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俊武与麦志南、河源穗芬农业开发公司、杜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24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绮云袁秋华莫志恒
【审理法官】梁绮云袁秋华莫志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区俊武;麦志南;杜某1;河源穗芬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区俊武麦志南杜某1河源穗芬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区俊武麦志南杜某1
【当事人-公司】河源穗芬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英平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李慧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英平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李慧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英平李慧
【代理律所】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麦子杰老婆民终字
【原告】区俊武
【被告】麦志南;河源穗芬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麦志南当天向区俊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区俊武交来的“合作开挖鱼塘投资款"及2017年11月7日的借款8万元共计33万元,即区俊武在本案中提供的收条也反映该25万元属于并非借款,而且,区俊武一、二审也述称麦志南是以与杜某1合作开挖鱼塘投资为名要求区俊武交付25万元的。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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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
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区俊武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区俊武向麦志南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区俊武、麦志南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2017年11月7日的8万元借款关系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对于区俊武于2017年12月11日向麦志南转账交付的25万元,本院认为,麦志南当天向区俊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区俊武交来的“合作开挖鱼塘投资款"及2017年11月7日的借款8万元共计33万元,即区俊武在本案中提供的收条也反映该25万元属于并非借款,而且,区俊武一、二审也述称麦志南是以与杜某1合作开挖鱼塘投资为名要求区俊武交付25万元的。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区俊武与麦志南就该25万元款项达成借贷合意,本院对区俊武关于该25万元款项属于借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对于区俊武在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向麦志南交付的3万元,区俊武仅提供了交付相关款项的转账凭证,但并未提供相关债权凭证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而且,区俊武、麦志南于2017年11月7日发生8万元借款之时,双方已有出具债权凭证的习惯,但区俊武交付上述3万元之时均未要求麦志南出具债权凭证,与常理不符。因区俊武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3万元属于借款,本院对区俊武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区俊武、麦志南之间存在8万元的借款关系并根据区俊武
、麦志南确认的还款情况认定麦志南尚欠区俊武借款本金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区俊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区俊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6:46: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7日,麦志南向区俊武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如下:今借到区俊武8万元;2017年11月7日到2018年1月7日。麦志南称其已收到区俊武现金出借上述8万元。 2017年12月11日,区俊武向麦志南尾号为9137号银行账户转账汇入25万元。同日,麦志南向区俊武出具一份收条,主要内容如下:今收到区俊武交来合作开挖鱼塘投资款加11月7日借他款8万元,合计共33万元。 区俊武在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合计向麦志南转账汇入3万元,具体如下: 转账时间 转账金额(元) 转账方式 2018.4.19 1万 转给麦志南尾号9137号账户 2018.5.4 3000 微
信 2018.6.14 6000 转给麦志南尾号9137号账户 2018.8.14 6000 2018.8.22 1000 2019.1.21 2000 2019.1.30 2000 合计3万 区俊武与麦志南共同确认麦志南已经向区俊武归还了5万元,具体如下:现金4万元、2019年7月26日转账9500元、2019年8月1日转账500元。但区俊武称麦志南归还的上述5万元没有区分是归还本案中哪一笔款项,麦志南则称上述5万元是归还借条8万元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区俊武主张麦志南向区俊武借款合计36万元并尚欠31万元未归还,并主张本案借款构成如下:一、2017年11月7日的8万元;二、2017年12月11日转账25万元;三、区俊武在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合计向麦志南转账汇入的3万元。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对于区俊武主张2017年11月7日借款8万元,麦志南没有异议,区俊武亦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区俊武所称。二、区俊武主张其于2017年12月11日向麦志南转账25万元是借款,但麦志南在收条中明确区分了该25万元是投资款、11月7日的8万元是借款,区俊武收到该收条后也没有向麦志南提出对款项性质的异议,麦志南在本案诉讼中否认该25万元是借款,区俊武的举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该笔25万元有借贷合意,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区俊武所称该25万元是借款。三、区俊武在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合计向麦志南转账汇入3万元,区俊武不
能举证证明这些款项是麦志南向区俊武所借。另外,在麦志南没有归还区俊武之前款项的情况之下,区俊武继续向麦志南多次出借这些款项,而麦志南没有出具相关借条等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的债权凭证,不符合常理。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3万元是借款,故一审法院对区俊武相关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麦志南尚欠区俊武借款是多少的问题。麦志南归还区俊武5万元,因区俊武与麦志南均没有一致确认该5万元是归还哪一笔款项,故一审法院将上述5万元在借款本金8万元中扣减,故麦志南尚欠区俊武借款本金为3万元(8万元-5万元),麦志南应归还予区俊武。 杜某1、穗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麦志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区俊武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二、驳回区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区俊武已预交2975元),由区俊武负担2687元、麦志南负担288元,麦志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对区俊武已预交但不应由区俊武负担的受理费288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区俊武申请,一审法院退还予区俊武。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区俊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麦志南立即偿还欠款31万元给区俊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麦志南负担。事实与理由:麦志南于2017年11月7日通过朋友介绍向区俊武借款8万元,借期到2018年1月7日。麦志南于2017年12月11日,以其与杜某1合作开挖鱼塘投资让区俊武赚点儿利息为名,要求区俊武向其卡号为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37的账户里汇款25万元,区俊武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并支付手续费250元。麦志南于2018年4月19日向区俊武借款1万元,区俊武通过工商银行汇款到麦志南的卡号为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37的账户里,区俊武支付手续费9元。2018年5月4日,区俊武通过转账3000元给麦志南。2018年6月14日,区俊武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汇款6000元到麦志南的卡号为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37的账户里,区俊武支付手续费24元。2018年8月14日,区俊武通过转账6000元给麦志南。2018年8月22日,区俊武通过转账1000元给麦志南。2019年1月21日,区俊武通过转账2000元给麦志南。2019年1月30日,区俊武通过转账2000元给麦志南。区俊武在2018年春节后发现麦志南与他人合作开挖鱼塘是虚假的,后多次向麦志南索要款项。麦志南则以杜某1在河源市紫金县,去紫金县需要钱为由再向区俊武借款。区俊武在2018年04月19日到2019年1月30日期间多次借款给麦志南用作前往紫金县向杜某1追讨款项的费用。但直到2019年4月,麦志南也没
有偿还过区俊武任何款项(包括区俊武在本案中未起诉、麦志南于2018年4月11日向区俊武所借的10万元)。2019年5月,区俊武要求麦志南把杜某1的《借条》交给区俊武由区俊武自己催收,区俊武通过朋友帮助到杜某1,杜某1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9万元给区俊武。2019年6月,区俊武约见到杜某1时才把杜某1出具给麦志南的《借条》交给杜某1。该10万元欠款麦志南至今还有1万元没有偿还给区俊武。杜某1告诉区俊武其没有与麦志南合伙开发项目,只是向麦志南借款15万元。在杜秀芳还钱、杜某1没有与麦志南合伙开发鱼塘的事实面前,麦志南才不得不于2019年7月下旬和8月上旬偿还区俊武5万元,其中包括4万元现金和1万元转账,其余款项麦志南一直未偿还。区俊武同意麦志南将其对杜某1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区俊武,但麦志南却拒不同意。一审时,麦志南谎称区俊武是与麦志南合伙共同投资,区俊武的钱是投资款且被他花完了。杜秀芳不承认其与麦志南合伙开发农业项目,麦志南借到区俊武的款项后也只拿出部分款项借给杜秀芳。综上所述,麦志南先向区俊武借款8万元,后又以与杜某1合作开挖鱼塘投资让区俊武赚点利息为名,向区俊武借款25万元,麦志南将其中15万元借给杜某1,余款1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区俊武尚有1万元债权忘记起诉,麦志南以向杜某1追讨借款需要费用为由向区俊武借款3万元,故麦志南尚欠区俊武3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区俊武的上诉请求。 综
上所述,区俊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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