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海萍、冯国祥与赵鑫山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3 
【案件字号】(2020)甘06民终10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超魏君鸿杨海昇 
【审理法官】张超魏君鸿杨海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海萍;冯国祥;赵鑫山 
【当事人】冯海萍冯国祥赵鑫山 
【当事人-个人】冯海萍冯国祥赵鑫山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生全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生全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生全 
【代理律所】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冯海萍;冯国祥 
被告赵鑫山 
【本院观点】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赵鑫山家庭经营状况的盈亏,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冯海萍、冯国祥、徐志花应否返还赵鑫山彩礼。 
【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证人证言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据不足证据交换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冯海萍、冯国祥、徐志花应否返还赵鑫山彩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鑫山与冯海萍婚前按照习俗给付冯海萍、冯国祥、徐志花较大数额的彩礼,后赵鑫山与冯海萍离婚,由于冯海萍、冯国祥、徐志花收取的彩礼数额较大,造成赵鑫山家庭生活困难,由河东镇乐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故一审判决冯海萍、冯国祥、徐志花返还赵鑫山彩礼正确。赵鑫山与冯海萍虽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一审
依据本案实际酌定上诉人返还60%的彩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冯海萍、冯国祥、徐志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冯海萍、冯国祥、徐志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5:07 
冯某1、冯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6民终10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海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国祥。农民。
     上的人(原审被告):徐某。农民。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全,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鑫山。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海萍、冯国祥、徐志花因与被上诉人赵鑫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602民初5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海萍、冯国祥、徐志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全,被上诉人赵鑫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冯海萍、冯国祥、徐志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鑫山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对于赵鑫山生活困难及陪嫁物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赵鑫山与冯海萍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上诉人并未索要彩礼。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鑫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赵鑫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20000元;返还原告金手镯、金戒指、金耳环(金饰价值合计1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冯海萍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8年11月8日在凉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冯海萍曾经订婚时,原告及其家人向冯海萍的家人送彩礼120000元,被告按习俗向原告返还2000元;给冯海萍零花钱20000元;原告向冯海萍购买首饰金手镯1个、金戒指1枚、金耳钉1对,价值13000元。冯海萍陪嫁物不足1000元。另查明,2019年8月15日,被告冯海萍再次离家出走拒不归家,原告于2019年8月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20年4月16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并做出(2020)甘0602民初39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冯海萍离婚。现因彩礼退还事宜双方未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主张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辩解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登记结婚,原告也不存在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形,不同意返还彩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鑫山与被告冯海萍婚约过程中,被告冯海萍及其家人索要和收受较大数额的彩礼,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原告赵鑫山与被告冯海萍虽经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登记,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即被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要求上述被告返还彩礼之请求,
因被告收取的彩礼数额较大,且已造成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部分返还。但彩礼扣除零花钱20000元及退还零花钱2000元后在98000元限额内予以认定。但所送衣服钱、首饰等属原告向被告冯海萍给付的赠与物,故不宜返还。其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赵鑫山与冯海萍一起生活一定时间,且被告为办理结婚事宜及陪嫁物产生一定费用,故彩礼在折抵被告所发生的费用后按60%比例退返,即58800元。被告关于不存在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形,故不同意退返彩礼之辩解,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双方的陈述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及其父母亲给付了彩礼等款项,故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冯海萍、冯国祥、徐志花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赵鑫山彩礼58800元。二、驳回赵鑫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赵鑫山负担480元。冯海萍、冯国祥、徐志花负担1000元(该款已由原告赵鑫山垫交,待案件履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出示凉州区市场监督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登记信息表一份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赵鑫山一家生活并不困难,经质证,赵鑫山对证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定,本院认为,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赵鑫山家庭经营状况的盈亏,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陪嫁品及冯海萍拒不归家的事实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赵鑫山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所提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异议不能成立。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冯海萍、冯国祥、徐志花应否返还赵鑫山彩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鑫山与冯海萍婚前按照习俗给付冯海萍、冯国祥、徐志花较大数额的彩礼,后赵鑫山与冯海萍离婚,由于冯海萍、冯国祥、徐志花收取的彩礼数额较大,造成赵鑫山家庭生活困难,由河东镇乐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故一审判决冯海萍、冯国祥、徐志花返还赵鑫山彩礼正确。赵鑫山与冯海萍虽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一审依
据本案实际酌定上诉人返还60%的彩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冯海萍、冯国祥、徐志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丁海峰妻子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冯海萍、冯国祥、徐志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 超
审判员 魏君鸿
审判员 杨海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