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烁翔、王恒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3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32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缪蕾 
【审理法官】缪蕾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方烁翔;王恒卿;王雍 
【当事人】方烁翔王恒卿王雍 
【当事人-个人】方烁翔王恒卿王雍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方烁翔 
【被告】王恒卿;王雍 
【本院观点】虽然方烁翔与王恒卿、王雍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但鉴于案涉借款并非由出借人方烁翔汇入王恒卿账户,而王恒卿就案涉借款与杭州五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李翔签订《抵押贷款保证金协议书》等,且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已经对杭州五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的犯罪行为立案侦查,故一审法院根据方烁翔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王恒卿、王雍的抗辩理由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
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认为方烁翔与杭州五。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中止审理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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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方烁翔与王恒卿、王雍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但鉴于案涉借款并非由出借人方烁翔汇入王恒卿账户,而王恒卿就案涉借款与杭州五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李翔签订《抵押贷款保证金协议书》等,且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已经对杭州五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的犯罪行为立案侦查,故一审法院根据方烁翔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王恒卿、王雍的抗辩理由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认为方烁翔与杭州五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有实施共同犯罪的嫌疑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后,不能确定本案属犯罪性质的,当事人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综上,方烁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2:58:11 
【二审上诉人诉称】方烁翔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方烁翔交付的借款80万元,王恒卿实际已收到,一审中的证据已经证实这一事实。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订立抵押借款合同,根据王恒卿的指定,方烁翔将80万元汇款汇入李翔的账号,2015年5月29日,李翔将80万元汇入王恒卿的账户,银行的汇款凭证充分证明这一事实,如果王恒卿没有收到80万元借款,双方不可能在2015年11月27日再次续订抵押借款合同,续订借款合同是对借款金额的再次确认。二、李翔与王恒卿之间存在着串通行为,与方烁翔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审中王恒卿提供的证据2——证据5充分证实李翔与王恒卿之间存在保证金等费用的行为,与方烁翔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本案借款中,王恒卿与杭州五
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翔签订抵押借款保证金协议书,该协议书方烁翔并不知道也没有在上面签字,是李翔与王恒卿之间发生的行为,收据、收条、汇款凭证也是杭州五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李翔开给王恒卿的,如果存在共同犯罪嫌疑,也是李翔与王恒卿两人,一审法院裁定显然事实不清。三、本案程序中止审理后,公安机关并没有立案侦查,裁定驳回方烁翔的起诉,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将案件移送江干区公安分局,但到现在为止,公安机关并没有立案侦查,无立案通知书,公安机关也没有书面函件告知法院具体立案意见,一审法院却下达民事裁定书,驳回方烁翔的起诉,显然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 
方烁翔、王恒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1民终32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烁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恒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雍。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烁翔因与被上诉人王恒卿、王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3民初421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缪蕾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方烁翔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方烁翔交付的借款80万元,王恒卿实际已收到,一审中的证据已经证实这一事实。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订立抵押借款合同,根据王恒卿的指定,方烁翔将80万元汇款汇入李翔的账号,2015年5月29日,李翔将80万元汇入王恒卿的账户,银行的汇款凭证充分证明这一事实,如果王恒卿没有收到80万元借款,双方不可能在2015年11月27日再次续订抵押借款合同,续订借款合同是对借款金额的再次确认。二、李翔与王恒卿之间存在着串通行为,与方烁翔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审中王恒卿提供的证据2——证据5充分证实李翔与王恒卿之间
存在保证金等费用的行为,与方烁翔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本案借款中,王恒卿与杭州五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翔签订抵押借款保证金协议书,该协议书方烁翔并不知道也没有在上面签字,是李翔与王恒卿之间发生的行为,收据、收条、汇款凭证也是杭州五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李翔开给王恒卿的,如果存在共同犯罪嫌疑,也是李翔与王恒卿两人,一审法院裁定显然事实不清。三、本案程序中止审理后,公安机关并没有立案侦查,裁定驳回方烁翔的起诉,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将案件移送江干区公安分局,但到现在为止,公安机关并没有立案侦查,无立案通知书,公安机关也没有书面函件告知法院具体立案意见,一审法院却下达民事裁定书,驳回方烁翔的起诉,显然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
原告诉称     方烁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恒卿偿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96000元(截至2019年5月26日),并承担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方烁翔对王雍抵押的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50幢4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原告方烁翔存在与杭州五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实施犯罪
的嫌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烁翔的起诉。
非诚勿扰王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