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王鼎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58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缪羽 
【审理法官】缪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王鼎谋;曹松;田冰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王鼎谋曹松田冰 
【当事人-个人】王鼎谋曹松田冰 
【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凌志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凌志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凌志 
【代理律所】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鼎谋;曹松;田冰 
【本院观点】华安公司主张王鼎谋鉴定时机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王鼎谋2019年10月17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住院17天后终结出院,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在2020年3月28日对王鼎谋的伤残进行等级进行评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马德华去世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华安公司主张王鼎谋鉴定时机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王鼎谋2019年10月17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住院17天后终结出院,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在2020年3月28日对王鼎谋的伤残进行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时机并未违反《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终结或者临床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规定,故华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王鼎谋单方委托,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
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规定,本案中,华安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华安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华安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主张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华安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鼎谋一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基本事实,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已臻合理,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3:05: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7日11时45分许,王鼎谋骑行电动自行车,沿省道211线行驶至青岐加油站往白沙方向3公里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从后方碰撞曹松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闽A×××××小型客车,造成王鼎谋受伤,两车局部受损,
王鼎谋的OPPOR9和OPPOR9PIUS手机外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鼎谋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松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鼎谋受伤后,被送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7天。2020年4月7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鼎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7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案涉闽A×××××小型客车所有人系田冰,该车辆在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曹松先行垫付王鼎谋597.15元。还查明,王鼎谋居住地为福建省白沙镇白沙村埕元90号,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城乡区划代码为121,系城镇居民。福建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如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6815元/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鼎谋骑行电动自行车与曹松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王鼎谋负主要责任,曹松负次要责任,双方应按照各自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案涉闽A×××××小型客车在华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田冰、华安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华安公司不承担王鼎谋的残疾赔偿金912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一审少判9624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鼎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未对华安公司存疑的伤残等级启动重新鉴定,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王鼎谋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从事故发生到进行鉴定时间过短,不足六个月,且鉴定方法、鉴定过程、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二、王鼎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鼎谋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与其自身的过错程度不相匹配。综上所述,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王鼎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民终58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南平东路某某稻田创业小镇A3精耕楼某某3302-3305。
     主要负责人:何万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鼎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志,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松。
     原审被告:田冰。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鼎谋以及原审被告曹松、田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钦和被上诉人王鼎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曹松、田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