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德军、吉亚萍与高伟、冯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1 
【案件字号】(2019)苏07民终36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安述峰王霞任李艳 
【审理法官】丁海峰妻子安述峰王霞任李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德军;吉亚萍;高伟;冯香;吉亚军 
【当事人】宋德军吉亚萍高伟冯香吉亚军 
【当事人-个人】宋德军吉亚萍高伟冯香吉亚军 
【代理律师/律所】张大光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大光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大光 
【代理律所】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宋德军;吉亚萍 
【被告】高伟;冯香;吉亚军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5万元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早于30万元欠条的还款时间,且宋德军、吉亚萍提供的两笔共计23万元还款早于30万元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因此一审认定还款先偿还25万元欠条并无不当;因其他还款时,30万元欠条及12.7万元借条均已到期,一审法院优先冲抵缺乏担保的12.7万元借款亦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25万欠条和30万欠条是否是一笔款项问题。第一,两张欠条虽然系同一天形成,但相差5万元,宋德军、吉亚萍辩称30万元欠条系25万元欠条转换形成、多出的5万元是利息,但该辩解与30万元欠条已就利息(月息1.5%)作出具体约定不符,且宋德军、吉亚萍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二,调
解人刘某系双方朋友,一审中刘某出庭证明25万元欠条及30万元欠条系两笔欠款,且宋德军、吉亚萍未能提供否定刘某证言效力的相关证据,因此刘某的证言应予采信;第三,宋德军、吉亚萍于2015年8月18日还款13万元、2016年4月30日还款10万元,二审中吉亚萍陈述该两笔款项系其在小贷公司以月息2分4所借,经审查,该两笔还款,特别是2015年8月18日13万元还款,远早于30万元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但接近于25万元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而且小贷公司所借款项的利息(月息2分4)也远高于30万元欠条约定的利息(月息1分5厘),不符合常理,宋德军、吉亚萍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第四,25万元欠条虽系复印件,但是高伟提供该25万元欠条复印件不是主张要求偿还该25万元,而是抗辩宋德军、吉亚萍的还款系偿还其他款项,并辩解25万元欠条偿还后原件已经退回,该辩解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情况下,宋德军、吉亚萍主张25万欠条和30万欠条是一笔款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先冲抵25万元欠条和12.7万元借款问题,本院认为,25万元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早于30万元欠条的还款时间,且宋德军、吉亚萍提供的两笔共计23万元还款早于30万元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因此一审认定还款先偿还25万元欠条并无不当;因其他还款时,30万元欠条及12.7万元借条均已到期,一审法院优先冲抵缺乏担保的12.7万元借款亦无不当。    关于二审中宋德军、吉亚萍主张的10300元还款问题,本院经审查,该10300元还
款属实,应当予以冲抵,因每笔还款数额均低于应还利息,应当先对30万元欠条中的利息部分进行抵冲。    综上,根据二审中上诉人宋德军、吉亚萍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宋德军、吉亚萍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    二、宋德军、吉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伟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照本金30万元、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数额,减去已还利息50660元);    三、冯香、吉亚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高伟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宋德军、吉亚萍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2元,由宋德军、吉亚萍负担(高伟已预付,待宋德军、吉亚萍还款时一并付给高伟),冯香、吉亚军对4082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8164元,由宋德军、吉亚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2:28: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8日,高伟与宋德军、吉亚萍对双方之前
借款进行结算,宋德军、吉亚萍向高伟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经结算:截止2015年7月18日欠高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约定于2015年8月20日前还清。欠款人自愿用车牌苏G×××某某发动机号1009241车辆识别代号LHGRB3866B8009243所有人吉亚萍的非营运品牌型号奥德赛牌HG6481BAA的小型普通客车作为信用保证物押给高伟,如到期不还清,车辆零价无偿归高伟所有。立据为凭。欠款人:宋德军吉亚萍2015年7月18号调解人:刘某"。另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经结算:截止2015年7月18日,欠高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约定月利率1.5%,即月息1分5厘。定于2016年7月18日前还本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利息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支付利息肆仟伍佰元整<¥4500->。2017年7月18日前还余下本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每月支付利息贰仟贰佰伍拾元整<¥2250->。如不履行约定,在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欠款人:宋德军吉亚萍2015年7月18日担保人:冯香吉亚军担保:约定还款最后一笔之日起两年。调解人:刘某"。    2016年4月30日,因高伟代偿宋德军、吉亚萍所欠案外人高华的借款,宋德军、吉亚萍向高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高伟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元整(127000.00)分2年还清,2017年4月30前还63500.00元整,2018年4月30日前还清余额63500.00元整(原高华款)。借款人:宋德军吉亚萍2016年4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高伟主张25万元、30万元欠条不存在重复,提供了欠条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后,宋德军、吉亚萍抗辩30万元欠条系25万元欠条转换形成,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宋德军、吉亚萍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存在以下疑点:一、两张欠条系同一天形成,且相差5万元,宋德军、吉亚萍辩称30万元欠条系25万元欠条转换形成、多出的5万元是利息,因30万元欠条已就利息(月息1.5%)作出具体约定,宋德军、吉亚萍出具明显损害自己利益的欠条不符合常理;二、宋德军、吉亚萍称于2018年7月已经还清借款,至2019年3月7日高伟起诉期间,未向高伟主张过收回30万元欠条,不符合常理。证人刘某系25万元、30万元欠条的调解人,其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其调解的认可,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宋德军、吉亚萍负有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结合宋德军、吉亚萍的还款时间、还款数额,对于宋德军、吉亚萍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127000元借条,与25万元、30万元欠条没有重复,双方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除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外,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
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还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顺序抵充。本案中,宋德军、吉亚萍对高伟的还款未约定抵充顺序,应当遵循上述规定。经计算:截至2018年5月15日,宋德军、吉亚萍还款累计还款379960元,应当优先抵充25万元欠条,再抵充127000元借条,多出部分2960元(379960元-250000元-127000元)及之后的还款抵充30万元欠条。2018年5月15日之后,宋德军、吉亚萍累计还款40360元(包含上述2960元),因每笔还款数额均低于应还利息,应当先对30万元欠条中的利息部分进行抵充。    冯香、吉亚军与高伟约定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但未约定保证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冯香、吉亚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宋德军、吉亚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伟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照本金30万元、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数额,减去已还利息40360元);二、冯香、吉亚军对上
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4元,减半收取4082元,由冯香、吉亚军负担(高伟已预付,待冯香、吉亚军还款时一并付给高伟),冯香、吉亚军对4082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审中,宋德军、吉亚萍提供2018年3月20日还款3500元,2018年5月7日还款1000元,2018年5月26日还款5800元,共计10300元。    高伟质证意见,一审中上诉人有能力提供而不提供的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采信。还款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冯香质证意见,我不知道该证据。    吉亚军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宋德军、吉亚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5万元欠条是复印件,不具备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25万元债权,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认可25万元欠条复印件。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15年7月18日出具的30万元欠条已经包含了本案25万元,该两张欠条出于同一天,都是对之前款项的结算,既然是同一天对之前款项的结算,完全没必要同时出具两张欠条,明显不符合常理,为何被上诉人只有25万元欠条的复印件没有原件?一审法院认可这两张欠条是两笔款项认定事实错误。根据25万元欠条内容,上诉人应
在2015年8月20日还清25万元欠款,如到期不还,上诉人的车辆将零价无偿归被上诉人所有,事实上是上诉人未按期还清25万元款项,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按欠条约定将上诉人车辆开走,明显有悖于常理,可见25万元欠条并没有效力,被上诉人也是知道的。30万元欠条已经包含了25万元的欠条,多出的5万元是对之前利息的计算。三、上诉人偿还款项计算错误,有几笔漏算了。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1.如果25万元欠条事实存在,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所以不应当冲抵。2.一审法院抵冲12.7万元借款(原高华款)的问题,该笔款项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并未提及,也未主张,一审法院直接用上诉人的还款抵冲12.7万元款项,明显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还款时已经注明还款时间,一审法院一起冲抵明显错误。另外,30万元的还款期限是2017年7月18日,12.7万元的还款期限是2018年4月30日,即使抵冲,也应当按还款期限抵冲先到期的30万元借款,退一步讲,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已经注明,以及打款记录上也已经注明,即使抵冲也应该按还款备注抵冲,不应用还款总额直接抵冲12.7万元。3.上诉人总计偿还了427660元,一审法院计算是417360元,少计算了10300元。    综上,根据二审中上诉人宋德军、吉亚萍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宋德军、吉亚萍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