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志刚与陈柏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湘11民终26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向东刘久平周文静
【审理法官】唐向东刘久平周文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彭志刚;陈柏清
【当事人】彭志刚陈柏清
【当事人-个人】彭志刚陈柏清
【代理律师/律所】张造春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邹卫忠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陈靖华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造春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邹卫忠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陈靖华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造春邹卫忠陈靖华
【代理律所】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彭志刚
【被告】陈柏清
【本院观点】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柏清虽未直接将借款本金5400000元交到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彭志刚手上,该5400000元是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柏清交给建设方湘潭盛发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该数目双方又以《借款协议》的方式确定。在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柏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2日进行结算,只有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柏清自己在借条上增写的结算信息,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彭志刚也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柏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特别授权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审判监督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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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陈志朋的老婆综上,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在以下方面存在瑕疵:(2018)湘1126民初121号民事判决、(2018)湘11民终2008号民事判决被本院以(2019)湘11民再124号民事裁定撤销,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判不应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而应适用普通一审程序。因此,在当事人称谓、裁判文书制作等方面,均不应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表述。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7614元,由上诉人彭志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并有效;二、原判是否超诉请判决。现评析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陈柏清出资540万元合作承包湘潭和园小区2号栋工程。因其他原因,陈柏清退出合作,该项目由彭志刚单独承包。基于此,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将陈柏清出资的540万元转化为陈柏清向彭志刚出借款项540万元,同时约定了计息时间、利率及还款时间等相关事宜,彭志刚于同日向陈柏清出具借款金额为540万元的借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至此,双方的法律关系由
此前的合伙变更为借款关系,考量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要素是借款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归结到本案,即陈柏清是否向盛发公司交纳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彭志刚辩解称,陈柏清并未向盛发公司交纳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陈柏清向盛发公司交纳540万元保证金视为彭志刚向陈柏清的借款,同时,彭志刚向陈柏清出具借条,并于同日偿还陈柏清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说明签订合同当时,彭志刚对陈柏清已交纳500万元保证金是认可的。(二)2014年9月2日,彭志刚向盛发公司出具委托书,同意将50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陈柏清建行账户,也说明彭志刚认可陈柏清向盛发公司交纳了500万元保证金。(三)盛发公司《情况说明》中认可2013年6月14日收到陈柏清交了500万元2号楼保证金,并向彭志刚、陈柏清出具收据,在另一份《情况说明》中明确了该500万元保证金的交纳方式(肖昌盛将对盛发公司500万元债权转借给陈柏清交2号楼保证金)。因此,虽然没有陈柏清向盛发公司直接转账交纳50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但在盛发公司承认已收取陈柏清50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彭志刚没有证据及理由否认陈柏清向盛发公司交纳500万元保证金。即便陈柏清与盛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能当然否认这一事实。(四)盛发公司于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9月25日分十次将500万元保证金退还陈柏清,证实了陈柏清向盛发公司交纳5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彭志刚主张该500万元用途为工资(因转
账凭证上记载),但在上述期间内发生如此巨额的工资,明显不合常理。(五)本案第一次一审开庭时,彭志刚的诉讼代理人认可陈柏清交纳500万元的事实,(原代:那原告交的500万元你是否认可?被代:认可)已构成自认。如前分析,案涉借款已实际发生,双方当事人借款关系成立,且该借款行为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审查陈柏清的诉讼请求,其主张彭志刚偿还本金12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1068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这是一个动态的诉讼请求,而原判确定的偿还金额为借款利息2601801元,是一个固定的债务金额。因此,原判并未超出陈柏清的诉讼请求。 综上,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在以下方面存在瑕疵:(2018)湘1126民初121号民事判决、(2018)湘11民终2008号民事判决被本院以(2019)湘11民再124号民事裁定撤销,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判不应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而应适用普通一审程序。因此,在当事人称谓、裁判文书制作等方面,均不应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表述。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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