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丹妮、华夏出行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2 
【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43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书红王聪邹越 
【审理法官】彭书红王聪邹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丹妮;华夏出行有限公司;汪得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当事人】张丹妮华夏出行有限公司汪得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丹妮汪得林 
【当事人-公司】华夏出行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德华去世李清平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王莉娟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清平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王莉娟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清平王莉娟 
【代理律所】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丹妮;华夏出行有限公司 
【被告】汪得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张丹妮、华夏公司、华夏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如何分摊。张丹妮作为承租人提车后曾向华夏广东分公司反映车辆左后轮可能存在问题,询问是否存在爆胎隐患。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直接证据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丹妮作为承租人提车后曾向华夏广东分公司反映车辆左后轮可能存在问题,询问是否存在爆胎隐患。但本案车辆发生爆胎的是左前轮,并非左后轮,车辆交付已一月有余,本案没有直接证据反映车辆本身质量与案涉事故存在关联,结合交警部门认定,一审判决张丹妮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虽没有直接证据反映车辆本身质量与案涉事故存在关联,但张丹妮提车后向华夏广东分公司反映车辆左后轮存在安全隐患,华夏广
东分公司表示将跟进却未及时跟进,亦未对车辆进行检查及维修。一审判决认定华夏广东分公司未尽管理人义务存在过错,酌情认定华夏广东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张丹妮预交50元、华夏出行有限公司预交61元、华夏出行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预交61元),由张丹妮负担50元,华夏出行有限公司负担61元、华夏出行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09: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2242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丹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华夏广东分公司、华夏公司负担17377.44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夏广东分公司、华夏公司、汪得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粤AD5××
××号车辆车轮爆胎导致的失控偏跑,从张丹妮提供的行车记录可见,张丹妮的驾驶行为并无不当、当时也不存在其他导致车辆爆胎的因素,爆胎极有可能是由车辆本身的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二)张丹妮提车第二天便反映轮胎轮毂凹陷情况、询问安全问题,其后多次要求维修检测,而华夏广东分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明知轮胎轮毂有缺陷情况下,均不维修且授意张丹妮继续安心使用。(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华夏公司、华夏广东分公司应当与张丹妮平均分摊赔偿责任。    华夏公司、华夏广东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张丹妮向汪得林支付34754.88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丹妮、汪得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案涉事故是粤AD5××××号车轮胎爆胎失控跑偏造成,张丹妮提供的事故后车辆受损图片也不能证明爆胎系车轮轮毂凹陷造成,且事故当天为雨天,路面湿滑、张丹妮行车速度较快的情况也可能导致爆胎。(二)案涉车辆粤AD5××××号已按照国家规定按时检验,华夏广东分公司在出租前已尽检验车辆安全及质量的义务,有张丹妮签名的车辆交接单亦未注明异常情况,没有证据证明车辆轮毂轻微凹陷是交付前的车辆情况。(三)案涉车辆粤AD5××××号的车型前轮带刹车卡钳、后轮不带刹车卡钳,记录图片中凹陷轮毂上有银反光物、
证明该轮胎为带刹车卡钳的前轮,而事故后图片中的爆裂轮胎轮毂中未见银反光物、可判断为不带刹车卡钳的后轮,故无法得出前轮轮毂凹陷导致后轮爆胎进而导致事故发生的结论。 
张丹妮、华夏出行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民终43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丹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平,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出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北里28号院1号楼5层50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000MA00BN3M98。
     负责人:陈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出行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新塘田头岗二路2号3栋3层3305室(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MA5AM44E6M。
     负责人:杨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得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娟,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路223号1层101-1房、6层601房、7层701-3至701-13房、8层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583352373W。
     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敏菁,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丹妮、华夏出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华夏出行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得林、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224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得林于2020年9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张丹妮、华夏公司、华夏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公司赔偿汪得林损失59584.96元(其中医疗费144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25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一并审理商业三者险;2.全部诉讼费用由张丹妮、华夏公司、华夏广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广州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