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海蕾、温春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8 
案件字号】(2021)苏06民终14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丽云张敏王作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海蕾;温春华;郭宏伟 
【当事人】丁海蕾温春华郭宏伟 
【当事人-个人】丁海蕾温春华郭宏伟 
【代理律师/律所】钱仁艳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杨智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范舒钰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钱仁艳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杨智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范舒钰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钱仁艳杨智范舒钰 
【代理律所】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丁海蕾 
【被告】温春华;郭宏伟 
【本院观点】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扣押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
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结合本案,一审受理案件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属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一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并无不当。其中“当时的司法解释”应结合上下文理解,前文规定的前提条件为“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所谓“当时”应指合同成立时。案涉借款合同分别成立于2019年11月5日及2020年1月17日,均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现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中规定的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上限,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前述规定,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2,温春华陈述2020年1月17日的借款存在4万元的“砍头息”,郭宏伟对此也表示认可,结合约定的还款期限,可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该标准未超过借款发生时的法定司法保护利率上限。丁海蕾自愿在该份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且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当对该笔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丁海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丁海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丁海峰妻子【更新时间】2022-09-21 19:04: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5日,郭宏伟、丁海蕾向温春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温春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工程周转,于2020年7月5日前连本带息归还(348000.′)逾期不还每日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00元(¥300)”,郭宏伟作为借款人、丁海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温春华通过支付宝向郭宏伟工商银行(尾号7762)账户汇款99900元并支付服务费99.71元;次日,温春华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向郭宏伟工商银行(尾号7762)账户汇款20万元。    2020年1月17日,郭宏伟、丁海蕾向温春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温春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工程周转于2020年11月17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每日支付逾期弗贰佰元。”,郭宏伟作为借款人、丁海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温春华向郭宏伟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账户(尾号6927)现金存款6万元;同月22日,温春华委托周松年向郭宏伟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账户(尾号6927)汇款10万元。    借款发生后,郭宏伟向温春华共还款75200元,即于2020年7月10日还款2万元、同
年7月23日还款1万元、9月18日还款5000元、10月22日还款5000元、11月23日还款3万元、2021年11月26日还款5200元;丁海蕾向温春华共还款1.9万元,即于2020年7月30日还款1万元、2020年7月31日还款9000元。上述已付款项合计94200元。    庭审中,温春华陈述:“(第二笔借款)当时约定借10个月,二分的利息,借20万元,预扣了4万元利息,所以郭宏伟只拿到了16万元,但是实际上执行的时候按照16万元计算利息,二分的利息标准。”对此,郭宏伟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温春华向法院申请保全,要求冻结郭宏伟、丁海蕾银行存款5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一审法院对郭宏伟、丁海蕾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宏伟向温春华借款,温春华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温春华所提交的借款交付凭证,结合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确认应以郭宏伟实际收到的459900元(99900元+20万元+6万元+10万元)为借款本金。    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中,根据第一份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第二份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已预扣利息,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因该标准未超过借款发生时的法定利率上限,故温春华可自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起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至
2020年8月19日止,但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温春华主张的利息标准不应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案涉两笔借款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4.15%),对温春华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郭宏伟、丁海蕾各时间点还款情况,结合所应支付利息,经核算,郭宏伟、丁海蕾各期所还款项均未超出该期间应支付利息,故郭宏伟向温春华还款75200元、丁海蕾向温春华还款19000元均系偿还利息。    关于丁海蕾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丁海蕾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未明确保证方式,故丁海蕾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海蕾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郭宏伟追偿的权利。温春华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郭宏伟有关丁海蕾实际用款及存在还款责任内部约定的抗辩意见,不能对抗出借人温春华,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并未约定由郭宏伟、丁海蕾负担,故温春华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丁海蕾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判决:一、郭宏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温春华借款本金459900元及利息(分别以99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6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以10
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459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6.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之和扣减已付利息94200元)。二、丁海蕾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宏伟追偿。三、驳回温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合计7570元,由温春华负担771元,由郭宏伟负担679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丁海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温春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认定错误。案涉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温春华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并未主张过利息,应当视为其对利息部分的放弃。故本人作为担保人,不应对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温春华陈述2020年1月17日的借款预扣了4万元“砍头息”,实际系按16万元两分息的标准计算利息,郭宏伟对此表示认可。虽然温春华与郭宏伟事后达成支付利息的约定,但本人并不知晓,故该约定与本人无关,本人自始至终都不认可该笔借款存在利息,一审判决本人对该部分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的法律适用及理解错误。1.本案一审受理时间是2020年11月23日,而《关于审理民间
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实施的时间为2021年1月1日,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2.即使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判决,对该条中“当时的司法解释”也应理解为法院受理案件时,而非借款合同成立时适用的司法解释。3.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借款人请求按双方约定年利率24%支付利息标准,超过合同成立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对于多支付的利息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    综上所述,丁海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