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昌淋、苏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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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8 
【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43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莹 
【审理法官】许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薛昌淋;苏少英 
【当事人】薛昌淋苏少英 
【当事人-个人】薛昌淋苏少英 
【代理律师/律所】李明全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潘梅霞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庄华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陈曦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明全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潘梅霞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庄华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陈曦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明全潘梅霞庄华阳陈曦 
【代理律所】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薛昌淋 
【被告】苏少英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薛昌淋与苏少英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薛昌淋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薛昌淋在本案中并无初步证据证明刘振国、苑长林与苏少英存在利害关系,且在苏少英与薛昌淋的通话录音中,薛昌淋并未对苏少英陈述的将款项4898000元转至薛昌淋指定的案外人刘振国、苑长林账户提出异议,因此,在薛昌淋并无初步证据推翻苏少英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薛昌淋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薛昌淋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对其签订《借据》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且根据庭审记录表明,薛昌淋从商三十多年应当知道签署《借据》及所附《昌宏地产验资代付付款明细》后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薛昌淋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催告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直接证据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扣押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薛昌淋向本院申请要求利害关系人刘振国、苑长林说明案件情况,以便查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薛昌淋与苏少英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首先,本案审理过程中,薛昌淋申请要求利害关系人刘振国、苑长林说明案件情况,以便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薛昌淋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薛昌淋在本案中并无初步证据证明刘振国、苑长林与苏少英存在利害关系,且在苏少英与薛昌淋的通话录音中,薛昌淋并未对苏少英陈述的将款项4898000元转至薛昌淋指定的案外人刘振国、苑长林账户提出异议,因此,在薛昌淋并无初步证据推翻苏少英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薛昌淋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其次,苏少英主张按照薛昌淋要求分别将款项4898000元转至案外人刘振国、苑长林账户,薛昌淋尚欠其借款本金4898000元,苏少英提供的证据《借据》及所附《昌宏地产验资代付付款明细》、录音文件和转账凭据可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薛昌淋与苏少英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薛昌淋上诉称开具2亿元资金证明的事实是案涉债务发生的前提,因2亿元资金证明实际上并未开具,因此案涉债务亦不可能发生。但根据在案证据2020年1月16日录音文件表明,薛昌淋对苏少英陈述指示付款一事并无异议。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苏少英已经将借款实际支付至薛昌淋指定的账户,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履行完毕。在此情形下,薛昌淋上诉主张债务发生的前提显然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薛昌淋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薛昌淋上诉称薛昌淋不识字且苏少英未告知
《借据》及所附《昌宏地产验资代付付款明细》内容而引导薛昌淋签字。本院认为,薛昌淋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对其签订《借据》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且根据庭审记录表明,薛昌淋从商三十多年应当知道签署《借据》及所附《昌宏地产验资代付付款明细》后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薛昌淋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为薛昌淋与苏少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三,关于案涉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在案证据显示,案涉《借据》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而且在2020年1月16日录音文件中,薛昌淋询问苏少英利息多少,苏少英陈述一个月利息约30万元,薛昌淋虽未提出异议,但也未对利息予以确认。而苏少英也未明确陈述利息的具体金额或计算标准,在此情形下,无法确定案涉借款利息的具体标准,应视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据此,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案涉借款利息应从苏少英起诉之日起按照年6%的标准计至薛昌淋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薛昌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6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第二
项,即:薛昌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苏少英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6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苏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6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薛昌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苏少英借款本金489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89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四、驳回薛昌淋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苏少英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466.39元,由薛昌淋负担22289.04元,由苏少英负担117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984元,由薛昌淋负担44984元,苏少英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4:16: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少英述称自2019年11月27日起,薛昌淋多次向苏少英借款用于办理第三方验资手续,其按照薛昌淋要求将款项分别将款项转至刘振国、苑长林账户,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苏少英向刘振国支付情况为:2019年11月27日转账20000元,
2019年12月1日转账20000元,2019年12月2日转账800000元,2019年12月3日转账400000元,合计1240000元。苏少英向苑长林支付情况为:2019年12月4日转账800000元,2019年12月6日转账18000元,2019年12月10日转账1500000元,2019年12月13日转账20000元,2019年12月14日转账1180000元,2019年12月15日转账40000元,2019年12月20日转账100000元,合计3658000元。其中向苑长林支付部分款项银行转账回单中备注为“招标验资手续费”。    2019年12月12日,薛昌淋向苏少英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薛昌淋于11月27日至12月13日向苏少英借款415.8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用途为用于第三方验资手续。”薛昌淋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苏少英提供一份《借据》签署当时其与薛昌淋的录音文件,该录音文件体现出:苏少英和薛昌淋商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前,由苏少英书写《借据》内容,薛昌淋在借据“薛昌淋”名字及身份证号码上加盖手印,并在落款处签名捺印确认,薛昌淋还在另外三份苏少英称作为证明的文件上也加盖手印,之后薛昌淋要求苏少英将前述材料复印一份给其。苏少英主张该三份作为证明的文件系《昌宏地产验资代付款明细》三页,该三页文件与《借据》一起由薛昌淋在骑缝处加盖手印确认。薛昌淋对骑缝处手印是否系其加盖不予确认,表示不记得是否有在骑缝处捺印。    2020年1月16日,苏少英与薛昌淋电话联系,苏少英说“我是想问你一下年前那些利息,……
我今天查了一下总账,按照你的指定是打给刘振国124万,打给苑长林365.8万,总共489.8万元。现在是已经一个多月了,利息的话差不多是30万,你年前能不能利息先安排一下”,薛昌淋说“没有办法,年前没办法”,苏少英说“利息算很少了”,薛昌淋说“利息算多少”,苏少英说“利息的话差不多二十八九万这样子”,薛昌淋说“我这里2万块都没有,没有钱”,苏少英说“那怎么办”,薛昌淋说“要等这边去中标,去出钱……”,苏少英说“我是借钱给你的,跟中标没关系”,薛昌淋说“我知道,我知道”,等等。    苏少英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2月2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苏少英委托该所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苏少英需支付代理费30000元。苏少英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苏少英向一审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薛昌淋名下价值5221037.3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执行(2020)闽0206民初1626号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薛昌淋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6228××××6779账户内的存款5221037.3元(当日已冻结0元)和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6227××××1666账户内的存款5221037.3元(当日已冻结714.57元),于2020年3月26日冻结了薛昌淋支付宝账户2088××××3856内存款5221037.3元(当日已冻结6883元),于2020年4月1日查封薛昌淋持有的鑫宏房地产有限公司50%的股权。苏少英因此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6707.3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