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晓梅、张忠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18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丽媛于长江张颖
【审理法官】刘丽媛于长江张颖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娄晓梅;张忠石;刘惠民;大连佰林达木业有限公司;庄河市宏林家具厂
【当事人】娄晓梅张忠石刘惠民大连佰林达木业有限公司庄河市宏林家具厂
【当事人-个人】娄晓梅张忠石刘惠民
【当事人-公司】大连佰林达木业有限公司庄河市宏林家具厂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娄晓梅
【被告】张忠石;刘惠民;大连佰林达木业有限公司;庄河市宏林家具厂
【本院观点】娄晓梅自述其与借款人张忠石、刘惠民不认识,增信公司向张忠石转款后,娄晓梅在借款合同及借条处填写其姓名。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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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裁定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娄晓梅自述其与借款人张忠石、刘惠民不认识,增信公司向张忠石转款后,娄晓梅在借款合同及借条处填写其姓名。即张忠石、刘惠民借款时未与娄晓梅达成借款合议。且娄晓梅一审主张因增信公司董事长裴玉忠向其借款100万元,娄晓梅同意将该100万元直接借给张忠石、刘惠民。但除裴玉忠的证言以及增信公司出具的证明外,娄晓梅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裴玉忠此前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此外,从借款合同履行情况来看,系增信公司董事长裴玉忠向张忠石转账了100万元借款,张忠石亦未直接向娄晓梅本人还款。故一审认定娄晓梅非债权人,进而裁定驳回娄晓梅的起诉,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娄晓梅提出同案不同判问题。因2020年下半年此类案件数量激增,通过庭审调查,案件的共性凸显,增信公司的行为可能涉嫌违法或犯罪,故一审法院严格审查上诉人方的债权人资格,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将本案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以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人民众财产安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22:16: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忠石与刘惠民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29日,被告张忠石、刘惠民通过大连增信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信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忠石因购买家具木材资金款项不足,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逾期每迟延一天按应还款金额的5‰向被告收取滞纳金。被告大连佰林达木业有限公司、庄河市宏林家具厂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当日,被告及担保人出具借条、收条。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当日,增信公司通过其公司董事长裴玉忠账户向被告张忠石账户汇款100万元。后被告张忠石向增信公司偿还50万元(该银行收款凭证被告在另案中亦提供)。庭审中原告称不认识被告,增信公司向被告转款后,原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出借人处填写其姓名。对于原告款项如何汇至增信公司,原告称增信公司董事长裴玉忠向其借款100万元,原告同意将100万元借给被告。 另查:大连增信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
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计算机系统集成、电子商务服务、从事网络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居间服务、国内一般贸易。股东:王日鹏、邵颖、王吉坤、潘丽萍、李继盛。 再查:自2018年以来,本院共受理涉及大连增信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30余件。2018年、2019年起诉的案件,大多是增信公司的股东(邵颖、李继盛)作为原告提起诉讼。2020年起诉的案件,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该公司股东,原告提供的增信公司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多名原告为该公司的办事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借款合意的外在形式,表明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实质要件即借款款项的实际交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与增信公司达成借款合意,并在增信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上签字盖章。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中出借人处为空白。签订合同当日,增信公司将款项汇入被告提供的账户内。嗣后,原告在增信公司提供的被告已签字盖章的借款合同、借条出借人处签字画押。原、被告并不相识,也
无借款合意,借款的实际交付也非原告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偿付的款项均支付给增信公司,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争议亦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娄晓梅对被告张忠石、刘惠民、大连佰林达木业有限公司、庄河市宏林家具厂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娄晓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不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在借据、收据收条都亲笔签字画押,载明债权人。被上诉人也明知此款出借人不是居间人增信公司。因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没确定谁是出借人,签完合同发布企业及借款人相关信息后,经有出借意愿的出借人实地考察后打款。这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认识。同日,被上诉人收到资金后,在居间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后,居间人又将合同交给上诉人签字,本案是被上诉人第二次借
款,早已认识。合法的民间借贷已经成立。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居间人平台增信公司有借款合意,无事实依据。因增信公司只是一个居间人,提供、制作借款合同是居间服务的义务,并未有任何出借字样及担保字样。居间人增信公司只从2018年10月接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退出指引”,11月终止了业务增长,12月以后就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24条规定“网络借贷业务终止时,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业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借款人的,不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财产”。因此,上诉人是居间人增信公司的办事员也是出借人,只能是谁的钱谁就是原告,包括有些出借人客户都是申请按文件规定执行。近期就判了多个案件,与本案被上诉人所说的统一口径,全部胜诉。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新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的借贷关系,网络借贷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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