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世会、贺兰花等与马瑞芳、芦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马德华去世2020.07.10
【案件字号】(2020)甘09民终8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蔺春辉张小青郑杰
【审理法官】蔺春辉张小青郑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世会;贺兰花;马楠楠;马瑞芳;芦某1;芦建春;马会玲;王锋学
【当事人】马世会贺兰花马楠楠马瑞芳芦某1芦建春马会玲王锋学
【当事人-个人】马世会贺兰花马楠楠马瑞芳芦某1芦建春马会玲王锋学
【代理律师/律所】刘吉明甘肃铭恪律师事务所;张永年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吉明甘肃铭恪律师事务所张永年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吉明张永年
【代理律所】甘肃铭恪律师事务所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马世会;贺兰花;马楠楠
【被告】马瑞芳;芦建春;马会玲;王锋学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法定代理过错诚实信用原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7月1日晚零时至2019年7月2日1时左右,马世会与贺兰花、马楠楠、马乐乐、刘菲及芦志龙一起在玉门油田新天地啤酒广场共同吃饭饮酒,之后同日凌晨三时左右芦志龙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与道路南侧路牙石及绿化带内的景观石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急性重症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本案中,上诉人马世会、贺兰花、马楠楠与芦志龙为亲属关系,相约一起聚餐喝酒,本属正常社交活动,但因饮酒客观上会导致饮酒者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降低,当共同饮酒行为致使他人可能发生特定的危险时,同饮者因实施了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负有安全保护的注意义务,包括提醒、劝阻、通知、
协助、照顾和帮助等最大程度的义务,以减少安全风险,该注意义务为法律规定的因先行行为而产生的附随义务。上诉人在明知芦志龙当天是驾驶电动车前往啤酒摊的情况下,作为同饮者,于聚餐社交活动结束后,应当意识到酒后驾驶电动车是一项危险活动,但疏于履行提醒和劝阻的义务,此外上诉人作为芦志龙的亲属,应熟悉芦志龙的家庭情况和住址,有能力和条件履行通知、护送义务,但并未对饮酒后的芦志龙进行安全护送、通知其家属陪护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违反善良风俗和道德要求,与芦志龙酒后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共同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共同饮酒人的人身安全应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补充,芦志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对自己身体状况、酒量有清醒认识,同时也应当知道酒后禁止驾驶车辆及醉驾对其本人或他人生命及财产安全可能产生危害后果,在醉酒后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受限情况下,仍驾驶车辆导致发生自己全责的交通事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马世会、贺兰
花、马楠楠承担20%责任,在其裁量范围之内,与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相符,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芦志龙在上诉人离开后又与他人饮酒,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结账记录等证据,三上诉人虽与芦志龙共同参与聚餐饮酒,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三上诉人系涉案饮酒活动的组织者,故本案不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芦志龙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就医产生的误工费与死亡赔偿金的项目及计算标准均
不相同,上诉人主张芦志龙住院抢救期间的误工费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项目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世会、贺兰花、马楠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处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马世会、贺兰花、马楠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3:24: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日,芦志龙与被告马世会、贺兰花、马楠楠共同吃饭饮酒。当日凌晨3时许,芦志龙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肃州区富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康路“蒙娜丽莎瓷砖店门前路段时,车辆与道路南侧路牙石及绿化带内的景观石相撞,致芦志龙受伤,车辆损坏。2019年7月2日4时,芦志龙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就诊,后转入重症科室,诊断为中枢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出血,颅内膜下出血,颅内积气(气颅症),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
皮血肿,脑脊液鼻漏,寰椎骨折。住院五天后,芦志龙于2019年7月7日死亡,居民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2019年7月2日4时至2019年7月7日17时芦志龙在酒泉市人民医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5566.51元。2019年7月2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芦志龙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其作出甘科司鉴所〔2019〕毒检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芦志龙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2.5272mg/100ml。"根据鉴定文书中特别说明第2项中标注“高于80mg/100mL为醉酒驾驶"。同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对芦志龙生前驾驶的金箭牌两轮电动车的转向装置、制动装置、灯光照明装置等安全状况及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其作出甘天辰鉴字【2019】SZCJ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当事人芦志龙驾驶的金箭牌两轮电动车的转向装置、制动装置、灯光照明装置等安全技术状况符合《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的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该车事故发生前的瞬时速度约为22.5km/h。"同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还委托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对芦志龙生前驾驶的金箭牌两轮电动车的车辆碰撞痕迹及碰撞形态进行检验鉴定,其作出甘天辰鉴字【2019】SZHJ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是当事人芦志龙驾驶的金箭牌两轮电动车与地面固定客体碰撞刮擦接
触所形成的痕迹。"2019年7月7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芦志龙死亡原因进行检验鉴定,其所作出甘科司鉴所〔2019〕病检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检者芦志龙死亡原因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急性重症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2019年8月30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1021201900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9年7月2日03时许,芦志龙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肃州区富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康路“蒙娜丽莎瓷砖店门前路段时,车辆与道路南侧路牙石及绿化带内的景观石相撞,致芦志龙受伤,车辆损坏,芦志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认定芦志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马世会的询问笔录中载明,被告马世会承认事发当晚,即2019年7月1日晚22时至2019年7月2日1时左右,其与家人贺兰花、马楠楠及芦志龙一起在玉门油田新天地啤酒广场吃饭喝啤酒的事实。再查明,原告马瑞芳系芦志龙之妻,原告芦某1系芦志龙之女,原告芦某2系芦志龙之子,原告芦建春系芦志龙之父,原告马会玲系芦志龙之母。被告马世会系芦志龙舅舅,其在芦志龙住院期间向芦志龙的妻子马瑞芳共计转账28000元。还查明,被告王锋学系芦志龙发生事故当晚吃饭摊点的经营者李生亮的朋友,职业为厨师,事故当晚王锋学是前往摊点帮李生亮炒菜,并未与芦志龙共同吃饭喝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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