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炜生与钟康如、李帝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粤04民终16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庆锋孙志马艳
【审理法官】孟庆锋孙志马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殷炜生;钟康如;李帝弟
【当事人】殷炜生钟康如李帝弟
【当事人-个人】殷炜生钟康如李帝弟
【代理律师/律所】黄可明广东皇庭律师事务所;王任辉广东正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可明广东皇庭律师事务所王任辉广东正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可明王任辉
【代理律所】广东皇庭律师事务所广东正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殷炜生
【被告】钟康如;李帝弟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殷炜生作出同意向出借人钟康如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时,不仅有李帝弟在场,而且有本院(20XX)粤04民终XXXX号案庭审调查笔录记载为证,故殷炜生该项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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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钟康如是否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殷炜生上诉主张根据钟康如与李帝弟《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处理问题"的约定以及前案庭审情况,涉案债权属于李帝弟所有并由其处置,钟康如对涉案债权不享有任何权利。经审查,涉案借款发生在钟康如和李帝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钟康如委托李帝弟将出借款项20万元转账至钟某账户,并由殷炜生以借款人身份、钟某以担保人身份共同向钟康如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在涉案《借据》已明确记载借贷主体分别为钟康如、殷炜生的情况下,钟康如与李帝弟《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
处理问题"的约定中并未作出放弃涉案债权的意思表示,钟康如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殷炜生上诉主张钟康如丧失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权利,不仅与其以借款人身份向钟康如出具涉案《借据》的事实不符,亦与殷炜生在李帝弟单独以转账凭证起诉钟某案件中作出的意思表示相矛盾,故对于殷炜生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涉案《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殷炜生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4日。因钟康如在本院审理的(20XX)粤04民终XXXX号案庭审调查中接受法官询问时明确作出同意向出借人钟康如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否定殷炜生关于涉案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殷炜生上诉主张其上述同意向钟康如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是在法庭询问下作出,因钟康如未参加该案诉讼,故该意思表示效力不能及于钟康如。对此,本院认为,殷炜生作出同意向出借人钟康如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时,不仅有李帝弟在场,而且
有本院(20XX)粤04民终XXXX号案庭审调查笔录记载为证,故殷炜生该项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殷炜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上诉人殷炜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27:26 杜志国杜淳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日,殷炜生因资金周转问题,通过钟某、钟某甲父子的介绍向钟康如借款20万元,钟康如委托其妻子李帝弟将出借款项转账至钟某账户。殷炜生以借款人身份、钟某以担保人身份向钟康如出具了《借据》一份。签署《借据》的过程,李帝弟全程在场,另钟康如、钟某父子、殷炜生均在场。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殷炜生对于向钟康如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款项及自2015年5月4日后未再还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李帝弟是否有权对殷炜生主张权利的问题及钟康如、李帝弟的诉请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二审上诉人诉称】殷炜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钟康如的所有诉求;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钟康如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公告费。综上所述,殷炜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殷炜生与钟康如、李帝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4民终16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炜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明,广东皇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康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辉,广东正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帝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辉,广东正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炜生因与被上诉人钟康如、李帝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4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殷炜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钟康如的所有诉求;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钟康如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一、钟康如无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根据钟康如与李帝弟《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问题"的约定,并结合一审庭审笔录可以确定“本案款项是李帝弟支付
出去的,就由李帝弟去处理"的意思是指涉案的债权属于李帝弟所有,并由其处置,钟康如对此债权不享有任何权利。《离婚协议》内容及口头约定涉案债权的处置主体均是钟康如和李帝弟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钟康如和李帝弟具有约束力。由于钟康如和李帝弟所约定的内容是对纯债权的归属及处置权的约定,钟康如或李帝弟只需将该约定通知殷炜生,即对殷炜生产生效力。在(20XX)粤0402民初XX号案件庭审时,李帝弟已将该约定当庭告知殷炜生,虽然殷炜生不认可该约定,且声称未收到钟康如的书面通知,但不影响其效力,也就是说该约定从2016年起就对钟康如产生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内容及口头约定涉案债权的处置主体对三方均有约束力,故李帝弟多次明确表示放弃对殷炜生主张债权的权利意思表示效力必然及于钟康如,其自然丧失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权利。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得出错误的判决。殷炜生在(20XX)粤0402民初XXXX号及(20XX)粤04民终XXXX案庭审中表示,“我到庭是认本案借款,钟某当时出于好心作担保人被起诉,无论担保人负什么责任,我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殷炜生上述意思表示是在法庭询问下作出的,是针对法官的提问作出的回答。李帝弟虽然在场,但其表示不认识殷炜生,且多次明确表示不需要殷炜生承担还款的责任。钟康如当时不在庭审现场,殷炜生的意思表示绝不可能是对其所作出,故殷炜生所谓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
表示效力不及于钟康如和李帝弟。其次,“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意思表达含糊不清,“相应责任"是指偿还全部本金及是部分本金或包括利息在内的责任,难于确定。一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否定殷炜生诉讼时效抗辩,适用法律错误。殷炜生未曾向钟康如表示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愿意履行还款义务,但一审判决在论述部分却将殷炜生对主审法官的意思表示视为对钟康如的意思表示,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另外,李帝弟于2016年3月15日捏造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20XX)粤0402民初XXXX号民间借贷纠纷,其称钟某向其借款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由于钟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钟某偿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根据李帝弟的虚假陈述并结合证据,支持了其诉请。后被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了李帝弟的诉求。李帝弟又于2019年9月24日与钟康如一起作为原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XX)粤0403民初XXXX号,主张“同一债权",但事实与理由与前案完全不相符,借款人由钟某变更为殷炜生。上述事实有(20XX)粤0402民初XXXX号判决书、(20XX)粤04民终XXXX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李帝弟亲笔签署的起诉状为依据,可见李帝弟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其行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理应定罪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结果告知利害关系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殷炜生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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