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新华、陈庆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0
【案件字号】(2020)鲁15民终19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曙昉刘晓光徐红杰
【审理法官】赵曙昉刘晓光徐红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新华陈庆山费思乐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焕娥
【当事人-个人】马新华陈庆山费思乐王焕娥
【当事人-公司】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桂宁山东朗耀律师事务所;刘效宇山东朗耀律师事务所;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
马德华去世【代理律师/律所】张桂宁山东朗耀律师事务所刘效宇山东朗耀律师事务所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桂宁刘效宇袁荣敏
【代理律所】山东朗耀律师事务所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马新华;陈庆山
【被告】费思乐;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焕娥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庆山(马勇)、马新华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反证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庆山(马勇)、马新华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从费思乐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内容来看,借款人处加盖了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庆山(马勇)的私人
印章。虽然双方均认可涉案借款用于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但在借款实际交付时并非打入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户,而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法定代表人陈庆山(马勇),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因此,陈庆山(马勇)应与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马新华于2015年9月7日、2017年9月3日、2019年8月26日在借条上书写“下欠柒万玖仟元"的内容并签名,该行为系其对涉案借款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所作出的明确承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因此,费思乐要求马新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本案与阳谷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1民初389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因此,陈庆山(马勇)、马新华关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新华、陈庆山(马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马新华、陈庆山(马勇)各负担8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7:15: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费思乐与王焕娥的舅舅系朋友关系。2013年之前,费思乐将其自有资金陆续借给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每次都为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5月17日,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以前的借条收回,为费思乐出具一张借款8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借款人处盖有马勇及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马新华分别于2015年9月7日、2017年9月3日、2019年8月26日在借条上书写:“下欠柒万玖仟元马新华2015年9月7日2017.9.3日马新华2019年8月26日"。庭审时,王焕娥称,受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她于2014年1月12日支付给费思乐现金1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今支现金1000元某壹仟元整某王焕娥手某2014.元.12号。"费思乐称,因王焕娥未提供公司的委托手续,我方不认可其受公司委托偿还债务,从王焕娥在借条上签字偿还10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认可该笔债务,费思乐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王焕娥系借款人。另查明,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勇,企业状态为在营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费思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者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费思乐要求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马勇的印章的行为,对外表达了马勇作为共同债务人的意思表示;马新华在借条上书写的内容,系其对该笔债务的加入,费思乐要求马勇及马新华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王焕娥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王焕娥不同意还款,其在借条上书写的内容只能证明向费思乐支付过借款,并不能证明其向费思乐借款的事实,故费思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焕娥系借款人,王焕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费思乐主张的利息,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庆山(曾用名马勇,37252219840408611X)、马新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费思乐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二、驳回原告费思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庆山(曾用名马勇,37252219840408611X)、马新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
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庆山(马勇)、马新华提交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1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庆山(马勇)在借条上盖章是履行职务行为,同时证明马新华签字系还款备注,而非债务加入。被上诉人费思乐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庆山(马勇)在借款人一栏中盖了章,说明其为借款人。马新华在借条上写明下欠79000元整,意思为马新华能偿还这笔借款,马新华是加入的债务人。被上诉人费思乐提交了(2019)鲁1524民初3890号一案的庭审笔录,其中第七页证明马新华是公司的发起人,第八页证明公司由马新华掌控,马新华是出资人,第九页证明向费思乐借了四五次钱,第十页认可钱确实收到了,最后借了费思乐8万元是真的。上诉人陈庆山(马勇)、马新华质证认为:第七页、第八页与本案无关;第九页不是马新华、陈庆山(马勇)向费思乐借了四五次钱,而是公司借的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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