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洁与潘建喜、刘小梅、顾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3 
【案件字号】(2020)湘11民终8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向东刘久平周文静 
【审理法官】唐向东刘久平周文静 
【文书类型】何炅老婆王菁判决书 
【当事人】刘洁;潘建喜;刘小梅;顾文 
【当事人】刘洁潘建喜刘小梅顾文 
【当事人-个人】刘洁潘建喜刘小梅顾文 
【代理律师/律所】刘方广西桂成(桂林)律师事务所;李刚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方广西桂成(桂林)律师事务所李刚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方李刚 
【代理律所】广西桂成(桂林)律师事务所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洁 
被告潘建喜;刘小梅;顾文 
【本院观点】对于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该协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赌债,对于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借款是否是刘洁、顾文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催告撤销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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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借款是否是刘洁、顾文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评析如下:  一、依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刘洁、顾文婚姻存续期间,涉案的借款大部分转入了刘洁的银行账户,顾文出具借条,涉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刘洁、顾文共同偿还该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刘洁主张借款是顾文个人债务、本案涉及、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小梅和潘建喜系夫妻关系,顾文出具了借潘建喜的10万元借条和借刘小梅的10万元借条,后顾文合并出具了借潘建喜23万元借条,刘小梅和潘建喜均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上诉人刘洁提出刘小梅主体资格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1年11月1日,顾文出借10万元借条,潘建喜在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4日分别转账5万、4万元,给付现金1万元,借条约定月息3份,潘建喜认可顾文在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顾文按约偿还了33000元,即每月3000元,刘洁在2012年5月28日转账8.6万元给潘建喜,至2012年5月28
日,该笔10万元的借款本金应为1.4万元,至2012年8月3日,该笔借款本金应该为8840元(14000元+14000元×0.03×2个月-6000元),2012年8月3日又向刘小梅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该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至2014年8月30日顾文重新出具借条时,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58906.4元(108840元+108840元×0.02×23个月),结算单上未约定利率,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应该是158906.4元,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潘建喜、刘小梅提出要求刘洁、顾文在法院判决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借款本金是23万元及6%的利息系错误,23万元包含了借款本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上诉人提出刘洁转账的8.6万元是用来偿还顾文之前另欠的5万元借款本息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出现了新证据,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103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  二、限顾文、刘洁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建喜、刘小梅借款本金158906.4元;  三、限顾文、刘洁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  四、驳回潘建喜、刘小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5310元,由潘建喜、刘小梅负担1641元,由刘洁、顾文负担36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潘建喜、刘小梅负担1468元,由刘洁、顾文负担32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0:16: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潘建喜与原告刘小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被告顾文向原告潘建喜借款10万元,同时被告顾文向原告潘建喜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利
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当时原告向被告顾文指定的被告刘洁的银行账户转账给付了5万元,现金给付被告顾文1万元,2011年11月4日向被告刘洁的银行账户转账给付了4万元。借款后被告顾文按约定向原告潘建喜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日,共计支付利息33000元。2012年12月1日,因被告顾文无法偿还借款,就该10万元借款向原告潘建喜出具了一张新的借条,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2012年8月3日被告顾文向原告刘小梅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顾文向原告刘小梅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该款原告向被告刘洁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万元,现金给付3万元。之后被告顾文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4年8月30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顾文向原告潘建喜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借条中写明借款本金为23万元,约定被告顾文在每年的12月31日向原告偿还本金3万元,之前的所有借条作废,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酿成纠纷。另查明,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文向原告潘建喜、刘小梅借款,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潘建喜、刘小梅向被告顾文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顾文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顾文未按约定履约,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审
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自法院判决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该诉请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顾文与被告刘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将款转账至被告刘洁的银行卡上,说明该款被告刘洁是知情的。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刘洁辩称对借款不知情,被告顾文所欠债务系赌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洁还辩称两张10万元的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辩称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顾文、刘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建喜、刘小梅借款本金230000元;二、限被告顾文、刘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建喜、刘小
梅借款利息(从2019年8月26日起,以2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至借款偿清时止)。本案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10元,由被告顾文、刘洁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