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镇房屋产权问题有关政策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字 号】川城房查[1987]第5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四川省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有关政策规定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四川省城镇房屋普查换证工作联合办公室 川城房查[1987]第5号)
各市、地、州、县建委(建设局),各省辖市房管局(处):
  为妥善处理好房屋产权归属等遗留问题, 推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顺利进行,我们汇集、 草拟了《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有关政策规定》,其中一些具体规定是经过十多个市、地、 县房管部门同志的认真讨论,多次修改的,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 望及时告诉我们。
  附:《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有关政策规定》
  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有关政策规定
  为妥善解决我省城镇房屋产权归属等遗留问题,减少房产纠纷,保障房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以利于社会的团结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将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法令、 法规汇集起来,有些问题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了些补充规定, 供各地作为处理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依据。
  一、关于涉及的房产产权处理
  是我国废除封建的土地所有制的一场伟大革命, 其成果应予肯定和保护。土改时城镇房产产权的归属, 一般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至于遗留下来的问题, 根据土改当时的政策法令以及一九六三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九八六年《审理房屋案件座谈会纪要》等文件的规定,处理原则是:
  (一)地主、富农在城镇的房产,在土改中被没收或征收了的,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地主、富农在城镇的房产,土改中被漏没收、 征收至今仍由本人管业的,鉴于历史变迁,情况变化, 凡管业人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证件,经查证属实者,产权归管业人所有; 如果应没收征收的房产已由国家接管,只是没收、征收手续不全的, 产权也应归国家所有。
  (三)土改中,将没收地主、富农的城镇房屋分给贫民居住的,如当时已明确其所有权的,应维持不变;未明确其所有权的, 产权原则上应归国家所有,具体处理可按省府办公厅川办发〔1985〕18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四)土改前劳动人民租佃富农、 小土地出租者或中农的房屋居住,土改时应分房而未分房的,房屋归长期居住者所有。
  (五)土改时在外地已分得房屋, 而本人原房已分给他人的,不再退还原房,也不再另分给房屋。
  (六)土改时,将分配给住户的房屋错填在另一户的房产证上,而房屋长期由分房者居住的,产权归住房户所有。
  (七)土改时, 农会将公共房屋分给应分房而实际未分房的农民、复员退伍军人,当时又未发给房产管业证, 现房屋产权应归分房人所有。
  二、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的房产处理
  根据政务院一九五一年二月四日《关于没收战犯、汉奸、 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精神,处理原则为:
  (一)对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和一般匪特、恶霸、 反革命分子的房产,凡经市、县法院、 法庭判决或各级政府决定没收的,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解放初期被镇压或判刑时,未明确没收其房产, 但房屋已由政府接管了的,原则上归国家所有。
  三、关于“”和“四清”运动中有关房产遗留问题的处理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坚决纠正错误彻底退赔的决定》、 中央办公厅转发陕西省委《关于纠正社教运动以来错订地主、 富农成份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等文件精神,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在“”和“四清”运动中被挤占的私人房产,未作过退赔,原房还在的,原则上应将房屋退还原房主。 被挤占和拆除了的房屋,凡已作过退赔的,不再变动。未作过退赔的, 可按当地政府规定的现行补偿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二)无偿拆除私人和单位的房屋后, 对被拆除房屋者作了住房安置的,如拆房单位安置的房屋是本单位自管的房产, 双方可协商进行产权交换,安置的房屋归被拆除房屋者所有; 如拆房单位安置的房屋是房管部门直管的房产, 被拆除的房屋由拆房单位向原房主按当地拆迁补偿标准作经济补偿, 被拆除者应与房管部门就现在的住房建立租赁关系。
  (三)“四清”运动中因错划阶级成份而被没收征收的私人房屋,应宣布无效,其房屋仍归原房主所有。
房屋产权
  四、关于“”中被没收、 挤占和“捐献”的私人房屋的产权处理。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0〕75号、 中办发〔1986〕6号和省委办公厅川委办〔1981〕9号和川委办〔1986〕47号文件精神,处理原则是:
  (一)“”中被没收、 挤占或所谓“捐献”的私人房屋,应一律将房屋退还原房主,按“谁占用,谁腾退”的原则处理。
  (二)原房被改建、拆除、扩建或改作非住宅用房的, 可作价收购,原房主确需住房的,由用房单位另筹房安置。
  (三)“”中一部分私房因破烂或危险, 房主要求交给国家,已由国家整修了的,一般不退房屋, 可对原房残值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五、关于私房改造中有关房屋产权遗留问题的处理根据建设部《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和省委、省府川委发〔1981〕44号、 省府川府发〔1983〕2号文件的规定,处理原则为: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私房改造政策规定, 已经纳入改造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属国家所有。 原房主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收回房屋。
  (二)按照省委、 省府川委发〔1981〕44号文件规定,凡属错改了的私有房屋,应予纠正,将原房所有权退还原房产, 但现在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一律由房管部门折价收购。
  (三)私房改造时留给业主的自住房和在落实政策中补留的自住房,产权归房主所有。
  (四)对房主的自住房和经租房在一幢或一个院内的公用部分(如走廊、共厅、公厕、公厨)的产权归属, 私改时已作了明确划分的,不再变动;未作明确划分的,可按其自住房、 出租房所占房屋总面积的比例划分。分摊后,属房主部分的归房主所有; 属出租部分的归国家所有。
  六、关于对代管房产的处理
  根据国务院、中共中央办公厅、 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对代管房产的问题作如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