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学英、瞿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4
【案件字号】(2021)黔23民终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鑫陈映桃查必林
【审理法官】石鑫陈映桃查必林
【文书类型】丁海峰妻子判决书
【当事人】丁学英;瞿敏;陆兴勇
【当事人】丁学英瞿敏陆兴勇
【当事人-个人】丁学英瞿敏陆兴勇
【代理律师/律所】邓明松贵州谋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明松贵州谋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明松
【代理律所】贵州谋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丁学英;陆兴勇
【被告】瞿敏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学英与瞿敏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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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学英与瞿敏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双方有借贷合意;二是借款已经交付。本案中,首先,丁学英主张其委托第三人陆兴勇转入其子陆兴河账户内的2万元系陆兴河向其所借,进而主张该借款属于陆兴河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瞿敏偿还,但并未提供任何借款凭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其次,第三人陆兴勇与陆兴河系同胞兄弟,且与陆兴河之间有生意往来,丁学英仅凭第三人向陆兴河的转账凭证主张借贷事实的存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
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丁学英应该就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但丁学英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上诉人丁学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30:37
丁学英、瞿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3民终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学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松,贵州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敏。
原审第三人:陆兴勇。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学英因与瞿敏、原审第三人陆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8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丁学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丁学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瞿敏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系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因瞿敏之夫丁学英之子陆兴河生病住院无钱医治,陆兴河便向其母丁学英借款2万元用于医治,丁学英委托其子陆兴勇将该款转入陆兴河账户内,陆兴河在与丁学英代理人邓明松的通话录音中承认还差欠其母亲丁学英2万元,现陆兴河死亡,该款系瞿敏与陆兴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瞿敏偿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瞿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陆兴勇陈述,本案款项确系陆兴河向其母亲所借,其受母亲委托将款转入陆兴河账户。
原告诉称 丁学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瞿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决瞿敏从2018年8月l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893.33元(暂计至2020年3月1日)直至本息付清时止;3.诉讼费由瞿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瞿敏与丁学英之子陆兴河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陆兴勇系丁学英之子。瞿敏、陆兴河及第三人均经营百货商品销售,互相之间有经济往来。2018年7月底,陆兴河因病前往昆明市,同年8月1日,第三人通过其账户向陆兴河转账18000元。2019年9月2日,陆兴河因病猝死。现丁学英以其出借给陆兴河治病20000元(原告自有2000元,通过第三人账户转给陆兴河的18000元系其向丁某所借),系陆兴河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瞿敏作为陆兴河配偶,在陆兴河已死亡的情况下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双方之间有多起诉讼案件,双方矛盾尖锐,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瞿敏是否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在于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首先,丁学英主张陆兴河向其借款20000元,并未提交陆兴河出具的借条或欠条等直接债权凭证佐证,仅提交了第三人向陆兴河转账18000元的凭证及证人丁某、陆某的证言等间接证据证明;其次,瞿敏提交的销货清单印证其或陆兴河生前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且第三人在庭审中亦认可曾与陆兴河之间存在类似转账形式的经济往来,在瞿敏提出合理证据抗辩后,丁学英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成立;再次,关于向丁某借款18000元及还款过程,丁某称“借款是我一个人去的,当时只有丁某及其父亲在家还款时是我一个人下午五点多去偿还的,只有丁某一个人在。”、证人丁某称“丁某一个人来到我家,当时只有我一个人在家借款过后十多天的中午,丁某和他丈夫一起去还的”、证人陆某称“还钱的时候我没有去,是丁某自己去的。”可见,其三人在借款过程、还款过程及还款时间等多处存在矛盾之处,且两位证人均与
丁某系亲属关系,故对其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再次,关于原丁某告代理人提交的2019年4月13日其就案涉款项询问陆兴河的通话录音,第一,作为债权凭证,该段录音中并未明确借款金额,存在重大瑕疵;第二、从丁某方就案涉款项对陆兴河进行通话录音的行为可知,其已经意识到该款项可能会产生争议,但却至2019年9月2日陆兴河死亡前长达5个月的时间里,未要求陆兴河出具载明借条等债权凭证,反而以内容不完整、存在重大瑕疵的通话录音来主张权利,明显有悖常理,故对丁某提交的通话录音,不予采信。最后,结合双方在陆兴河死亡后关系恶化且发生有多起诉讼的情况,并不能排除丁学英有恶意诉讼加重瞿敏偿还责任的嫌疑。综上,丁学英与陆兴河之间的借贷关系存疑,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向陆兴河出借20000元的事实,故对其以该款系陆兴河与被告所欠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偿还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丁学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丁学英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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