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名:王某支付物业费申诉案
[基本案情及诉讼经过]
2004年5月,王某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甲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期3年。2007年公司吊销未注销5月合同期限届满,小区业主委员会因故未能依法换届成立。后甲公司在某市物业管理办公室的指示下按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甲公司于2009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自2007年5月至2009年10月未交纳的物业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甲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限届满后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一直未依法成立,该小区客观上不具备签订新物业服务合同或者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主体的资格。因此,有关部门为小区全体业主利益考虑,要求甲公司按照原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和标准,继续为该小区业主提供服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2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10条第1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甲公司与王某至今延续着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双方仍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王某拖欠物业费至今未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判决王某给付甲公司物业费。
一审判决后,王某未上诉。2011年6月,王某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已于2010年10月申请注销并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清算报告显示没有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25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随后,王某到检察机关申诉。经调查发现,甲公司于2001年设立,注册时有乙有限公司和丙有限公司两个股东。其中,由胡某、刘某两个股东出资设立的乙有限公司出资50万,已于2005年吊销,丙有限公司出资20万,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询系统中查询不到丙有
限公司的相关情况,根据其他线索也无法到该公司。甲公司2010年的清算报告中显示该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诉理由之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一审生效判决是否有误?甲公司能否以事实上的物业合同关系要求王某支付物业费,行政机关的干预可否产生续约的效力?第二,再审裁定所要表达的真实含义是什么,再审裁定是否有误,甲公司有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如果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是谁?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笔者认为一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甲公司不能以事实上的物业合同关系要求王某支付物业费,行政机关不能干预合同的订立
首先,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公司应退场移交。根据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第39条第1款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29条第1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到期且未续约的,合同自动终止,物业公司应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退场移交。本案中,王某与甲公司合同到期后,甲公司未能与业主大会续约,合同自动终止,甲公司应当退场移交。
其次,行政机关不能干预合同的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通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任何行政机关不能干涉合同的自愿签订,相关指导部门应当发挥沟通协调而非指示干预的作用。本案中,甲公司受有关部门指示而继续提供物业服务是因行政机关的干预,而不是其与业主们平等协商达成的合意,行政干预不能产生续约的效力。
再次,一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0条第2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包括物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物业企业没有退场移交、以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要求业主支付物业合同终止后物业费三个要素。本案恰好发生在该解释实施后,并且符合三个要素,法院应该适用该司法解释而非《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一审法院应该不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法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笔者认为再审裁定有误,甲公司虽注销但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应由乙公司来承担义务
首先,再审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说明再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有误。《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25条第(2)项规定,“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适用该条必须同时满足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三个要素。本案中,再审法院适用此条款说明了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是被申请人甲公司,而不是一审判决中负有给付义务的王某,可见再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有误。
其次,再审法院不能终结审查,因为甲公司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有限公司谓之“有限”就在于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而股东只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有限”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公司合法设立并具有独立人格。甲公司2001年设立,应根据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该法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公司应该具备下列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
限额;(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该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本案中,甲公司2001年设立时有乙公司和丙公司两个股东,乙公司出资50万,2005年吊销,而出资20万的丙公司无法查询到。实际上甲公司设立时只有乙公司一个股东,股东人数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人数,并且以丙公司名义出资20万也是虚假,即出现了虚假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属于设立虚假,严重违反公司法。甲公司的设立行为有严重缺陷,实际上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独立责任,不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责任应该由股东乙公司来承担。
再次,作为甲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乙公司虽然已经吊销,但吊销不等于注销,乙公司两个股东胡某、刘某并未清算,未完成注销登记,乙公司的责任仍可追及。依据《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
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本案中,乙公司的股东有法定义务进行清算、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而没有履行该义务,乙公司仍然存续,甲公司的责任应由其股东乙公司承担。故再审裁定终结审查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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