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鲁07行终3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建明林少华李长明
【审理法官】周建明林少华李长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健;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潍坊市人民政府;潍坊中学
【当事人】张健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潍坊市人民政府潍坊中学
【当事人-个人】张健潍坊中学
【当事人-公司】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潍坊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魏小层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史洋山东求和信(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李林峰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小层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史洋山东求和信(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李林峰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小层史洋李林峰
【代理律所】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山东求和信(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健;潍坊中学
【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潍坊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的审查重点同争议焦点,即: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张健反映潍坊中学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的回复意见》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张建声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同争议焦点,即: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张健反映潍坊中学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的回复意见》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潍坊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上诉人与潍坊中学存续劳动关系期间,即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潍坊中学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上诉人
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行为违法。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已经对潍坊中学的该行为作出责令改正指令书。鉴于上诉人在与潍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经由潍坊工艺品厂为其缴纳,上诉人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未办理退缴,则潍坊中学无法为上诉人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潍坊中学不存在拒不改正的情形,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此的分析说理。在此情况下,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作出撤案处理的意见并给予上诉人回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就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超期办案程序违法问题予以指出,鉴于未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故对其作出的回复意见不予撤销。上诉人要求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对潍坊中学作出行政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潍坊市人民政府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持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5:36:51
【一审法院查明】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第三人未为其缴纳2015年10月-2018年10月期间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019年4月12日,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投诉的问题立案。2019年4月23日,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应资料。2019年4月30日,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办公室主任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原告自2015年10月8日到第三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之前已经与潍坊工艺品厂建立劳动关系,因原告经常连续几个工作日不上班,对学校的用车制度和日常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第三人于2018年10月17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在潍坊工艺品厂缴纳社保,第三人无法再为其缴纳社保费用。2019年5月31日,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原告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17日在第三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自2000年10月在潍坊市工艺品厂开始缴纳社保,个人自2015年承担缴纳社保
的费用。原告通告劳动仲裁申请第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第三人已经支付。2019年6月5日,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潍坊工艺品厂副厂长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原告自2000年9月入职潍坊工艺品厂,2014年12月至2019年5月旷工一直未到单位上班,2019年4月23日在齐鲁晚报上以登报的方式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在2000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潍坊工艺品厂为原告缴纳社保费(五险),费用由潍坊工艺品厂承担。2019年5月22日潍坊工艺品厂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劳动关系决定。2019年7月10日,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第三人为原告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于2019年7月23日前改正完毕。2019年7月23日、7月31日,第三人就责令改正的相关事项、与原告沟通事宜向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书面情况说明。载明:第三人欲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但原告不同意。现因原告社保费由潍坊工艺品厂缴纳,无法重复缴纳,需要原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未予配合。经双方协调沟通,未能圆满解决。2019年8月2日,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7月24日第三人代理律师和原告进行了沟通,社会保险可以补缴。但原告提出,一是三年利息,二是工艺品厂退的社保费由第三人向工艺品厂给原告要。第三人不
同意。7月26日第三人律师再次和原告沟通,明确答复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两个要求。原告同意第三人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保费,但必须答应上述两点要求。原告陈述自2015年-2019年在工艺品厂期间的社保费由其本人承担。2019年8月12日,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原告现在不同意第三人为其补缴社保费,第三人如果同意补缴,应当在两年前就补缴。现在补缴可能会对原告造成失业危险。认可劳动监察支队将第三人和潍坊工艺品厂召集在一起研究为原告解决补缴社保问题。虽然劳动监察支队协调市社保中心和市医疗保障局办理补缴社保费手续,但原告不同意,因现在有工作单位,担心失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是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回复意见》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撤案决定是否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二是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为其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保登记,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该案中,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入职时积极、主动地为
原告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保登记,对第三人怠于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缴纳社会保险费,需通过个人社会保障号码缴纳。原告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相应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原告在该时段内已经由潍坊工艺品厂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虽然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事实上第三人无法为其补缴。在调查过程中,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原告、第三人及市社保中心、市医保局,将潍坊市工艺品厂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退缴后,再由第三人为原告补缴,但原告基于其他原因考虑不同意,故第三人不能履行责令改正通知书、补缴社会保险费,不能归咎于第三人。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第三人的改正行为,尚需原告配合,在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协调下,因原告不同意配合,第三人仍然不能单独完成改正行为。故第三人不能履行责令改正通知书,不能归咎于第三人,不属于上述规
定中行政处罚的情形。且第三人虽然并未按照规定为原告申请并交纳社会保险费,但该行为并未导致原告社会保险费用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回复意见》,经过立案、调查询问、责令改正等程序,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中关于撤销案件的决定,处理结果合理。因该案情况特殊,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多次调查询问、积极协调原告及第三人、市社保中心和市医保局,办案期限虽然超期,但并未影响到原告实体权益,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以后的工作中对案件办理期限加以注意并予以改进。 关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问题。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健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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