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思敏与梁勇、钟环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粤07民终39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宇俊谢敏忠徐闯 
【审理法官】梁宇俊谢敏忠徐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思敏;梁勇;钟环女 
【当事人】陈思敏梁勇钟环女 
【当事人-个人】陈思敏梁勇钟环女 
【当事人-公司】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葫芦岛九星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李静染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钟晨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李静染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钟晨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旻李静染钟晨 
【代理律所】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陈思敏 
【被告】梁勇;钟环女 
【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社会公共利益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陈思敏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本案二审争
议的焦点为:涉案的86.50万元是否属于双方之间的借款。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梁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思敏转账86.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综合转账事实及双方的举证,梁勇对涉案款项为借款的主张已完成初步举证;陈思敏虽然辩称涉案款项为双方的合作投资款,但该主张并未得到梁勇的确认,而且陈思敏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款项属于合作投资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86.50万元属于梁勇向陈思敏出借的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思敏关于涉案款项属于投资款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思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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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0元,由陈思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6:15:27 
陈思敏与梁勇、钟环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7民终39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思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染,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钟环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思敏因与被上诉人梁勇及原审被告钟环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民初9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思敏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为驳回梁勇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梁勇转账陈思敏的865000元属于借款性质,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梁勇与陈思敏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之间有关的款项往来是双方合作投资做横琴电子商务项目及其他项目有关的投资款项,虽然目前项目因生意投资风险出现亏损,但双方合作投资的关系并没有解除,财产是共有的,损失也要一起分担,梁勇要求退还投资款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认为陈思敏在庭审时称案涉转账865000元系与梁勇合作横琴电子商务项目有关的投资款,与陈思敏之后在提交的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时称案涉转账865000元系与梁勇合作台山沙场投资项目有关的投资款前后矛盾是错误的。陈思敏、梁勇、案外人陈铁山与戚军毅之间的合作投资涉及多个项目和公司,而他们对于投资款的使用缺乏规范管理,且案涉转账865000元是由不同时间转入的、不同金额大小的等多笔转账构成,故存在一笔款项涉及多个项目的情况合情合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梁勇辩称,坚持一审时观点,梁勇已经充分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双方因为其他合作投资关系出现的往来款与本案无关。
     钟环女述称,同意陈思敏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梁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思敏偿还梁勇借款本金107.30万元;2.陈思敏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钟环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思敏、钟环女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思敏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梁勇;二、驳回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57元,减半收取7228.50元,保全费2720元,合计9948.50元,由梁勇负担1928.50元,陈思敏负担802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陈思敏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