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思瑞,窦思雨与吴会兰,王红娟,豆建璋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分家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30 
【案件字号】(2019)陕04民终14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娟芳李新莉赵建辉 
【审理法官】吕娟芳李新莉赵建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窦某甲;窦某乙;豆某甲;吴某某;豆某乙;王某某;冯某某 
【当事人】窦某甲窦某乙豆某甲吴某某豆某乙王某某冯某某 
【当事人-个人】窦某甲窦某乙豆某甲吴某某豆某乙王某某冯某某 
【代理律师/律所】尹伟望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尹伟望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伟望 
【代理律所】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补偿安置协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查,原判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涉案41号院内房屋建造的时间及自己出资情况,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豆某甲、吴某某、豆某乙、王某某就涉案安置房进行了相关协商。安置面积是被拆迁人可享受的安置房屋的面积,最终分得安置房屋需进行相应出资。占用了他人可享受的安置面积,占用人与被占用人就此可另行解决纠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3:42: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豆某甲、吴某某是被告豆某乙的父母,被告豆某乙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窦某甲,一女窦某乙,六人户口均登记在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XX村XX街某某,户主为豆某甲。2011年过塘村拆迁,被征迁人每人可按安置价享受安置面积50-67平方米,同年10月26日被告豆某乙(乙方)与咸阳市秦都区旧城改造办公室(甲方)签订了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甲方共补偿乙方710948元,过渡费及过渡奖励亦按上述六人给付。涉案四套房屋系该户购置的安置房,共计724470元,乙方后支付甲方购房差价1352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豆某乙、王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参与了被拆迁房屋的建设,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其所有,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窦某甲、窦某乙主张享有安置面积的所有权,系对安置面积性质的误解,每人享有的安置面积系安置被拆迁人房屋面积的一种计算方式,并不是确认每个人对安置房屋的所有
丁海峰妻子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部分的购房款,亦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豆某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城某某楼某某某某某某及某某归原告豆某甲、吴某某所有。二、位于咸阳市秦都、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城某某楼某某某某某某元XX层XX室房屋归被告豆某乙、王某某所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出举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窦某甲、上诉人窦某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判决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从出生至今一直在XX村XX街某某居住生活。从出出生起该村就给上诉人分得2亩多土地,村组所分的征地补偿款均由户主领取、使用建房。41号院内拆迁赔付费用均按6人赔付,包括上诉人2人在内,赔偿标准是人、房结合,并不是只赔付拆迁面积。所拆迁的41号院内房屋有两上诉人的出资,应属于家庭共有,加之上诉人分得拆迁面积,用归属上诉人共有的41号院内房屋换来的安置房屋应归属上诉人共有,理应给上诉人分配。 
窦思瑞,窦思雨与吴会兰,王红娟,豆建璋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民终14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望,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望,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原审被告:豆某乙。
     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丙。身份证号:61xx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窦某甲、上诉人窦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豆某甲、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豆某乙、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第三人冯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2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窦某甲、上诉人窦某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判决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从出生至今一直在XX村XX街某某居住生活。从出出生起该村就给上诉人分得2亩多土地,村组所分的征地补偿款均由户主领取、使用建房。41号院内拆迁赔付费用均按6人赔付,包括上诉人2人在内,赔偿标准是人、房结合,并不是只赔付拆迁面积。所拆迁的41号院内房屋有两上诉人的出资,应属于家庭共有,加之上诉人分得拆迁面积,用归属上诉人共有的41号院内房屋换来的安置房屋应归属上诉人共有,理应给上诉人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