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何晴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何炅老婆王菁【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8
【案件字号】(2020)宁01民终14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文花
【审理法官】王文花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何晴媛
【当事人】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何晴媛
【当事人-个人】何晴媛
【当事人-公司】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被告】何晴媛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1556号仲裁裁决书写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本裁决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决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诉人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被申请人,应当依照该裁决书告知的救济途径行使撤销权,兴庆区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1:00:46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何晴
媛之间的劳动争议属于终局裁决,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1556号仲裁裁决书也告知了仲裁当事人双方的救济途径,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终局仲裁裁决不服只能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故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本次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退还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二审上诉人诉称】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对(2020)宁0104民初1422号民事裁定书中对于上诉人的裁定部分进行改判:上诉人在此次劳动争议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何晴媛的失职行为给上诉人带来重大利益损失和风险,上诉人安排其转岗,其不珍惜,上诉人只能依照相关规定辞退处理,仲裁裁决有失公平。上诉人于2020年1月19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时被告知应将申请书提交至兴庆区人民法院,所以导致上诉人失去申请机会。
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何晴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民终14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大街东侧万达中心某某公寓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晴媛。
审理经过 上诉人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晴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1422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一、补缴社保不应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予以调整。何晴媛入职后,因其自愿,双方约定先不缴纳社保,后何晴媛工作至实际离岗日,我公司认为何晴媛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且社保补缴与否应由地方人社部门予以裁决,该裁决应属于越权裁决,应属无效。二、我公司不应向何晴媛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8年8月何晴媛在我公司担任综合风控专员,岗位职责包含档案文件管理等工作,但其工作过程中出现丢失客户合同原件及合同章的重大过失行为,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和风险。我公司经营主体本是融资租赁,但何晴媛的种种行为表现严重缺失本职岗位该有的职业操守,公司经过会议商讨后得出何晴媛已不适合综合风控专员一职的结论。但公司出于道德和仁义角度并未直接劝退何晴媛,决定对其进行转岗,何晴媛并不珍惜公司给出的二次工作机会,决议不转岗,公司无奈只得依据《合同法》及《劳动合同》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辞退处理。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尽到最大程度的应尽义务和道德援助,所以裁决我公司向何晴媛支付经济补偿金实在有违公平原则。三、我公司不应向何晴媛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471元。何晴媛入职后,双方约定转正期过后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如因工作需要未能安排调休,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可顺延至春节后两周,逾期未申请视为自愿放弃,所以不应再向何晴媛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1.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银
川分公司不支付何晴媛经济补偿金6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471元;2.本案诉讼费由何晴媛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何晴媛之间的劳动争议属于终局裁决,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1556号仲裁裁决书也告知了仲裁当事人双方的救济途径,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终局仲裁裁决不服只能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故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本次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退还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二审上诉人诉称 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对(2020)宁0104民初1422号民事裁定书中对于上诉人的裁定部分进行改判:上诉人在此次劳动争议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何
晴媛的失职行为给上诉人带来重大利益损失和风险,上诉人安排其转岗,其不珍惜,上诉人只能依照相关规定辞退处理,仲裁裁决有失公平。上诉人于2020年1月19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时被告知应将申请书提交至兴庆区人民法院,所以导致上诉人失去申请机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晴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1556号仲裁裁决书写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本裁决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决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诉人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被申请人,应当依照该裁决书告知的救济途径行使撤销权,兴庆区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铁瑞玲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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