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峰、丁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3 
【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6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桂欣郭鹏翟雪利 
【审理法官】吕桂欣郭鹏翟雪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俊峰;丁洪波;肖滋敏;李密 
【当事人】李俊峰丁洪波肖滋敏李密 
【当事人-个人】李俊峰丁洪波肖滋敏李密 
【代理律师/律所】于芳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魏轲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芳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魏轲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芳魏轲 
【代理律所】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俊峰 
【被告】丁洪波;肖滋敏;李密 
【本院观点】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已通过短信方式向上诉人李俊峰送达了开庭传票并将短信记录附于卷宗,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自认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丁海峰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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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已通过短信方式向上诉人李俊峰送达了开庭传票并将短信记录附于卷宗,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涉案欠条载明“欠款人李俊峰"字样,无论欠条载明的“李俊峰"字样是否系上诉人本人所签,上诉人手持该欠条成像的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欠条内容及欠条载明的其系欠款人身份具有明确认知,上诉人不能对其手持涉案欠条照相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交的签名为“肖滋敏"的书面证明亦不能推翻照片中其作为欠款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手持涉案欠条拍照的行为能够证明其系本案借款人。    综上所述,李俊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3元,由上诉人李俊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6:09: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4日,肖滋敏向丁洪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洪波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身份证号,借款人:肖滋敏。"2017年12月15日,肖滋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洪波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身份证号,借款人:肖滋敏。"2017年12月5日,丁洪波通过其丁立军的账号向肖滋敏转账292500元。2017年12月15日,丁洪波通过其丁立军的账号向肖滋敏转账288000元。原告丁洪波自认被告肖滋敏于2018年6月13日偿还本金50000元,并自认被告肖滋敏已支付利息72000元。2019年4月10日,被告肖滋敏、李俊峰、李密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肖滋敏、李俊峰、李密所借丁洪波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由丁立军账户转入肖滋敏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05),转账时间2017年12月4日,2017年12月15日,具体转账金额以丁
立军转账为准,截止2019年4月10日,借款人肖滋敏、李俊峰、李密尚欠丁洪波借款本金伍拾伍万元整,利息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肖滋敏、李俊峰、李密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不能偿还,则用肖滋敏、李密名下房屋(房产证号某某-××2)抵押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洪波通过其丁立军的账户向被告肖滋敏转账,被告肖滋敏、李俊峰、李密向丁洪波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丁洪波通过丁立军的账户向肖滋敏转账共计580500元,故认定本金为580500元,被告肖滋敏已偿还本金50000元,尚欠原告丁洪波本金530500元。关于原告主张按30%、48%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在2017年12月4日、12月15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在2019年4月10日的借条中仅提到“二十万的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依此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即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4月10日按本金292500元计算,计款94433元;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6月13日按本金288000元计算,计款34276元;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4月10日按本金2
38000元计算,计款47104元;利息共计175813元。被告已支付利息72000元,尚欠借款期间利息103813元。原告丁洪波要求被告肖滋敏、李俊峰、李密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4月1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肖滋敏、李俊峰、李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肖滋敏、李俊峰、李密偿还丁洪波借款本金5305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1038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肖滋敏、李俊峰、李密支付丁洪波自2019年4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530500元计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丁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920元,由肖滋敏、李俊峰、李密负担。    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丁洪波提交上诉人手持涉案欠条的单人照一张、上诉人与肖滋敏手持涉案欠条的合照一张。上诉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该照片是2019年4月10日肖滋敏要求其拍的,当时肖滋敏称此事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因当时还欠肖
滋敏钱,未多考虑,便按要求拍了照片。拍照后上诉人考虑不对,于2019年4月13日肖滋敏写了个书面证明。上诉人提交签名为“肖滋敏"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肖滋敏与李俊峰所签署合同(2019年4月10日欠条)无效",证明2019年4月10日欠条无效,并要求对欠条中“李俊峰"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