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峰、曹冲、林建宏、郭佳、郭龙、袁拓、张洋、周志锋犯聚众斗殴、
故意伤害、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9)益法刑一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峰,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3月2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6日经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劲华,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冲,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4月2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建宏,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于2008年6月1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佳,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4月2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靳东周扬
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龙,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略)。
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6月1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2008年11月18日沅江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袁拓,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6月1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2008年11月18日沅江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袁勇,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沅江市粮食局职工,住(略),系被告人袁拓的叔叔。
原审被告人张洋,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4月2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志锋,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4月2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峰、曹冲、林建宏、郭佳、郭龙、袁拓、张洋、周志锋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沅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黄峰、曹冲、林建宏、郭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被告人黄峰聚众斗殴1次、故意伤害1次;被告人曹冲聚众斗殴1次、故意伤害1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1次;被告人林建宏聚众斗殴1次、故意伤害1次;被告人郭佳聚众斗殴1次、故意伤害2次;被告人郭龙聚众斗殴1次;被告人袁拓聚众斗殴1次;被告人张洋故意伤害1次;被告人周志峰故意伤害1次。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有关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峰、曹冲、林建宏、郭佳、郭龙、袁拓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曹冲、林建宏、郭佳、黄峰、张洋、周志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冲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黄峰、曹冲起了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林建宏、郭佳、郭龙、袁拓起了积极参加作用。
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峰、曹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建宏、郭佳、郭龙、袁拓、张洋、周志锋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黄峰、曹冲、林建宏、郭佳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袁拓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佳在致伤曹云高、郭阳春的犯罪中,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龙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洋、周志锋的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郭龙、袁拓、张洋、周志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曹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林建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郭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郭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被告人袁拓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七被告人张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八、被告人周志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黄峰上诉提出:1、自己未参加聚众斗殴,也未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指挥作用,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2、斗殴案并未在当地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一审量刑过重。
3、伤害案中自己属于防卫过当,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曹冲上诉提出:1、聚众斗殴自己不是主犯;2、故意伤害案已积