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翠梅、梁沛贤与何波、温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陈志朋的老婆【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8 
【案件字号】(2020)粤12民终18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喜跃陈卓杰苏振业 
【审理法官】任喜跃陈卓杰苏振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沛贤;潘翠梅;何波;温丽芳 
【当事人】梁沛贤潘翠梅何波温丽芳 
【当事人-个人】梁沛贤潘翠梅何波温丽芳 
【代理律师/律所】廖锐斌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廖锐斌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廖锐斌 
【代理律所】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梁沛贤;潘翠梅 
【被告】何波;温丽芳 
【本院观点】本案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申请回避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实现担保物权拍卖变卖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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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和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欠款数额、潘翠梅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及案涉抵押权是否成立。  对于本案的欠款数额问题。因何波、温丽芳为夫妻关系,双方互相认可对梁沛贤的出借行为,并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以何波、温丽芳共同向梁沛贤的出借款项为本案的借款金额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双方确认2016年的借款20万元,并认定2018年三笔借款以实际转账金额合共101.2万元为出借款项,上述借款合计121.2万元。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借款习惯及双方的陈述,认定案涉借款均实际约定利息并结合实际借款中扣除利息的比例认定案涉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的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潘翠梅、梁沛贤上诉否认约定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梁沛贤、潘翠梅只是举证证实了还清了2016的借款及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共计还款143
340元,根据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本案的还款情况计算如下:1.第一笔借款35万元,从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5月1日共17天的利息:350000元×17天×0.067%(日利率,下同)=3986.5元梁沛贤于2018年5月1日偿还10000元,扣除利息后尚余本金6013.5元(10000元-3986.5元)。故至2018年5月2日该笔借款的本金实为343986.5元(350000元-6013.5元)。该笔借款从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4日共3天的利息为691.41元(343986.5元×3天×0.067%)。2.一审法院对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3.2018年6月2日借款377000元,加上上一笔欠款,欠借款金额为1005986.5元(628986.5元+377000元),按照月利息2%计算,每月利息为20119.73元,而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4月16日共计319天的利息为215009.5元(1005986.5元×319天0.067%),因后续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利息,故从2018年5月2日起还款均为清还利息。按照上述统计,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4月16日的利息为227500.7元,期间还款133340元,尚欠利息为94160.7元,至2019年4月16日的欠款本金为1005986.5元。一审法院对还款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虽然一审法院对案涉本金、利息认定有误且数额比实际少,但何波、温丽芳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维持。潘翠梅、梁沛贤上诉认为欠款为87366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潘翠梅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及案涉抵押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另案
作出的生效判决已对潘翠梅对其丈夫梁沛贤的案涉借款毫不知情及潘翠梅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的原因是何波再出借7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并驳回潘翠梅要求撤销案涉《不动产抵押登记合同》的请求,故一审法院据实认定潘翠梅作为共同责任人对案涉借款承担责任并以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案涉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潘翠梅上诉否认承担责任及抵押权不成立的主张与生效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不符、理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3.67元,由梁沛贤、潘翠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50:37 
潘翠梅、梁沛贤与何波、温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2民终18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沛贤。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翠梅。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锐斌,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丽芳。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沛贤、潘翠梅因与被上诉人何波、温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庆县人民法院(2020)粤1226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翠梅,上诉人梁沛贤、潘翠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观涛,被上诉人何波、温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梁沛贤、潘翠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梁沛贤归还何波、温丽芳借款873660元,何波、温丽芳对潘翠梅名下肇庆市某某某某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C3-1106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波、温丽芳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梁沛贤究竟是向何波借款还是向温丽芳借款这一法律关系与基本事实没有厘清,同时潘翠梅并未在本案借据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提供担保,一审法院对潘翠梅提供的抵押担保到底是为潘翠梅本人的主债权还是作为第三人为梁沛贤的他债权向何波提供担保的基本事实混淆不清,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潘翠梅并非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梁沛贤借款当时潘翠梅并不知情,何波、温丽芳主张潘翠梅与梁沛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法定之债责任,也就是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必须要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何波、温丽芳从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超出何波、温丽芳诉讼请求的范围判决潘翠梅与梁沛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三、本案五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何波与温丽芳于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实际出借转账金额与借据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是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出借",并没有陈述先扣除利息出借的事实,况且差额金额除以借据金额所得利率均不相同,更非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约定有利息并认定月利率为2%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继而导致认定本案借款尚欠本金1005343.
69元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第11页还款统计遗漏梁沛贤于2018年10月24日通过农业银行向何波归还的5000元,从而导致认定本案借款尚欠本金1005343.69元事实错误。四、潘翠梅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约》《购房发票》《入账汇款业务凭单》与《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在梁沛贤向何波、温丽芳借款前其有足够的资金购房以及梁沛贤向何波、温丽芳借款并没有用于购房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忽略以上客观证据,并在涉案借款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与何波、温丽芳作为债权人毫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潘翠梅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将涉案借款认定为梁沛贤与潘翠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五、本案毫无证据证明梁沛贤的涉案个人借款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本案应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六、一审法院无视潘翠梅与何波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担保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与潘翠梅与何波之间形成的《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断章取义地截取他案对梁沛贤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与(2019)粤1226民初1368号案《法庭审理笔录》中毫无客观证据支撑的主观言辞内容,歪曲潘翠梅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潘翠梅是为梁沛贤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
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七、何波、温丽芳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何波、温丽芳于(2019)粤1226民初1368号案审结后通过在2018年6月2日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正文底部空隙处添加“本抵押包括之前向温丽芳及何波所借的玖拾万元及利息"内容的方式伪造证据,其目的与动机就是通过伪造证据的方式将梁沛贤的债务纳入到潘翠梅的主债权抵押担保范围,不单严重有违诚信原则,而且严重扰乱本案诉讼秩序。一审法院没有深入分析何波、温丽芳伪造证据的目的与动机,未谨慎审视分析本案已有的客观证据,反而认定《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担保合同》提供的抵押是为案涉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八、本案《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担保合同》明确约定的债务人是潘翠梅,债权人是何波。也就是说,潘翠梅提供该抵押担保的是办理抵押登记后何波向潘翠梅本人出借款项的债权,而并非潘翠梅作为第三人为梁沛贤于办理抵押登记前向温丽芳或何波举借款项所形成已有债务提供的担保。其次,无论是从何波与潘翠梅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担保合同》还是从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证明》都明确约定或载明:何波对债务人潘翠梅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5月5日。结合潘翠梅办理抵押登记后催促何波转账款项所形成的《聊天记录》,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5月5日该债权确定期间何波对潘翠梅的债权金额为零,何波对抵押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何波、温丽芳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何波主张并认为潘翠梅担保的债权包括2019年7月16日前发生的对梁沛贤的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方可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但何波并未取得潘翠梅同意并在抵押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对梁沛贤的债权转入担保范围,所以依据上述规定,潘翠梅与何波的抵押担保范围并未覆盖2019年7月16日前发生的对梁沛贤的债权。故一审法院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九、一审法院另一法官在他案对梁沛贤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与(2019)粤1226民初1368号案《法庭审理笔录》因程序违法而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2019)粤1226民初1368号案《法庭审理笔录》第4页当原告明确表示“申请回避",但该案审判员并未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院长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而是径直推进庭审,侵犯诉讼当事人的申请回避与申请复议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该案依附于违反法定程序而产生的《询问笔录》与《法庭审理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其次,在对梁沛贤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中左上角标记为“51"页的内容并没有梁沛贤的签名确认。再次,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虽然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何波、
温丽芳与梁沛贤之间,但对潘翠梅的合法权益有着重大影响,同时《询问笔录》与《法庭审理笔录》不属于生效判决,故梁沛贤于他案的陈述在未得到潘翠梅认可的情况下不能构成潘翠梅于本案中的自认,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应建立在损害非债务人潘翠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故本案不应以他案形成的《询问笔录》与《法庭审理笔录》并截取对潘翠梅不利的内容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而应综合本案客观证据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与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院依法判,以维护梁培贤、潘翠梅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何波、温丽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培贤、潘翠梅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主体关系明确。何波与温丽芳系配偶关系,与梁沛贤系非常要好的朋友关系。梁沛贤因经营饭店、购买房产需要资金周转,因此向何波进行了借款,何波通过自身或通过配偶温丽芳名义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梁沛贤出借了款项,梁沛贤亦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因此借贷关系明晰;而且何波夫妇出借的款项系属夫妻共有财产,因此作为共同原告,主体关系明确,潘翠梅系梁沛贤的配偶,其用夫妻共有的房产为梁沛贤向何波夫妇的欠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实明确,理由充分。二、一审法院在不违反原则的情况下直接改判何波、温
丽芳的部分诉讼请求内容体现的是人性化审判精神。何波、温丽芳对法律知识不甚了解,专业术语表达不够完善,所以在一审诉讼中,何波、温丽芳提出的诉求是要求潘翠梅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时,直接将上诉人潘翠梅承担责任的表达由“承担连带"改为“承担共同偿还"并无不妥,避免了何波、温丽芳的重复诉累,体现了人性化的审判精神。三、一审法院以“借据约定的出借总额减去实际转账金额再除以出借期限"来认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事实正确,而且符合关于民间借款利息的有关规定。何波、温丽芳提供的2018年三笔出借款项中,借据约定的金额分别为40万元、30万元、40万元,约定的出借时间分别2个月、2个月、2个月,梁沛贤在庭审中答辩,借款是先扣利息的。根据“借据约定的出借总额减去实际转账金额再除以出借期限"的计算方法,所得出的费率均高于月利息2%,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款利息的规定,将本案的费率定在2%每月,符合法律规定,且何波、温丽芳无异议。四、潘翠梅作为梁沛贤的配偶,理应对何波、温丽芳的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梁沛贤向何波夫妇的借款,发生在其与潘翠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沛贤在(2019)粤1226民初1368号案中已明确借款是用于饭店(梁沛贤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及购房用,经营收益亦用于家庭开支。根据法律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属个人经营但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
清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清偿",潘翠梅作为梁沛贤的配偶,主要工作是在家带三个小孩,无其它经济收入来源,家庭收入主要以梁沛贤经营收入为主,因此,潘翠梅理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梁沛贤的对外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一审法院认定潘翠梅提供抵押的房产是为梁沛贤向何波夫妇的欠款作抵押担保,且何波、温丽芳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对于抵押房产是否为梁沛贤向何波夫妇的欠款作抵押担保的问题,潘翠梅在另案中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梁沛贤答辩承认向何波夫妇借款用于经营生意及购房,其在2018年6月2日出具一张40万元借条,并将案涉房产作为抵押,且将房产证原件也交给了何波夫妇。潘翠梅对借款是知情的。后由于梁沛贤未能如期还款,何波夫妇要求梁沛贤就提供抵押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潘翠梅自愿到肇庆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登记登记手续,将房产抵押给了何波。该答辩内容由一审法院作了记录。一审法院经过庭审后作出了(2019)粤1226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潘翠梅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潘翠梅在另案中不提起上诉,反而在本案中就此问题继续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实属无理,浪费法律资源。综上所述,梁沛贤、温丽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