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铭、白梓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8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71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靖高瑞江李祥 
【审理法官】王靖高瑞江李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家铭;白梓岩;耿静强 
【当事人】张家铭白梓岩耿静强 
【当事人-个人】张家铭白梓岩耿静强 
【代理律师/律所】贾国昌河北昌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国昌河北昌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国昌 
【代理律所】河北昌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家铭 
【被告】白梓岩;耿静强 
【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就医时间的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16日23时55分许,赵县仁济医院入院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入院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9时40分,被上诉人称事故发生当时未感明显不适故未去就医,数小时后伤情有所发展而入院,该意见符合常理,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有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记载,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判决上诉人赔偿相关损失,合法有据,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就医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故其受伤与本案不关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就医时间的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16日23时55分许,赵县仁济医院入院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入院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9时40分,被上诉人称事故发生当时未感明显不适故未去就医,数小时后伤
情有所发展而入院,该意见符合常理,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有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记载,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判决上诉人赔偿相关损失,合法有据,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就医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故其受伤与本案不关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要求车损赔偿的主体资格问题,案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车辆所有人系被上诉人本人,车辆因事故受损,被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要求赔偿,于法有据,一审对此认定无不妥之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出示二手车交易凭证等证据证明车辆出售情况的意见,因案涉车辆的出售情况与本案认定车损等事实无关,故本院对上诉人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车辆维修,上诉人对车损评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该报告的证据,且被上诉人还提交了案涉车辆受损情况的照片、车辆维修材料明细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车辆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未按数额较高的修理费发票上的金额主张赔偿,以数额较低的评估报告上的数额进行主张,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一审过程中申请法院向车辆管理部门调取案涉车辆的具体信息,但调取案涉车辆的登记信息对本案认定车损数额无意义,一审未予调取,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家铭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上诉人张家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25: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喝酒后,张家铭驾驶登记在白梓岩的母亲陈青辉名下的冀A×××××号小型轿车(载白样岩、耿静强)沿永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驿里街口西侧时,因操作失误撞到隔离栏,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张家铭、白样岩、耿静强受伤,车辆及隔离护栏受损。经赵县交警大队勘查认为,张家铭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张家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样岩、耿静强无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住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经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健全的成年人,又取得驾驶资格,在明知酒后驾驶危害性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辆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承担份额为60%。被告白梓岩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明知原告喝酒还让其驾驶自己的车辆,应承担次要
责任即30%。被告耿静强作为一起饮酒者未对原告进行劝阻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即10%。遂作出(2018)冀0133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家铭就本案诉讼,于2020年5月12日申请撤诉,本院已经裁定准许。被告白梓岩的损失为:1、医疗费:白样岩主张972.59元,并提供了赵县仁济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没有异议,确认自样岩医疗费为972.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按住院5天,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没有异议,确认白样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3、误工费:白样岩主张320元,按误工期5天、每天64元计算。原告没有异议,确认白样岩的误工费为5天×64元=320元。4、护理费:白样岩主张320元,主张护理期5天,按每天64元计算。原告没有异议。确认白样岩的护理费为320元。5、车损:白梓岩主张35120元,并提供了河北众德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赵县献辉汽修厂车辆维修材料明细表、维修发票。原告对白样岩的该项损失提出异议,认为赵县汽修厂的经营范围是钱金喷漆;维修发票是2020年4月23日出具的,而车辆维修材料明细表是2019年3月18日,两证据相互矛盾;事故车辆已经不存在了,也产生不了修车费用。白样岩称、事故车辆是在维修后出售的,否则如此严重的车辆损伤既无法行使也无法出售,这足以认定事故车辆是进行了维修。本院对白样岩的辩解予以采信。白样岩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车辆评估损失为
35120元,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数额为44130元。现白样岩按35120元请求损失,应予支持。6、鉴定评估费:原告主张1750元,并提供了票据,予以认定。以上白样岩的损失共计38982.5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但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在赵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3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损失额的60%,被告白样岩承担次要责任、承担损失额的30%被告耿静强承担次要责任、承担损失额的10%。该认定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的责任分担,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白梓岩的损失38982.59元。由原告张家铭赔偿38982.59元×60%=2338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张家铭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白样岩经济损失23389.55元。二、驳回被告白梓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张子强老婆照片【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家铭上诉请求:要求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20)冀0133民初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反诉原告白梓岩的住院时间与发生事故时间不关联,不能排除是因为其他原因受伤,故反诉人的人身损害请求不能支持。二、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冀A×××××号小型轿车的权属问题,故反诉原告对车损没有诉权。另外,反诉方没有提供该车的有效证件、行车本、登记证书、年检标识来证明该车为合法车辆。三、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受损车辆是2008年的"国三"车辆,当时整车价值不超2万元,事发时该车只是轻微受损,反诉原告称评估车损为35120元,修理费为44130元,实在令人难以接受。同时称事故车辆维修后出售,上诉人认为无论此车出售到哪里得有车辆登记信息,现在既没有车辆登记信息,也没有车辆实物,难道说2019年3月18日用去44130元维修的车辆会不翼而飞?在对方没有出示车辆买卖合同、二手车交易凭证、车辆过户更名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反诉原告的一面之词就认定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出售,显然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不清楚。四、反诉原告主张的车损理据不足,不应支持。反诉原告提交的河北众德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系单方委托,上诉人不认可。关于反诉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18日的车辆维修明细与2020年4月23日的维修发票互相矛盾,不能证明维修费真实发生。五、请求一审法院在车辆管理部门调
取该车的具体信息,以证实该车的合法存在,可原审法院置之不理,在不能证明该车辆合法存在的情况下,盲目认定该车维修并出售,与事实严重不符。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六、补充意见:上诉人认为白梓岩出示的2020年4月23日维修发票不能证明维修费用实际发生。维修发票是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关于发票上的金额,税务机关不经手,只收取税款,如果白梓岩以现金方式向维修机构交付的维修费,还应当提供维修费收据。如果是转账方式支付的维修费,还应当提供转账记录。白梓岩既未提供维修机构的维修费收据又未提供转账记录,故白梓岩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应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