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智兴、廖妃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麦子杰老婆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8 
【案件字号】(2021)粤08民终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小红郑玉莲林竹 
【审理法官】陈小红郑玉莲林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智兴;廖妃妹 
【当事人】王智兴廖妃妹 
【当事人-个人】王智兴廖妃妹 
【代理律师/律所】潘剑哲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吕晓河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巫建峰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剑哲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吕晓河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巫建峰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剑哲吕晓河巫建峰 
【代理律所】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智兴 
【被告】廖妃妹 
【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廖妃妹向王智兴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2日的《借据》,载明廖妃妹因急需资金周转,借到王智兴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定于2019年2月12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廖妃妹若未按照约定日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额的1%(其中包含违约金、罚息赔偿金)赔偿给王智兴。案外人王党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王党分别于2018年8月11日、2018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廖妃妹交付135000元和95000元。王党承认其于2018年8月11日转账给廖妃妹的135000元,是王智兴委托其向廖妃妹出借的借款,即2018年8月12日的《借据》所载明的15万元借款金扣除15000元利息后实际出借的本金,而2018年8月12日的95000元是其出借给廖妃妹的10万元扣除5000元利息后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    廖妃妹通过银行转账于2018年10月12日支
付50000元、2018年10月15日支付10000元、2019年7月17日支付10000元、2019年7月20日支付20000元给王党(共计90000元);廖妃妹通过转账于2018年9月4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0月1日支付4000元、2018年11月18日支付5000元、2019年6月1日支付2000元、2019年7月17日支付900元给王党(共计21900元);廖妃妹通过转账于2018年8月10日支付10000元、2018年9月12日支付5000元、2018年9月29日支付4000元(1000元+3000元)、2018年10月16日支付2500元、2019年1月22日支付3000元、2019年4月11日支付3000元给王智兴(共计27500元)。另外,案外人王党确认其于2019年7月20日收到廖妃妹5万元现金,该5万元是廖妃妹偿还给王智兴的款项。    二审庭审中,王智兴承认以下事实:1.王智兴与王党只出借了两笔借款给廖妃妹,即2018年8月11日的135000元及2018年8月12日的95000元;2.廖妃妹向王党转账支付的111900元,其中109900元是用于偿还廖妃妹向王党所借的95000元本金及利息,廖妃妹于2019年6月1日向王党转账支付的2000元是偿还欠王智兴的涉案借款;3.王智兴已于2019年7月20日收到廖妃妹通过王党转交的5万元还款。    二审庭审中,廖妃妹承认以下事实:1.廖妃妹共计借款23万元(135000元+95000元);2.廖妃妹通过银行转账和转账支付给王党的10xxx00(2019年6月1日支付的2000元除外)是偿还其借王党的9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廖妃妹通过转账于2019年6月1日支付给王党的2000元是
偿还本案争议借款;4.廖妃妹于2018年9月29日通过转账支付4000元(1000元+3000元)给王智兴后,王智兴已于2018年9月30日将该4000元转回,该4000元并不是本案借款的还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王智兴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王智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廖妃妹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廖妃妹是否还应偿还借款本息给王智兴。廖妃妹确认其分两次借款23万元,虽然该两笔借款都是由王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的,但因廖妃妹是向王智兴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据》,而王党亦确认其于2018年8月11日转账的135000元是王智兴委托其出借给廖妃妹的,故本院确认王智兴出借了135000元本金给廖妃妹。根据廖妃妹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廖妃妹与王智兴在二审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廖妃妹向王智兴借款后,于2018年9月12日还款5000元、2018年10月16日还款2500元、2019年1月22日还款3000元、2019年4月11日还款3000元、2019年6月1日还款2000元、2019年7月20日还款50000元,共计还款65500元给王智兴。至于廖妃妹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转账支付给王智兴的10000元,因该笔款项发生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故廖妃妹
主张该10000元是本案借款的还款,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廖妃妹所偿还的65500元,应按先还息后还本的方式抵扣涉案借款本息。廖妃妹于2018年9月12日还款5000元时,以本金1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计算应支付利息2840.55元,故剩余的2159.45元应偿还本金,即尚欠本金132840.55元;廖妃妹于2018年10月16日还款2500元、2019年1月22日还款3000元、2019年4月11日还款3000元、2019年6月1日还款2000元时,所还款项均不足以偿还当时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故上述10500元均是偿还的利息;廖妃妹于2019年7月20日还款50000元时,其应偿还利息16664.98元(27164.98元-10500元),故剩余的33335.02元应偿还本金,即廖妃妹尚欠本金99505.53元。综上,廖妃妹还应偿还借款本金99505.53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9年7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王智兴。    综上所述,王智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驳回。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20)粤0811民初49号民事判决;    二、限廖妃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9505.5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99505.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7月21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王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智兴负担1012.37元,廖妃妹负担2287.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智兴负担1012.37元,廖妃妹负担2287.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7:50: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廖妃妹分2次共向王智兴借款250000元,一次借款150000元,一次借款100000元,王智兴委托案外人王党分别于2018年8月11日、2018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廖妃妹交付135000元和95000元。王智兴承认廖妃妹于2018年9月12、13日通过王党向王智兴还款100000元。双方于2018年12月签订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2日的《借据》,载明廖妃妹因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借到王智兴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
写150000元),定于2019年2月12日本息一次性还清。该《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同意按借款额的1%(其中包含违约金、罚息赔偿金)赔偿给债权人。王党在该《借据》中签署“担保人:王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智兴、廖妃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三)廖妃妹已偿还的借款金额。    (一)关于王智兴、廖妃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廖妃妹抗辩其与王智兴之间不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涉案借款系王党转账支付给廖妃妹的。根据本案《借据》和廖妃妹提交的转账记录,廖妃妹向王智兴出具《借据》,签名确认向王智兴借款,且多次通过转账方式向王智兴还款。王智兴称涉案借款系其委托王党交付给廖妃妹的,王党亦予以确认。故认定王智兴与廖妃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    (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王智兴主张廖妃妹共向其借款250000元,第一次借款150000元,第二次借款100000元,称其委托王党交付给廖妃妹的两笔借款135000元和95000元均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应为230000元。王智兴认可廖妃妹于2018年9月12、13日已还款100000元,即廖妃妹原尚有欠
款130000元借款未还。后廖妃妹在2018年12月签订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2日的《借据》给王智兴,重新确认向王智兴借款150000元,故认定廖妃妹借款本金为150000元。    (三)关于廖妃妹已偿还的借款数额问题。王智兴称廖妃妹已于2018年9月12、13日还清欠其借款100000元,但王智兴又称廖妃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党的90000元系廖妃妹偿还借款100000元中的款项,廖妃妹转账支付给王党的款项分别是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15日、2019年7月17日和2019年7月20日支付的,与王智兴所述相矛盾,故认定该90000元系廖妃妹还款100000元后偿还给王智兴的借款本金。即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廖妃妹已还本金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涉案《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2月12日,现还款期间已届满,廖妃妹仅还款90000元,尚欠借款60000元,廖妃妹应偿还借款60000元给王智兴。王智兴请求廖妃妹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在涉案《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2
%,逾期利息则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额的1%计算,《借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现王智兴请求借款期间及逾期的利息均按2%计算,予以支持。根据廖妃妹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廖妃妹于2018年10月12日还款50000元,则2018年8月12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6100元(150000元×2%×2个月+150000元×2%÷30天×1天);于2018年10月15日还款10000元,则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200元(100000元×2%÷30天×3天);于2019年7月17日还款10000元,则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16320元(90000元×2%×9个月+90000元×2%÷30天×2天);于2019年7月20日还款20000元,则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20日的利息为160元(80000元×2%÷30天×3天);2019年7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廖妃妹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22780元(6100元+200元+16320元+160元),从2019年7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9日,廖妃妹应支付的利息为6800元(60000元×2%×5个月+60000元×2%÷30天×20天),即截至起诉之日廖妃妹应支付的利息为29580元(22780元+6800元)。    王智兴承认廖妃妹已支付利息83000元。廖妃妹亦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其已支付27500元给王智兴。王智兴称廖妃妹2018年8月10日支付的10000元系廖妃妹偿还之前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其他笔转账共计17500元系
借款150000元的利息。因该10000元的转账确实是发生在廖妃妹借款15000元给王智兴之前,故对王智兴的主张予以认可,因此,仅认定廖妃妹通过转账支付给王智兴17500元偿还款项。即廖妃妹除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外,还支付了100500元(83000元+17500元)给王智兴。廖妃妹主张其通过转账支付给王党的21900元系偿还本案的借款,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廖妃妹转账21900元给王党,而王党转账2000元给廖妃妹,这证实了廖妃妹和王党之间存在其他资金来往的可能,且王智兴及王党均予否认,廖妃妹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廖妃妹支付的100500元应先用于抵扣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廖妃妹应支付的利息为29580元,100500元扣除利息29580元后为70920元,该70920元再用来抵扣尚欠的主债务60000元,则廖妃妹向王智兴的借款已偿还完毕。故在本案中,廖妃妹无需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给王智兴。依法驳回王智兴的全部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智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王智兴负担。    二审期间,王智兴与廖妃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