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飞、吴艳梅与丁志标、黄敏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苏06民终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兴娟张敏王作杰
【审理法官】韩兴娟张敏王作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飞;吴艳梅;丁志标;黄敏凤;邱忠辉
【当事人】张子强老婆照片张飞吴艳梅丁志标黄敏凤邱忠辉
【当事人-个人】张飞吴艳梅丁志标黄敏凤邱忠辉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飞;吴艳梅
【被告】丁志标;黄敏凤;邱忠辉
【本院观点】邱忠辉向丁志标、黄敏凤借款的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转账记录、对账单为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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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邱忠辉向丁志标、黄敏凤借款的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转账记
录、对账单为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担保合同亦依法有效,现张飞、吴艳梅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借款抵押合同》对借款的利息已明确约定,邱忠辉与丁志标、黄敏凤对前期借款、还款进行结算,形成2020年8月12日的对账单,明确63万元以及利息8.9万元未归还。张飞、吴艳梅对邱忠辉与丁志标、黄敏凤结算的本息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该对账单仅是对前期债务的数额进行确认,并无免除张飞、吴艳梅的抵押担保责任,也未有加重张飞、吴艳梅担保责任的情形,故张飞、吴艳梅仍应按照《借款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二人主张邱忠辉与丁志标、黄敏凤已另行达成协议,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义务时,有权就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而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可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抵押物灭失、抵押合同解除、抵押物转让价款提存等消灭。换言之,只要未发生法律规定的抵押权效力终止情形,抵押权就自抵押合同生效后始终存在。本案中,《借款抵押合同》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未对担保期间进行约定,即使有约定,该约定也不能产生法律效
力。张飞、吴艳梅以本案担保期限为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主张担保物权消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张飞、吴艳梅为本案债权提供物的担保,其主张适用保证的相关法律条款,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现丁志标、黄敏凤请求在邱忠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以涉案抵押房产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张飞、吴艳梅在丁志标、黄敏凤实现抵押权后,可依法向邱忠辉追偿。 综上所述,张飞、吴艳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0元,由上诉人张飞、吴艳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6:05: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丁志标、黄敏凤与邱忠辉系朋友关系。2018年12月10日,邱忠辉因资金需要向丁志标、黄敏凤借款,丁志标、黄敏凤与邱忠辉、张飞、吴艳梅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丁志标、黄敏凤向邱忠辉出借借款63万元,借期为6个月,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借款利息为24%,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后一
次性归还。张飞、吴艳梅提供其名下位于启东市××花园××幢××室房屋为邱忠辉向丁志标、黄敏凤借款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2018年12月11日,黄敏凤向邱忠辉转账交付40万元、21.11万元以及以账目结账方式交付1.89万元,合计63万元。同日,丁志标、黄敏凤与张飞、吴艳梅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抵押顺位为1,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后丁志标、黄敏凤多次向邱忠辉催要,邱忠辉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仅归还了一年的利息。2020年8月12日,经过结账,邱忠辉向丁志标、黄敏凤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我在2020.7.30原50万未归还,原63万本金未归还,63万利息8.9万未付,合计121.93未归还。原借条全部作废,作为附件。”后邱忠辉、张飞、吴艳梅均未能还款,丁志标、黄敏凤就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8.9元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邱忠辉向丁志标、黄敏凤借款本金63万元的事实,由丁志标、黄敏凤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邱忠辉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抵押担保的问题,张飞、吴艳梅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借款的抵押权成立,张飞、吴艳梅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故一审法
院支持丁志标、黄敏凤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利息的诉请,邱忠辉、张飞、吴艳梅均无异议,且丁志标、黄敏凤主张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邱忠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丁志标、黄敏凤借款本金63万元、前期利息8.9万元,合计71.9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邱忠辉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丁志标、黄敏凤有权就张飞、吴艳梅抵押的位于启东市××花园××幢××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丁志标、黄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90元,减半收取计5495元,由邱忠辉、张飞、吴艳梅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飞、吴艳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丁志标、黄敏凤负担。事实与理由:1.邱忠辉与黄敏凤、丁志标、张飞、吴艳梅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张飞、吴艳梅仅在此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况且丁志标、黄敏凤在合同订立后既未告知邱忠辉没有还款,也
未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张飞、吴艳梅应免除保证责任。2.黄敏凤、丁志标提供的转账证明不能证明本金为63万元,8.9万元的利息计算没有依据。3.张飞、吴艳梅出具委托书,是因为其确实有出售房产的意愿,黄敏凤是做房产中介的,委托书的出具与本案的担保行为无关。4.2020年8月底丁志标、黄敏凤与邱忠辉达成协议,故张飞、吴艳梅不用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张飞、吴艳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飞、吴艳梅与丁志标、黄敏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6民终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飞。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志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敏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标,系黄敏凤的丈夫。
原审被告:邱忠辉。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飞、吴艳梅因与被上诉人丁志标、黄敏凤,原审被告邱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5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飞、吴艳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丁志标、黄敏凤负担。事实与理由:1.邱忠辉与黄敏凤、丁志标、张飞、吴艳梅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张飞、吴艳梅仅在此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况且丁志标、黄敏凤在合同订立后既未告知邱忠辉没有还款,也未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张飞、吴艳梅应免除保证责任。2.黄敏凤、丁志标提供的转账证明不能证明本金为63万元,8.9万元的利息计算没有依
据。3.张飞、吴艳梅出具委托书,是因为其确实有出售房产的意愿,黄敏凤是做房产中介的,委托书的出具与本案的担保行为无关。4.2020年8月底丁志标、黄敏凤与邱忠辉达成协议,故张飞、吴艳梅不用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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