOB中国口岸。经查该货物由中国港口运至新加坡每公吨运费为88美元,保险费率合计为0.95%。试问单纯从价格角度上讲,我方可否接受该项还盘?
解:将我方报价CIF新加坡换算成FOB中国口岸价格,其结果是:
FOB中国口岸
=1,000-88-1,000×110%×0.95%
=901.55(美元)
而外商报价为FOB中国口岸902美元,两者相差无几,可以接受外商还盘。
10、某商品的出口价为每公吨CFR香港700美元,买方提出改报CIF价,并要求按CIF价的110%投保水渍险和战争险,总保险费率为1.2%,求CIF报价。
解:CIF=700/(1-1.2%×110%)
=714(美元)
11、某年,国内A公司从香港B公司进口德国设备,合同价格条件为CFR广西梧州,装运港是德国汉堡,装运期为开出信用证后90天内,提单通知人是卸货港的外运公司。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7月25日开出信用证,10月18日香港B公司发来装船通知,11月上旬B公司将全套议付单据寄交开证行,A公司业务员经审核未发现不符并议付了货款。船运从汉堡到广西梧州包括在香港转船正常时间应在45-50天内。12月上旬,A公司屡次查询梧州外运公司都无货物消息,公司怀疑B公司倒签提单,随即电询B公司,B公司答复却已如期装船。12月下旬,A公司仍未见货物,再次电告B公司要求联系其德国发货方协助查询货物下落。B公司回
电说德国正处圣诞节假期,德方无人上班,没法联络。A公司无奈只好等待。元月上旬,圣诞假期结束,B公司来电,称货物早已在去年12月初运抵广州黄埔港,请速派人前往黄埔办理报关提货手续。此时货物海关滞报已40多天,待A公司办好所报关提货手续已是次年元月底,发生的滞箱费、仓储费、海关滞报金、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达十几万元。
答:(1)造成上述结果的原因:
一是合同未列明转运港;
二是原合同规定提单通知人为卸货港的外运公司较笼统。
(2)解决办法:
①可允许转船但要明确规定转船的地点。
②合同和信用证最好要求在提单“通知人”栏打上收货 人或外贸代理公司的名字,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等,以便联系。
③如有可能,进口合同尽可能采用FOB价格术语,由买方自行寻船公司安排运输。
12、甲交给乙一张经付款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作为向乙订货的预付款,乙在票据上背书后转让给丙以偿还原先欠丙的借款,丙于到期日向承兑银行提示取款,恰遇当地法院公告该行于当天起进行破产清理,因而被退票。丙随即向甲追索,甲以乙所交货物质次为由予以拒绝,并称10天前通知银行止付,止付通知及止付理由也同时通知了乙。在此情况下丙再向乙追索,乙以汇票系甲开立为由推委不理。丙遂向法院起诉,被告为甲、乙与银行三方。你认为法院将如何依法判决?理由何在?
答:1、法院应判甲向丙清偿被拒付的汇票票款、自到期日或提示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及丙进行追索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甲与乙的纠纷则另案处理。
2、理由:
(1)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因此只要丙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就有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款,并且此项权利并不受其前手乙的权利缺陷(向甲交付的货物质次)的影响;
(2)丙在遭到主债务人(承兑银行)退票后,即有权向其前手甲、乙进行追索。同样由于票据特性,甲不能以抗辩乙的理由抗辩丙。
13章案例导入:
答:1、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交货是否符合合同规定,是通过商品检验判明的。本案合同的商检条款规定: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证书或卖方所出具的证明书为最后依据。根据此规定,中方所出具的检验证书不符合合同规定,无法律效力,视为未提供商检证明。
2、根据国际惯例,买方有权行使复验权,并可以复验结果作为索赔的依据。从合同中订立的商检条款看,明显对我方公司有利,但关键在于澳方公司抓住了我方的要害,中方公司具的商检证书不是合同规定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提供的,中方违反了合同规定。由本案以看出,商检条款对于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十分重要的,为避免买卖双方因对验货时间、地点及检验机构的解释不同而发生争议,在订立商检条款时一定要做到公平合理,明确具体。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