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志与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顾国仪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19)苏01民终68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正华毕宣红夏奇海 
【审理法官】罗正华毕宣红夏奇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陶志;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顾国仪;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分公司;王俊 
【当事人】陶志顾国仪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分公司王俊 
【当事人-个人】陶志顾国仪王俊 
【当事人-公司】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郎云云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陈晶晶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邱飞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张健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郎云云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陈晶晶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邱飞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张健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郎云云陈晶晶邱飞张健 
【代理律所】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陶志 
杜志国杜淳【被告】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顾国仪;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分公司;王俊 
【本院观点】关于争议焦点一,债务加入与担保均系负担他人债务的行为,一审法院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审查本案中陶志主张的债务加入是否有效,并无不当。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顾国仪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可以在分公司经营范围内使用分公司公章,但在超越其负责人权限范围且无中豪公司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以分公司名义行事。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表见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债务加入与担保均系负担他人债务的行为,一审
法院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审查本案中陶志主张的债务加入是否有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蒙城分公司在无中豪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作出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陶志作为债权人,未审查蒙城分公司是否取得了中豪公司的授权,仅以顾国仪在借条上加盖了蒙城分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债务加入行为有效,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债务加入行为无效,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陶志主张即使其主张的债务加入行为无效,中豪公司在选任蒙城分公司负责人以及对蒙城分公司公章管理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对366万元借款承担二分之一过错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顾国仪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可以在分公司经营范围内使用分公司公章,但在超越其负责人权限范围且无中豪公司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以分公司名义行事。正是基于该原因,接受以分公司名义担保或债务加入的相对方应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本案中,顾国仪的身份特殊,其既是债务人又是加盖蒙城分公司公章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对此,作为债权人的陶志,理应审查顾国仪是否获得中豪公司的授权,而不能仅仅信赖顾国仪是分公司负责人就有权加盖分公司公章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陶志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接受了顾国仪在案涉借条上加盖分公司公章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次,即便中豪公司存在负责人选任不当、公章管
理不严的内部管理问题,但尚不足以形成顾国仪有权以分公司名义对外作出债务加入表示的权利外观。陶志未能举证证明中豪公司有让其误信蒙城分公司加入顾国仪个人债务的行为,故其要求中豪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借条系双方结算后形成,结合结算后的借条金额包含了前期部分利息以及结算后借条没有再约定利息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结算之后形成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并判决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息,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陶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80元,由陶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09: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陶军(陶军在一审法院与顾国仪等有另案诉讼)与顾国仪、王俊相识后,顾国仪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分17次以承建工程建设缺资
金为由,向陶军提出借款,陶军分别委托案外人曹慧(系陶军同学)、张好武(系陶军朋友)、陶丽(系陶军妹妹)向顾国仪和顾国仪指定的收款人(案外人)台德艳(系王俊妻子,也系蒙城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正祥(系顾国仪妹婿)、顾国清(系顾国仪弟弟)及蒙城分公司汇款;其中2012年6月5日、同年8月15日、2013年4月2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18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30日、同年12月15日由曹慧分十次分别向台德艳转款100万元、向顾国仪转款50万元、向台德艳转款200万元、向台德艳转款100万元、向王正祥转款200万元、向王正祥转款100万元、向王正祥转款50万元、向台德艳抓款10万元、向王正祥转款20万元、向台德艳转款0.2万元,曹慧合计转款为830.2万元;其中2014年1月23日由张好武向顾国清转款279万元;其中2014年6月20日、12月22日由陶丽向蒙城分公司分别转款235万元和238万元,上述陶军合计提供借款数额为1582.2万元。顾国仪在上述借款发生后,已按约向陶军支付了截至2015年4月9日的全部借款利息,并归还了部分本金。经陶军向其索要剩余借款本金未果,2015年4月,陶军及陶志约顾国仪、王俊在南京戴斯国际酒店进行对账及商谈还款事宜,经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形成了顾国仪向陶军出具了另案所涉的三张借条和向陶志出具的案涉一张借条,其中由顾国仪向陶军出具的签署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的《借条》言明:今借到陶军人民币608万元;由顾国
仪向陶军出具的签署时间为2015年5月4日的《借条》言明:今借到陶军人民币409万元;由顾国仪向陶军出具的签署时间为2015年6月9日的《借条》言明:今借到陶军人民币200万元;由顾国仪向陶志出具的签署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的《借条》言明:今借到陶志人民币366万元,并由顾国仪在该《借条》右上角注明“此款系陶军在陶志处借款后转借给顾国仪使用";王俊作为顾国仪的上述借款担保人,分别在上述四张借条上签名。上述四份借条在形成当日均未盖有蒙城分公司的公章,后陶军让顾国仪在上述四张借条上加盖了蒙城分公司的公章。审理中,中豪公司对顾国仪出具给陶志的案涉借条上加盖有蒙城分公司的公章的真伪性提出申请,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借条上加盖有“蒙城分公司"公章的章印真伪进行鉴定,南京宁康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康宁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载明,案涉借条上所加盖的“蒙城分公司"公章章印真实。一审法院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对陶军进行调查时,陶军自认四张借条中的608万元和200万元的借款组成为:曹慧合计汇给顾国仪的830.2万元中,扣除顾国仪已偿还的部分本金,剩余808万元;四张借条中409万元借条的借款组成为:陶丽合计汇给顾国仪的473万元及张浩武合计汇给顾国仪的279万元,共计752万元,扣除案涉366万元借条系陶军转给陶志的366万元债权,加上顾国仪尚欠陶军的23万元利息,得出409万元
(该借条中存在23万元前期借款利息的构成,该23万元不可再计息)。至此,顾国仪尚欠陶军借款本金数额为1583万元(其中包含陶军转让给陶志的债权366万元),另陶志曾向陶军出借过款项,并由陶军将该款项作为借款出借给顾国仪,本案中,顾国仪实欠陶志借款本金数额为366万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借条系双方结算后形成,结合结算后的借条金额包含了前期部分利息以及结算后借条没有再约定利息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结算之后形成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并判决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息,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