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8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081、10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慧斯叶嘉璘何润楹
【审理法官】何慧斯叶嘉璘何润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张代福
【当事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张代福
何炅老婆王菁【当事人-个人】张代福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靖华广东左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靖华广东左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靖华
【代理律所】广东左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张代福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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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好媳妇公司只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提出上诉,对原审判决其他判项并无提出上诉,因此,本案针对好媳妇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经审查,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予以维持。
关于好媳妇公司应否向张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第六条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壹年内,乙方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本案中,张某从好媳妇公司离职后,分别在广州市携创文化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和广东卡沃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任职,虽然其工作仍为机械工程师岗位,但上述两公司生产或经营的产品、从事的业务与好媳妇公司并非同类,也没有竞争关系,且好媳妇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张某在上述两公司任高级工程师期间泄露好媳妇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某已按《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保密与竞业限制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好媳妇公司以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因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无法被面试成功的同类企业录用及张某离职后仍从事机械工程师岗位为由,主张张某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
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前所述,张某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其要求好媳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好媳妇公司向张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1255.2元(8682元/月×12月×30%),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0:39:2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好媳妇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劳动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好媳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好媳妇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1255.2元;2.判令张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张某离职后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与好媳妇公司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而无法被面试成功的同类企业录用。二、张某离职后仍从事机械工程师岗位,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好媳妇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张某与好媳妇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第六条明确约定张某在职期间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年内,不得到与好媳妇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即张某请求好媳妇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前提是,张某已经履行了该协议项下的保密与竞业限制义务,并因此限制了张某的就业机会,影响了张某就业。然而,张某离职后在广州市携创文化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和广东卡沃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机械工程师,岗位与在好媳妇公司的岗位一样,机械设计具有共通之处,张某无法证明其在上述两家公司的工程师岗位上是否保守了好媳妇
公司的技术或商业秘密。因此,张某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真正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好媳妇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原审法院仅仅以广州市携创文化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和广东卡沃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好媳妇公司的不同就认定张某已经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从而判决好媳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
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张代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081、10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1833号案被告、2445号案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贵。
被上诉人(原审1833号案原告、2445号案被告):张代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华,广东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833、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代福在原审1833号案的诉讼请求:l、判决好媳妇公司向张代福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2、判决好媳妇公司向张代福支付2015年6月28日至2018年1月23日未付工资差额92896元;3、判决好媳妇公司向张代福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3200元;4、判决好媳妇公司向张代福支付2015年3月28日至2018年1月23日周六、日加班工资71724元。原审庭审中,张代福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好媳妇公司在原审2445号案的诉讼请求:1、判决好媳妇公司无需向张代福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7726.4元;2、判决张代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
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入职时间、岗位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张代福主张其于2015年3月28日入职好媳妇公司,任职高级工程师。好媳妇公司认为张代福于2015年3月30日入职,对工作岗位无异议。劳动仲裁时,双方均确认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均未提交。好媳妇公司直至本案第二次庭审后才向原审法院提交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甲方为广州市百凯日用品有限公司、乙方为张代福,签订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双方约定本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试用期3个月,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张代福工作内容是管理和专业技术类员工,工作地点在广州市;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张代福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计时工资1895元/月,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每月25-30日;合同尾部张代福在乙方处签名,好媳妇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并由王玉东签名。虽然张代福质证认为,该合同主体用人单位约定不明,合同中工资约定并不能真实反映张代福具体工资事实,亦与好媳妇公司实际发放工资情况不符,但张代福并未否认合同
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而且合同签订的时间亦与好媳妇公司确认的张代福入职时间相吻合,双方在同日还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是好媳妇公司与张代福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该合同认定张代福入职好媳妇公司的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职位是高级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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