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丰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陈亮、吴海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8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云苏汪德全李任飞
【审理法官】许云苏汪德全李任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丰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亮;吴海燕
【当事人】南京丰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亮吴海燕
【当事人-个人】陈亮吴海燕
【当事人-公司】南京丰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国麒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李榜超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凃永月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国麒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李榜超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凃永月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国麒李榜超凃永月
【代理律所】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南京丰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陈亮;吴海燕
【本院观点】丰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催告合同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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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海峰妻子【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旺角广场项目认购确认单》、《收据》、《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自行交易版)、产权证、购房发票、《
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旺角广场项目认购确认单》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认购确认单补充条款的约定,2018年6月8日前签约系对陈亮、吴海燕以何种购房价格签订买卖契约的限制,双方在该认购确认单中对于签订买卖契约的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据此,双方均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丰乾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通知陈亮、吴海燕签约,并给予了合理的履行期,但陈亮、吴海燕拒绝履行义务。陈亮、吴海燕对丰乾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亮、吴海燕在案涉认购确认单上填写了联系地址、电话,丰乾公司有条件就签约事项进行通知,但丰乾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案涉《旺角广场项目认购确认单》合法有效,但丰乾公司却将该认购确认单所涉商铺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转售他人,致使该认购确认单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丰乾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陈亮、吴海燕要求解除认购确认单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丰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南京丰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19: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5月8日,陈亮、吴海燕与丰乾公司丰乾公司签订一份《旺角广场项目认购确认单》,约定:陈亮、吴海燕购买南京市建邺区莲池路52-4号商铺,建筑面积74.1平方米,房款370.5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定金20万元,于2018年6月8日前签订《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双方还补充约定:如陈亮、吴海燕于2018年6月8日前如期签订《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并付齐首付(5成),则可以按3645497元的价格签约;如陈亮、吴海燕未于2018年6月8日前如期签约,则按认购书价格370.5万元签约。另外,陈亮、吴海燕在该认购单上填写了联系地址、电话,但丰乾公司的置业顾问、销售经理未预留签约地址、电话。当日,陈亮、吴海燕支付定金20万元,并由丰乾公司出具一份《收据》。此外,丰乾公司还提供一份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自行交易版)、产权证、购房发票,以证明:为了减少损失,将涉案商铺出
售给案外人郭少伟,价款为3570064元,并认可出售时未通知陈亮、吴海燕。对此,陈亮、吴海燕认可该商铺已处置给他人。经法院核对,该合同载明卖方为吴彤,并由其一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亮、吴海燕与丰乾公司签订的《旺角广场项目认购确认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虽然双方约定于2018年6月8日前签订《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但根据对补充约定的文义解释,可以确认:如陈亮、吴海燕在该日前签约,则可以享受优惠;反之,则不可以享受优惠。换言之,该补充条款中约定的时间节点系对陈亮、吴海燕能否以优惠价购买涉案商铺所作的限制,而不是对陈亮、吴海燕签约时间所作的限制。也即,陈亮、吴海燕有权选择在该日之前或者之后签约,其区别在于能否享受优惠价。因此,即便陈亮、吴海燕因自身原因未于2018年6月8日前签约,但根据上述分析,不能剥夺其在该日之后签约的权利,亦不能据此认定其构成违约,并由丰乾公司没收定金。因双方未对2018年6月8日之后的签约时间作出约定,故法院认定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要求签约,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但是,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在该日之后履行了催告义务,故法院认定签约时间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有待双方进一步补充约定。因陈亮、吴海燕未明示不再签约,故法
院认定丰乾公司不得擅自处置该商铺;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丰乾公司为产权人的情况下,其擅自处置该商铺后,亦无法再向陈亮、吴海燕出售,故法院认定其构成违约。但是,根据丰乾公司提供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可以确认卖方为吴彤,而非丰乾公司,即吴彤应为原产权人。基于此,法院认定丰乾公司无法以卖方(即产权人的身份)与陈亮、吴海燕签约,故其亦构成违约。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法院对陈亮、吴海燕要求解除认购单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陈亮、吴海燕已支付定金20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定金罚则的规定,法院对其要求丰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丰乾公司未能予以举证证明,故法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解除陈亮、吴海燕与南京丰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旺角广场项目认购确认单》;二、南京丰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亮、吴海燕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 二审中,丰乾公司提交高德地图查询截图,拟证明丰乾公司销售中心距离涉案房屋仅几十米,被上诉人邮寄给丰乾公司的邮件显示寄件人地址为南京市建邺区莲花新城南苑,销售中心距离该住址仅约700米,
因此被上述人完全有能力到上诉人的售楼中心现场联系上诉人。 陈亮、吴海燕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陈亮、吴海燕选择何种方式通知上诉人要求其履行合同,与实际距离无关。上诉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项下义务没有办法履行,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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