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帅等与宛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30 
【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2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朔曹欣赵婧雪 
【审理法官】王朔曹欣赵婧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帅;宛玥;尹晟辉 
【当事人】刘帅宛玥尹晟辉 
【当事人-个人】刘帅宛玥尹晟辉 
【代理律师/律所】姜洪峰北京智观惠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苑冉图片姜洪峰北京智观惠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洪峰 
【代理律所】北京智观惠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帅;尹晟辉 
【被告】宛玥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综合案情,案涉借款数额已经超出夫妻日常生活范畴,在此情形下,刘帅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宛玥与尹晟辉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系宛玥的共同意思表示,但刘帅并未能完成上述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刘帅上诉主张宛玥应就尹晟辉欠付刘帅的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违约金的全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本院认为,综合案情,案涉借款数额已经超出夫妻日常生活范畴,在此情形下,刘帅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宛玥与尹晟辉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系宛玥的共同意思表示,但刘帅并未能完成上述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刘帅的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6元,由刘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9:34: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8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武仲裁字第022000006号裁决书,仲裁庭查明:2018年7月20日,刘帅与尹晟辉签订《借款合同》,
约定刘帅应于2018年7月20日向尹晟辉出借70万元,借款期限为72天;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8%(日息利率标准为月息利率除以30)。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执行。同日,刘帅使用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尹晟辉名下光大银行账户支付50万元。刘帅使用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尹晟辉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20万元。2018年9月29日,借款到期之日,尹晟辉向刘帅支付了利息3万元。2019年1月25日,刘帅与尹晟辉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第一份借款合同的予以展期。合同约定:第一,刘帅放弃原借款期内的尚未支付的240元利息;第二,从2018年9月29日(原借款合同到期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尹晟辉按原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600元;第三,展期期限为15天,即从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8日;第四,展期期间月利率为2%,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为年利率24%(日息利率标准为月息利率除以30);第五,本金70万元,利息7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本息。仲裁庭裁决:(一)刘帅与尹晟辉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尹晟辉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立即向刘帅偿还本金70万元,利息计7000元,首次逾期付款违约金54600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刘帅支付从2019年2月9日(展期逾期次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9年10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执670号之一执行裁
定书,因尹晟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武汉仲裁委员会(2019)武仲裁字第022000006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截至一审庭审之日,尹晟辉并未履行(2019)武仲裁字第022000006号裁决书裁决的给付金钱义务。    另查,宛玥与尹晟辉于200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6日登记离婚,于201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    2018年7月20日,尹晟辉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到刘帅转账的20万元后,即向北京富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账35700元。庭审中,尹晟辉称其与宛玥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北京富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40万元,上述35700元支付的是借款利息。同日,尹晟辉向宛玥转账24500元。2018年7月26日,尹晟辉向宛玥转账2万元。    2020年9月2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6执905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北京富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宛玥、尹晟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21492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尹晟辉收到刘帅的借款后,即将其中的35700元转账至北京富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其与宛玥的共同
债务。此外,尹晟辉还将其中的44500元直接转账至宛玥账户。以上80200元借款均发生于尹晟辉与宛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刘帅要求宛玥对尹晟辉欠付的借款本金80200元、对应的利息802元、首次逾期付款违约金6255.60元以及以本金80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2月9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刘帅主张的超过该院认定的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宛玥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宛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9)武仲裁字第022000006号裁决书裁决的尹晟辉欠付刘帅的借款本金80200元、利息802元、首次逾期付款违约金6255.60元以及以本金80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2月9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刘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帅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宛玥承担。事实和理由:    尹晟辉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不同意刘帅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款是尹晟辉所借,一审拆分借款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刘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帅等与宛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52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峰,北京智观惠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宛玥。
     原审第三人:尹晟辉。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帅因与被上诉人宛玥、原审第三人尹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5042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帅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宛玥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刘帅提交了在宛玥及尹晟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尹晟辉在与刘帅签署《借款合同》并收取借款后,将其中35700元用于偿还其夫妻二人对北京富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欠的共同债务,将其中44500元直接转账给宛玥用于共同家庭生活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该笔借款系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而在宛玥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罔顾事实的将本是完整的一笔借款,毫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的进行了拆分,仅对其中80200元予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尹晟辉在向刘帅借款时,虽然分两笔支付,但
仅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系一笔完整的借款,从逻辑上也不可能存在其中一部分是夫妻共同借贷,另一部分是尹晟辉个人借贷的情况。
     二、刘帅还提供了其他两笔夫妻二人所负的共同债务的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案号分别为(2020)京0114执2177号、(2020)京0114执2178号),该证据虽然并不直接指向本案所涉的债务,但根据该证据,也可以认定其夫妻二人实际上财产混同,尹晟辉在与宛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相关财产实际已用于共同经营,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不断的在经营及家庭生活中辗转腾挪,其所谓公司的财产与其家庭财产已高度混同,后债还前债,前债倒旧债,该种情形符合《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基于以上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笔借款应属宛玥及尹晟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