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蓉廷、巩义市鲁庄镇东侯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2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16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志军刘皓邢永亮 
【审理法官】郑志军刘皓邢永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郝蓉廷;巩义市鲁庄镇东侯村村民委员会;李拴柱 
【当事人】郝蓉廷巩义市鲁庄镇东侯村村民委员会李拴柱 
【当事人-个人】郝蓉廷李拴柱 
【当事人-公司】巩义市鲁庄镇东侯村村民委员会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郝蓉廷 
【被告】巩义市鲁庄镇东侯村村民委员会;李拴柱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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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郝蓉廷、焦真平并未提供其依法承包案涉争议1.4亩土地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取得该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李拴柱、孙光文在调整土地时系东侯村委干部,其对土地调整属于履行职务行为。1994年东侯村委系针对所在村进行调整,涉及村里大多农户,且又经过了1998年全国范围内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故李拴柱、孙光文、东侯村委均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依法驳回郝蓉廷、焦真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郝蓉廷、焦真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郝蓉廷、焦真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郝蓉廷、焦真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09:48: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蓉廷、焦真平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农村户口。郝蓉廷、焦真平称,本案诉争的位于亩系1981年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给郝蓉廷一家,由郝蓉廷一家承包耕种,当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郝蓉廷、焦真平在该争议的土地上耕种至1994年。    1994年,东侯村委根据情况变化,对部分土地进行适当调整。调整涉及大部分农户,其中包括对郝蓉廷、焦真平所在村民组的土地也进行调整,由当时任片长的李拴柱、任村支书的孙光文协助主持工作。调出之后,郝蓉廷、焦真平称,对此持有异议,并向有关部门反映。现郝蓉廷、焦真平以东侯村委、李拴柱、孙光文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截至目前,郝蓉廷、焦真平并未取得该争议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另郝蓉廷、焦真平称,原分给的1.4亩耕地已调给常现军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依法对确认的土地进行经营耕作和收益。郝蓉廷、焦真平作为农户,至今并未取得位于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结合当事人陈述、证据分析、法庭调查,李拴柱、孙光文在调整土地时系东侯村委的干部,其调整土地时并非个人私自行为,且并非仅针对郝蓉廷、焦真平的土地进行调整,故李拴柱、孙光文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东侯村委在1994年调整土地时,系针对所在村的情况,分片进行调整,涉及所在村大多农户,并非东侯村委与郝蓉廷、焦真平之间存在个人纠纷有意而为之,故东侯村委不构成侵权。综上所述,郝蓉廷、焦真平在未取得有关部门对诉争的1.4亩土地确认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郝蓉廷、焦真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郝蓉廷、焦真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郝蓉廷、焦真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郝蓉廷、焦真平上诉请求:一、1994年,东侯村委、李拴柱、孙光文共同侵犯郝蓉廷、焦真平(在1981年土地承包时分的)东片地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非法的;19
81年东侯村11组分给郝蓉廷家东片地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郝蓉廷、焦真平;要求对一审判决改判。二、本案起诉费、上诉费由东侯村委、李拴柱、孙光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1.1981年,农村土地第一轮土地承包,巩义市鲁庄镇东侯村某某郝红廷家有4口人(父:郝学、郝红廷、:郝凤姣、郝淑凤),分得土地承包地3.58亩。其中,东片地:1.4亩。东西长:73米,南北等宽12.8米。东片地北边是常明军、常红军家的地,南面是郝宏生、郝宏武家的地,东边是3队承包地,西边是路。郝蓉廷、焦真平的3.58亩(1988年4月起时是3.74亩)承包地中东片地1.4亩经营期限是不能低于15年。自1981年分承包地时,郝红廷家承包合同生效,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法律效力。2.1994年巩义市鲁庄镇东侯村做承包地土地非法小调整时,郝红廷家是5口人(父:郝学,郝红廷、焦真平、郝芝娴、郝芝婷),对于因11组里死亡、脱离农业户口等原因,应该退回东侯村11组的耕地,应该再分1口人的承包地。尽管双方在1994年前无任何纠纷,东侯村委明知还在第一轮承包期内。被上诉人借东侯村土地非法小调整时机,非法将郝红廷的1.4亩地承包权剥夺。1994年,东侯村委分给郝红廷家的土地承包地是3.74亩。土地被非法剥夺后,郝红廷家合法的承包地北片地仅有1.76亩。自1981年第一轮承包地到1994年到非法小调地再到2021年,郝红廷家从来没有放弃过耕种承包地。2019年东侯村委给郝红廷家的两份证明,对郝红廷家
1981年承包地的承包合同证明。3.被上诉人在1994年非法剥夺郝红廷家东片地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政策依据。1981年,郝红廷家东片地分的1.4亩承包地使用权,是当时法律、政策、文件规定应该受保护的。    综上所述,郝蓉廷、焦真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