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长军与黑龙江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黑02民终17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春雷刘岩马冰莹
【审理法官】杨春雷刘岩马冰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长军;黑龙江昊华化工有限公司
【当事人】马长军黑龙江昊华化工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马长军
【当事人-公司】马德华去世黑龙江昊华化工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艳杰李柏涛
【代理律所】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马长军
【被告】黑龙江昊华化工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黑龙江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解除与马长军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是违法解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行回避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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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黑龙江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解除与马长军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是违法解除。马长军上诉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十年以上
的为二十四个月……)的规定,黑龙江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不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黑龙江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解除与马长军劳动关系的理由系马长军连续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不是本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黑龙江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劳动管理制度汇编》和《黑龙江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各类假别审批规定》明确规定,病假五天以上必须向总经理报告审批,不按规定程序办理请假手续,自动离岗擅自休假或未经允许超时休假的视为旷工,在马长军对《黑龙江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各类假别审批规定》进行了学习的情况下,其明知请假申请未被总经理审批,且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向黑龙江昊华化工有限公司提交了公司规定的需要提交的相关病假材料,其请假手续并未履行完备,仍坚持休假,该行为严重违反了黑龙江昊华化工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故黑龙江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解除与马长军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马长军上诉称一审法院的法官曾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其亲属至今还在该单位公司,一审法官应自行回避,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长军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长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03: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马长军自1983年12月起在原告处工作。2018年5月2日,原告单位组织被告马长军学习《黑龙江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各类假别审批规定》,该规定明确病假除向单位报告外,还应向单位提供诊断证明、病历及情况等相关资料,被告马长军在该学习记录表上签字确认。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15日,马长军以治病为由向原告单位请病假,原告单位批准了马长军上述期间的病假。2019年5月16日,马长军又向单位提交了病假条,申请病假期间为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6月16日,原告单位车间负责人与主管副总签字审批,但总经理及人力资源领导未予审批。此后,马长军未回单位上班。2019年6月5日,原告单位组织召开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解除马长军劳动关系的通知》。2019年6月10日,原告作出《关于马长军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
马长军在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6月10日无故连续旷工为由决定解除与马长军的劳动关系,该通知于2019年6月10日向马长军送达。被告马长军认为原告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9日向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齐昂劳人仲字(2019)第8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原告单位向马长军支付赔偿金191187元。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该权利不因用人单位未批准而排除,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提交请假手续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劳动者对其已向用人单位提交了基本的请假手续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马长军就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6月16日的病假申请是否完全履行了提交请假手续的义务。根据原告举示的曾于2018年5月2日组织被告马长军学习的《黑龙江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各类假别审批规定》中明确:“病假除向单位报告外,还应向单位提供诊断证明、病历及情况等相关资料",该《假别审批规定》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向马长军公示,故马长军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请病假手续的基本义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看,可以认定马长军已向单位提交了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6月16日的《假条》,但马长军主张的已向用人单位提交了关于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6月16日请病假的
依据,也就是诊断证明的事实,未能举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有关被告马长军的考勤记录、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通过工会组织的会议纪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送达等相关证据,而被告未能举示有效的、能够证明已向用人单位提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的相关证据,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视被告连续旷工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一直针对齐齐哈尔市胸科医院病历提出质疑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病历住院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4月16日,该期间马长军的病假申请原告是予以批准的,且本案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马长军于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6月10日无故连续旷工",故原告质疑的病历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黑龙江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长军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6月10日解除;二、原告黑龙江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马长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马长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长军上诉请求:1.撤销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5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向用人单位提交“诊断证明",未向单位提交请病假的手续,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认定被上诉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错误的,上诉人已于2019年5月16日向单位劳资员张蕊提供了齐齐哈尔市胸科医院诊断,诊断中“建议休息1个月",已完成了请病假应提供的手续,但被上诉人却要求其到齐齐哈尔第一医院开具结合病菌培养报告、CT报告和“诊断说明",齐市各家医院均没有出具“诊断说明"的先例和职能,所以上诉人于2019年6月3日到第一医院做CT和血液菌培养的检查,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两项检查的结果,显示上诉人患有××,被上诉人怀疑上诉人患病的事实和医院出具诊断及病历真伪的事实,还强人所难的要求其提供根本不存在的证据,上诉人已竭尽全力配合被上诉人提交了力所能及的请假手续,对于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上诉人实在达不到;2.在马长军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6月16日的请假条上,车间副主任和主管副总已经审批签字,说明马长军的请假手续已提交给了单位,并且已经获得两个领导的许可,其已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交了各种医疗手续,被上诉人明知其请假手续齐全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况且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明确说不予准许,马长军的妻子一直在与单位的劳资员张蕊用沟通请假事宜,并没有
无故旷工;3.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马长军已经工作36年,其根据该条规定应当获得24个月的医疗期,但是被上诉人违反该条规定,以自己私自制定的制度公然对抗劳动部的规定,甚至公然对抗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解除与马长军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向马长军支付赔偿金;4.马长军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至今已36年半的工龄,其已接近退休年龄,在工作期间一直从事重体力劳动,50多岁的年纪身体患病实属正常,被上诉人本应对其这样的老同志给予适当的照顾,使其退休后安享晚年,但是被上诉人却想尽办法为难马长军,其现在已无劳动能力,无法再其他工作,因为没有到退休年龄还需要自己缴纳社保和医保,对于这样的无良企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1187元;5.一审法院主审法官曾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其亲属陈国立至今还在该单位工作,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才得知其真实身份,其应自行回避。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长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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