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有位、马孝文等与海玉川、刘桂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3
【案件字号】(2020)宁04民终2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俊良李凤玲王喜军
【审理法官】吴俊良李凤玲王喜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有位;马孝文;贾婷;海玉川;刘桂芳;海某;海某1;海某2;毛兵;毛霞;海明军;海明贵;王涛;米文宝;马明;张玲;米军;孙军;孙建国
【当事人】王有位马孝文贾婷海玉川刘桂芳海某1海某2毛兵毛霞海明军海明贵王涛米文宝马明张玲米军孙军孙建国
【当事人-个人】王有位马孝文贾婷海玉川刘桂芳海某海某1海某2毛兵毛霞海明军海明贵王涛米文宝马明张玲米军孙军孙建国
【代理律师/律所】张彩琴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彩琴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 马德华去世
【代理律师】张彩琴
【代理律所】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有位;马孝文;贾婷
【被告】海玉川;刘桂芳;毛兵;毛霞;海明军;海明贵;王涛;米文宝;马明;张玲;米军;孙军;孙建国
【本院观点】聚会饮酒参与人对其中任何饮酒活动参与者均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尽该义务造成参与饮酒人因饮酒活动发生事故致害的,共同参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聚会饮酒参与人对其中任何饮酒活动参与者均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尽该义务造成参与饮酒人因饮酒活动发生事故致害的,共同参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本案中,四上诉人对参与受害人与原审被告海明军、毛兵等人共同饮酒,以及受害人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该损害后果四上诉人作为共同参与饮酒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是否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综观四上诉人与受害人参与共同饮酒的期间、过程及所饮酒数量,四上诉人来到约定聚会场所时发现受害人与原审被告海明军、毛兵已喝了一箱啤酒,其明知继续参与饮酒可能导致其醉酒影响安全,但四上诉人仍参与其中放任受害人继续饮酒,期间亦未进行有效提醒、劝告,酒后上诉人亦未能有效劝阻受害人驾车或将其护送交至成年家属,故四上诉人对受害人醉酒驾车的行为未完全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该义务不以上诉人与受害人是否熟悉、是否饮酒而免除,因此造成受害人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导致死亡的损害后果,四上诉人作为共同参与饮酒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各上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基本与其过错程度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有位、马孝武、贾婷、马孝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有位、马孝武、马孝文、贾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7:57: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9日晚,受害人海羊与被告海明军、毛兵一起到酒吧喝酒,随后被告王有位、马孝武、米文宝、马孝文、马明、毛霞、王涛、米军、贾婷、张玲陆续到该酒吧参与,其中被告毛霞与张玲未喝酒,被告马明、王涛、米文宝、米军在受害人海羊之前离场。受害人海羊与被告海明军大概于20日凌晨离开酒吧,受害人海羊驾驶xxx号小轿车载着被告海明军将车辆开到下东海后又到名伟烧烤店吃饭。在该店又碰到被告孙军、孙建国、海明贵,海羊要了一箱啤酒相互碰杯喝酒后不久受害人海羊离开并独自驾驶车辆回家。在路上其驾驶的xxx号小轿车于2019年2月20日2时45分时与案外人金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海羊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固公交(四)认字[2019]第003号认定书认定,海羊与金智各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3月18日,受害人海羊的家属与金智达成赔偿协议,由金智赔偿海羊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47774.
5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有位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海羊在连续两次喝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当场死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各被告对保险公司理赔后剩余部分按照30%的责任赔偿的证据虽然不足,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具体事实各被告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其一是共同饮酒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补充,受害人海羊在第一次大量饮酒后驾驶车辆行驶到第二次饮酒的地方,饮酒后仍然坚持自己驾驶车辆上路,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伤亡的后果负主要责任。原告也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受害人海羊在参与饮酒前其属于行为智力不正常的人,其它同饮酒者对受害者有强制灌酒和劝酒的行为,故海羊对2019年2月20日2时45分因其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导致其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其自身应承担80%的责任。其二是参与者的责任,共同饮酒人之间不仅达成了共饮的默契,且相距咫尺,最具有发现和判断共饮酒友是否酒醉或有不良反应特征的有利条件,故负有及时与同饮者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无论是第一次与受害人海羊共同饮酒的被告王有位、马孝武、毛兵、海明军、马孝文、贾婷,还是第二次与受害人海羊共同饮酒的被告孙军、孙建国、海明贵,作为共同饮酒人均没有将饮酒后的海羊安全送回家,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海羊在第一次饮酒后驾驶车辆安全到达了第二次喝酒的地方,但是也不能排除第一次共同饮酒人的责任,因为海羊发生交通事故主要的原因系海羊醉驾,其醉酒系两次饮酒的共同结果,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各被告人对海羊的损失共同承担20%的责任较妥。因受害人海羊系在回家途中因饮酒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明、王涛、米文宝、米军虽然有饮酒的行为,但因上述四被告比海羊离开的早,不存在明知或放任危险的发生,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当事人均陈述被告毛霞、张玲未参与共同饮酒,原告也没有毛霞、张玲参与饮酒的证据,被告毛霞、张玲可不承担同饮人的责任。经一审法院审理核实,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9446元、丧葬费363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606.2元。原告主张的被赡养人生活费因其被赡养人均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死者自己存在主要过错,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由被告海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米小玲、海玉川、刘桂芳、海某、海某1、海某2赔偿16908.84元;二、由被告王有位、马孝武、毛兵、马孝文、贾婷、孙军、孙建国、海明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向原告米小玲、海玉川、刘桂芳、海某、海某1、海某2赔偿8454.42元;三、驳回原告米小玲、海玉川、刘桂芳、海某、海某1、海某2的其它诉讼
请求;四、被告马明、王涛、米文宝、米军、毛霞、张玲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原告米小玲、海玉川、刘桂芳、海某、海某1、海某2负担263元,由被告王有位、马孝武、毛兵、马孝文、贾婷、孙军、孙建国、海明贵负担26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