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张建利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冀04行终349号 
【审理程序】张建声二审 
【审理法官】贺延增田熠中杨伟娟 
【审理法官】贺延增田熠中杨伟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张建利;盖引荣 
【当事人】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张建利盖引荣 
【当事人-个人】张建利盖引荣 
【当事人-公司】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张建利 
【被告】盖引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人证言客观性合法性直接证据反证行政处罚第三人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9月10日19时许,张建利、张利苏在武安市家门口因纠
纷与盖超发生争执后,张建利与盖超相互殴打,随后盖引荣赶到现场与张建利相互殴打。之后张建利和盖引荣报警,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根据张建利报警受理行政案件。2018年12月20日,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武公(城)行罚决字〔2018〕0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盖引荣500元。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盖引荣将有关案件的视频U盘提供给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后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将U盘丢失。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认定了盖引荣与张建利相互殴打的事实(盖引荣在2019年9月3日开庭时也认可  有拿水果砸张建利的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被上诉人盖引荣提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将盖引荣提供的视频U盘丢失一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盖引荣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显示内容及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盖引荣提供的视频是案发当日盖超与张建利相互殴打的监控视频,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将该视频内容制作成播放光盘,并随案移交,虽然作为证据内容载体的u盘丢失,但是内容仍在,并不构成丢失证据过错。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
案制度的意见》规范工作流程中规定的对于重复报案不再重复接报案登记,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接到上诉人张建利报警后对于同一案件被上诉人的报案未再进行登记并无不妥。该《意见》为健全接报案登记对重复报案情形做出导向,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虽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就重复报案问题口头向被上诉人做出解释,但是并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过错。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上诉状中认可为被上诉人垫付缴纳的事实,但是该事实属于对行政处罚的后续执行阶段,并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被上诉人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另一审判决书中载明开庭时间与实际开庭时间不符应为笔误,以后对裁判文书应严格校对。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6行初2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盖引荣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盖引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5:21:56 
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张建利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冀04行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负责人:张海岩,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该所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建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引荣。
     上诉人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张建利因行政处罚一案,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426行初24号行政判决,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张建利不服,上诉于我院。我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冀04行终2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涉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20)冀0426行初20号行政判决,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张建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9月10日19时许,张建利、张利苏
     在武安市家门口因纠纷与盖超发生争执后,张建利与盖超发生推搡,随后盖引荣听到门口嘈杂声后,赶到现场与张建利对骂,并拿起苹果砸向张建利未砸中。后张建利和盖引荣报警,被告警务人员介入处理。2018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武公(城)行罚决字[2018]0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盖引荣500元。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原告盖引荣将有关案件的视频U盘提供给被告,后因被告将U盘丢失,原告称被告单位负责人答应原告只要配合处罚程序、且不用交纳,在儿子盖超满18周岁后可以到派出所上班。原告不服处罚决定,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对原告报案认为系重复报案,可以不进行登记,但其并未向原告作出必
要的解释,属程序违法;应向指定的银行缴纳,原告否认是由其缴纳的,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向银行缴纳的证据,并且被告曾在原上诉状中自认其为原告垫付,故应认定被告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用免交引诱原告配合接受处罚的事实,属于程序违法;对于原告盖引荣是否殴打第三人张建利,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该事实证明不一,根据询问笔录仅可以认定原告拿苹果或苹果筐夯第三人张建利,因张建利无伤情,且被告将原告提供的直接证据U盘丢失,是否夯到第三人证据不充足,故被告认定原告盖引荣殴打第三人张建利显然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武公(城)行罚决字
     [2018]0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负担。
     上诉人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错误,在一审判决中引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该规定的实施时间是
2019年1月1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2018年12月20日,上诉人对该案受理的依据是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一审引用案件处理时未生效的法律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载明开庭时间错误,实际开庭时间是2020年8月4日上午9时,不是2020年6月23日。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的认定属错误。受理程序合法。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规范工作流程规定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作出解释,不再重复接报案登记。本案属于重复报案,已对报警人做了口头解释,公安机关作法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其所行政处罚程序中用安排工作和免交引诱被上诉人接受处罚的事实,属于程序违法是错误的。该事实只有被上诉人本人陈述,没有任何证据印证。对上诉人垫付缴纳一事,主要是考虑到被上诉人家庭困难,并非是判决中所称引诱被上诉人接受处罚,并且也只有被上诉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一审判决中认定殴打事实存在错误。根据《治安管理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中关于殴打他人的相关解释,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殴打他人属行为犯,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即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殴打的行为方式行为地点和伤情轻重等,应当作为从轻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