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茂友与李婉玲、吴若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8 
【案件字号】(2021)粤20民终1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以劲章文佳吴合波 
【审理法官】梁以劲章文佳吴合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麦茂友;李婉玲;吴若星 
【当事人】麦茂友李婉玲吴若星 
【当事人-个人】麦茂友李婉玲吴若星 
【代理律师/律所】郑洪权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孙伟仁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邓敬文广东刘志律师事务所;刘立珍广东刘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洪权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孙伟仁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邓敬文广东刘志律师事务所刘立珍广东刘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洪权孙伟仁邓敬文刘立珍 
【代理律所】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广东刘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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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麦茂友 
【被告】李婉玲;吴若星 
本院观点】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陈述,本院争议的焦点为:一、麦茂友应否认定为涉案款项的借款人,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二、律师费承担问题;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追认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陈述,本院争议的焦点为:一、麦茂友应否认定为涉案款项的借款人,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二、律师费承担问题;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关于焦点一,首先,李婉玲提供有《借据》、《确认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吴若星均予以确认,麦茂友亦在《借据》、《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且该《确认书》明确约定李婉玲出借的款项系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吴若星名下的银行账号。故本院认定李婉玲已按照《借据》实际履行出借义务。麦茂友所称吴若星
与李婉玲存在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麦茂友抗辩的其与吴若星的内部合伙账目不足等事宜是其与吴若星作为合伙关系的内部事宜,不足以对抗债权人李婉玲。综上,本院认定,麦茂友与吴若星应对李婉玲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且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维持,在此不作赘述。  关于焦点二,因麦茂友与吴若星出具双方签订的《确认书》约定李婉玲因追讨案涉借款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麦茂友、吴若星承担,故李婉玲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麦茂友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故麦茂友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麦茂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麦茂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5:33:50 
麦茂友与李婉玲、吴若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20民终1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茂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权,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仁,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婉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敬文,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珍,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若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麦茂友与被上诉人李婉玲、吴若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0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婉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麦茂友、吴若星偿还李婉玲借款本金165000元;2.判令麦茂友、吴若星向李婉玲支付欠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14400元;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为6800元;以借款本金16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29700元。合计50900元)。3.判令麦茂友、吴若星承担李婉玲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麦茂友、吴若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婉玲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7月31日止,利息为14400元;以本金17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利息为6800元;以本金165000元为基数,
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麦茂友、吴若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婉玲律师费损失15000元。案件受理费4762元,减半收取2381元,诉讼保全费1675元,合计4056元,由麦茂友、吴若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麦茂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麦茂友不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涉借款的发生事实审查不清。麦茂友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借据给李婉玲并不是对吴若星之前借款的追认。根据借据内容可知,麦茂友是于2019年1月28日向李婉玲借款180000元,并从当月开始计算借款利息,而李婉玲其后并未出借180000元给麦茂友和吴若星,借据中涉及的180000元是李婉玲于2018年1月17日和2018年3月27日分别转账100000元和80000元给吴若星的借款,麦茂友出具借条时并不知道此前李婉玲和吴若星之间有发生借款的事实。二、麦茂友在2018年1月17日和2018年3月27日从未向李婉玲借过案涉借款,也未要求吴若星因合伙经营的需要向李婉玲借过案涉借款,李婉玲和吴若星在上述期间发生的款项往来与麦茂友无关,也和麦茂友与吴若星的合伙关系无关。2017年7月麦茂友与吴若星建立合伙关系,共同挂靠广东华业消防智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经营消防工程业务。根据吴若星制作的合伙期间的“公司收支明细表”及由中山天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制作的“麦茂友与吴若星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17日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
情况审计报告”证实,李婉玲主张的出借案涉借款期间,合伙账户有资金,不需借款,且收入一栏没有收到案涉借款的收入记录。三、吴若星将其与李婉玲之间私人借款的偿还责任通过欺瞒手段转嫁给麦茂友。2019年1月,因急需资金周转,经麦茂友、吴若星与李婉玲三方协商,李婉玲同意出借18万元。麦茂友、吴若星于2019年1月28日向李婉玲出具借据,约定将该款项转入吴若星的个人账户。此后,吴若星告知麦茂友已收到上述借款。2019年6月23日,吴若星与麦茂友就该笔借款签订《确认书》,特别记载“现确认于2019年1月28日已收到李婉玲出借款180000元”,并约定由麦茂友承担75%的偿还责任。其后,吴若星立即提出解除与麦茂友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9年7月3日签订《散伙协议》,约定由麦茂友承担案涉借款的全部偿还责任。合伙关系结束后,吴若星将合伙期间的财务账册交付给麦茂友,2020年3月,麦茂友妻子在核查账册时发现吴若星并没有实际收取李婉玲交付的180000元借款。2020年6月7日经向吴若星求证,吴若星称上述借款是于2018年1月6日借款100000元、2018年3月27日借款100000元,2018年10月23日借款10000元,在2018年2月11日归还30000元后,尚欠李婉玲180000元。但财务账册上并未有吴若星将上述款项转入合伙账册的记录,吴若星出具的转款记录与李婉玲提供的转账交易记录也不相符。中山天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17日合伙体财务账册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结论是合伙体在
此期间并未收到案涉18万元的借款。吴若星通过上述方式将私人借款转嫁给了麦茂友承担。四、如若案涉借款真实发生,也应当由吴若星承担归还责任,一审判决麦茂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李婉玲和吴若星共同故意向麦茂友隐瞒了在出具借据之前已经支付给了吴若星的事实,而吴若星也存在将个人借款转嫁给麦茂友承担的嫌疑,仅凭麦茂友出具借据、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就认为麦茂友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在开庭时,麦茂友依法当庭提起反诉,一审法官对麦茂友的反诉不理、不裁也不做说明,事实剥夺了麦茂友依法享有的诉权,违反了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