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风与张贺、丁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0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1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欣华杨洋刘晓希 
【审理法官】梁欣华杨洋刘晓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冷春风;张贺;丁晓峰 
【当事人】冷春风张贺丁晓峰 
【当事人-个人】冷春风张贺丁晓峰 
【代理律师/律所】李玉珍吉林科飞律师事务所;李雪东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玉珍吉林科飞律师事务所李雪东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玉珍李雪东 
【代理律所】吉林科飞律师事务所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冷春风 
【被告】张贺;丁晓峰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2018年6月12日借条当中载明丁晓峰向张贺借款73万元整,冷春风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其已经对本案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作出了明确认可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按此审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变卖 
丁海峰妻子【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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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2018年6月12日借条当中载明丁晓峰向张贺借款73万元整,冷春风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其已经对本案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作出了明确认可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按此审理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存在利息约定,2018年6月12日的借条当中载明借款金额为73万元,至2018年9月9日签订借条时金额增加至91万元,张贺陈述了对18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与借条内容相吻合,冷春风也在担保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尽管冷春风一再
否认借款存在利息,并提出91万元约定了算账之后多退少补,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91万元借条上也没有任何体现对91万元约定多退少补的内容,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冷春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上诉人冷春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6:10: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晓峰曾多次从张贺处购买钢材,其已向张贺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尚欠张贺73万元的钢材款未给付。丁晓峰于2018年6月12日向张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其向张贺借款73万元用于采购钢材,定于2018年6月30日偿还,同时载明2018年6月30日前还20万元,冷春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丁晓峰、冷春风未偿还其上述款项。2018年9月9日,丁晓峰向张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其借张贺钢材款91万元,到期还款日2018年12月10日,冷春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丁晓峰于2018年10月下旬偿还了张贺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在于张贺与丁晓峰之间究竟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虽本案争议的钱款确为丁晓峰向张贺购买钢材所欠的钢材款,但丁晓峰已向张贺出具了两份借条载明为借款,且担保人冷春风也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签字,故应视为丁晓峰已同意将货款转化为欠款且冷春风也予以认可,故本案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在于丁晓峰欠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庭审中,张贺举证了销售单及退货单等用以证明丁晓峰欠款本金为737425.6元,但张贺举证的销售单及退货单均无法认定与丁晓峰有关联,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现冷春风认可欠款本金为73万元,丁晓峰2018年6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亦为73万元,故一审法院对2018年9月9日借条中的欠款91万元认定本金为73万元。另,冷春风辩称丁晓峰已向张贺还款20万元,张贺亦予以认可,但双方对该20万元应属本金或是利息持有异议,张贺主张该20万元为丁晓峰支付其2018年10月之后的利息,但其并未举证加以证明,且通过2018年6月12日的借条可知,在张贺与丁晓峰金仅约定欠款本金时丁晓峰就承诺还款20万元,故该20万元应认定为丁晓峰对货款本金的偿还,故丁晓峰现尚欠张贺欠款本金53万元。关于利息部分,现张贺主张2018年9月9日借条中的欠款91万元中扣除本金后的剩余部分为双方约定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一年的利息,但冷春风辩称,丁晓峰之所以出具91万元借条是因应张贺的要求出具的,且双方约
定了多退少补,但冷春风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对冷春风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丁晓峰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丁晓峰2018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中扣除本金73万元,剩余的18万元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利息,但该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张贺175200元(73万元×24%)的利息;关于张贺主张的要求丁晓峰自2018年12月10日以9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其利息的诉请,因丁晓峰已偿还张贺本金20万元,已偿还的部分不能再计算利息,同时,91万元中有175200元已经是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能重复计息,故丁晓峰应自2018年12月11日起以5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张贺主张要求冷春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两份借条中冷春风均作为保证人进行了签字,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冷春风应对丁晓峰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张贺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丁晓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贺欠款本金人民币530000元、利息人民币1752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11日起以5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冷春风对判项一确定的丁晓峰负张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丁晓峰、冷春风共同负担9967元,由张贺承担15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