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瑞与王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70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春蓉王韶婧岑佳欣
【审理法官】孙春蓉王韶婧岑佳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瑞;王昕
【当事人】何瑞王昕
【当事人-个人】何瑞王昕
【代理律师/律所】陈巍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姚黎黎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余凌英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巍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姚黎黎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余凌英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巍姚黎黎余凌英
【代理律所】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何瑞
【被告】王昕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王昕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支付的款项是否视为本案系争借款的还款。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无权代理表见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王昕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支付的款项是否视为本案系争借款的还款。一审法院根据在案《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居间、风险管理服务协议》认定XX公司无权代理上诉人何瑞同意被上诉人王昕提前还款并结清债务,是为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但根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上诉人何瑞与XX公司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上诉人何瑞委托授权XX公司代为收取管理被上诉人王昕偿还的本息,对代收款账户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故XX公司指定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
作为收款账户,未超越授权范围。现被上诉人王昕依照其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居间、风险管理服务协议》将本金和利息转入XX公司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应视为对本案系争借款本息的偿还,发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2.50元,由上诉人何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9:20:31
何炅老婆王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3日,王昕(作为甲方)与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居间、风险管理服务协议》1份,约定:“鉴于甲方因急需流动资金,并获知乙方能提供出借人相关信息并能协助甲方实现借款目的,现甲方委托乙方寻求适格出借人,为甲方提供协助借款的服务,并同意为了最大程度取信出借人,实现借款目的,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居间、出借人认可的风险管理方案及相关服务,甲方接受乙方的前述服务构成甲方获得资金的基础……2.1甲方委托乙方居间及与之相关的服务,经由乙方介绍直接与出借人签订
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合同公证、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甲方与出借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视为乙方居间服务履行完毕;2.3甲方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在0.67%-2.00%区间(实际利率见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4如甲方借款需求超过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可在期满前十五日申请续借,乙方将根据对甲方的综合评估结果,自主决定是否向出借人推荐续借;如甲方提前还款,应获得出借人和乙方的一致书面同意,未经乙方书面同意提前还款,或因甲方违反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而导致出借人提前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已收取的居间服务费和管理服务费均不予退还,未收取的居间服务费和管理服务费须在办理还款前缴清;2.5.1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按借款合同标的额的5%年收取,总计15000元……3.4当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时,乙方有权代表出借人对甲方进行追讨,或乙方有权要求出借人将其对甲方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第三方,甲方均应予接受;4.4在抵押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公证书、房产证及产证密码、抵押权登记证等相关权利凭证原件由出借人委托乙方代为保管,并由乙方出具凭证;合同期满且本息全部结清,乙方归还代为保管的所有原件,并在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协助甲方办理撤销抵押登记……附件二、银行账户……3.借款本息支付账户:1)本金支付账户:账户名称:叶某(注:叶某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开户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海分行营业部;账号: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利息支付账户:账户名称:叶某;开户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部;账号: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当日,双方还签订了《居间、风险管理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保证金协议)》1份,约定王昕为保证依约履行协议向XX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元。一审另查明,王昕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昕与何瑞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何瑞也已向王昕交付了钱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对于本案争议焦点:XX公司是否有权代理何瑞同意王昕提前还款并结清债务。何瑞与XX公司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第4.6条约定了XX公司为何瑞提供的服务包括“回款管理、出借资金贷后管理",根据该约定的文字含义,结合上述协议第5.1条约定的“为便利、统一地回收本息,甲方委托并授权乙方或其他代理人代为收取管理借款人偿还的本息",该“回款管理、出借资金贷后管理"应解释为钱款出借后的催收及代为收取还款,而并未明确授权XX公司处理提前还款事宜。再结合王昕与何瑞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第2.2.1条明确约定未经何瑞事先书面同意,王昕不得提前还款。王昕应当明知处理提前还款事宜需由何瑞本人决定且以书面方式作出。因此,现
王昕主张XX公司有权代理何瑞接受提前还款事宜,或基于XX公司有权收取还款及沟通、参与抵押整个借款流程等事实信赖其具有前述代理权限而构成表见代理一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采信。同理,举轻以明重,XX公司无权处理提前还款事宜,当然无权代理何瑞就案涉债务提前归还的结算。对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债务是否清偿。根据前述论述,案涉债务虽不构成提前还款,但根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第2.1.3条何瑞委托XX公司代为收取王昕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之约定,XX公司有权收取王昕于2019年7月17日支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之前支付的九个月利息32400元和违约金3600元,王昕的前述给付行为,构成对案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债务的清偿。故何瑞反诉要求王昕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9年10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剩余利息,根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第2.2.2条约定,即便征得何瑞书面同意提前还款,王昕仍需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预期利息总额减去实际利息总额的差值),现王昕未经何瑞同意提前还款亦属违约,应当支付该利息差额。因王昕未按期支付该利息,何瑞有权要求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第17.4条约定的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息的,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调高40%,即月利率为1.68%计算利息。现何瑞反诉要求王昕支付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按月利率为1.68%计算的利息5040元,尚在该约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因王昕以
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为案涉债务设定抵押,何瑞也已合法取得该抵押权。现王昕未按约清偿案涉债务,何瑞有权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王昕在清偿案涉债务后,何瑞亦应在约定期限内涤除抵押权。因王昕未经同意提前还款且未足额支付利息,其违约在先,故其要求何瑞赔偿律师费损失,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王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何瑞借款利息5040元,如王昕不能清偿前述债务,在先位抵押权所担保债权数额之外的余额范围内,何瑞有权与王昕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在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二、何瑞于王昕偿付上述借款利息5040元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涤除其设定在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上的抵押;三、驳回王昕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何瑞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王昕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何瑞负担2800元,王昕负担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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