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永清与霍金刚李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渝02民终6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龙江莉李洪武刘健 
何炅老婆王菁
【审理法官】龙江莉李洪武刘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永清;霍金刚;李影 
【当事人】周永清霍金刚李影 
【当事人-个人】周永清霍金刚李影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永清 
【被告】霍金刚;李影 
【本院观点】霍金刚并未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实际借款只有300000元,对余下的285000元认为没有实际支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本院主持当事人对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霍金刚并未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实际借款只有300000元,对余下的285000元认为没有实际支付。周永清为证明与霍金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交霍金刚向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该借条作为一个形式完备的债权凭证,系由霍金刚本人出具,该《借条》上对于585000元的支付方式进行了详细的记载,明确了除2015年9月8日转款的300000元外,还包含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霍金刚多次向周永清的现金借款累计285000元,出具《借条》、《收条》的时间在后,霍金刚否认双方确认的之前的现金支付没有实际交付,应承担举证责任。该借条意思表达清楚,多年来也并未被霍金刚申请撤销,霍金刚作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对自身的行为后果充分了解,在霍金刚无法提交其他相反证据证明该借条上的意思表达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周永清向霍金刚出借的本金为585000元。    对于李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对于李影作为担保人已经超过担保期间的情况已予以详细论述,周永清也并未从担保方面提出上诉,本
院不再评判。周永清上诉提出对于李影是基于合伙关系而要求二人承担合伙债务。在霍金刚向周永清出具的《借条》中,落款处的借款人为霍金刚。周永清向法庭提交了的《合作协议》约定:“霍金刚借周永清的钱用于和李影合作投资。"约定的借款是用作霍金刚本人的合作投资,还是用作霍金刚与李影的合作共同借款不明,不能当然的解读为霍金刚与李影之间的合伙债务。一审认定并非霍金刚与李影的共同借款,也一并驳回了要求李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对于利息的问题,借条中虽有霍金刚陈述违约时愿意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最高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其起诉时,明确仅要求从2017年7月20日起以5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系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故其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理由不充分。本院支持利息从2017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标准结合《借条》载明内容,本院确认以585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7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9%计算,从2019年8月21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    综上所述,对于周永清的部分上诉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4民初84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4民初8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霍金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周永清借款本金585000元及利息(以585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7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9%计算,从2019年8月21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    四、驳回周永清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2元,由霍金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07:57: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霍金刚于2015年9月8日向周永清借款300000元,周永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霍金刚。2017年7月20日,周永清与霍金刚结算,霍金刚向周永清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85000元,其中含2015年9月8日30万及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多次向原告借现金累计28.5万,借款用于和李影投资项目中,
承诺最迟在2017年10月31日前将58.5万一次性还给周永清。自愿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由此带来的损失即交通费、律师费等由霍金刚承担。借款人:霍金刚。"同日霍金刚出具收到585000元的收条。2017年7月21日,李影出具自愿为霍金刚所借周永清的款担保的担保书。同日,霍金刚与李影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霍金刚借周永清的钱用于和李影合作投资。"周永清与重庆市开州区文峰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缴纳代理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周永清主张霍金刚经过结算共向其借款585000元,并提供银行业务凭证、《借条》及《收条》拟予证明。该银行业务凭证能证明霍金刚收到了300000元,霍金刚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亦佐证了周永清与霍金刚的借贷合意。周永清诉称另外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多次向霍金刚借现金累计285000元,霍金刚、李影当庭不予认可,周永清以霍金刚出具的“收条"来证明自己已经出借资金到位,但该证据仍然不能表明周永清与霍金刚之间进行现金285000元交易的事实,周永清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周永清主张的支付霍金刚现金285000元的证据不足,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分析,以上证据已形成锁链,能证明周永清主张的霍金刚尚欠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霍金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审理中,霍金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清
偿借款,应承担不利后果。霍金刚出具的《借条》载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公布的一年至五年的年利率为4.75%,霍金刚2017年出具的借条约定利率应为年利率19%(4.75%*4),现周永清诉请从2017年7月20日起以5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不予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从2017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9%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1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霍金刚提出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可查证据线索,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周永清主张李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2017年7月21日,李影出具自愿为霍金刚所借周永清的款担保的担保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周永清、李影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李影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
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从李影的当庭陈述来看,向周永清书写担保书当时发生了纠纷,说明霍金刚、李影及周永清均知道霍金刚出具的《借条》内容,《借条》中约定:“承诺最迟在2017年10月31日前将58.5万一次性还给周永清。"周永清未举示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7年10月3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李影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因此对于李影对借款本金和资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7月21日霍金刚与李影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霍金刚借周永清的钱用于和李影合作投资。"该合作协议只表明借款用途,李影并未表示与霍金刚共同向原告周永清借款,李影也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因此对于周永清主张李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周永清要求霍金刚承担代理费的诉求,霍金刚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由此带来的损失即交通费、律师费等由霍金刚承担。"周永清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能佐证为实现其债权客观支出了法律服务费(代理费)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前述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根据《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如下……10万元以上-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5%-4%;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4%-3%。……"因此酌情认定法律服务费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
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霍金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永清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7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9%计算,从2019年8月21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二、霍金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永清法律服务费20000元;三、驳回周永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71元,由周永清承担2931元,霍金刚负担32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本院主持当事人对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